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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公司和企业之间该怎么说(劳务派遣公司是怎么一个公司啊)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形成的民事合同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平等性决定了双方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平等协商,在合同中约定各自对派遣劳工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一种商务派遣关系,该商务派遣关系从形式上看符合民事契约关系的特征,但不属于民法上的契约关系。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具有平等性,但因所从事的业务、合同内容、合同所涉及的第三方主体利益等因素,这样的合同已经不是民事合同。它是劳动法上之特殊契约,但又不是劳动契约,因为劳动契约中必然有一方主体是劳动者。


对两者关系的认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


1、派遣方与要派方进行的商务交易是劳动力的买卖,而劳动力不能作为普通流通物,必须要由法律进行特别的规制,对此已形成了一整套劳动法律法规。劳动法作为社会法,与作为私法的民法判然有别,正如普通商品可以自由交易,而未经许可的劳务派遣是非法的一样。《劳动合同法》第59条实际上对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作出了规定,彼此权利义务不属于民法关系的许多特征,应当为劳动法上之权利义务。


2、 假如将劳务派遣协议定性为民事合同,作为民事合同它不仅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同时由于这些约定增加了被派遣劳动者的负担,但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参与协商,甚至毫不知情,其合理性就值得质疑。


民事合同中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并未增加第三人的负担,合同实际上是以第三人既负的给付为标的,且之所以约定由第三人履行,是因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所以即使不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也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但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除了派遣用工的关系之外并无特殊关系,且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特征,被派遣劳动者必须亲自从事劳动,这就等于说劳动者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要受到为其设定负担的合同的约束,对于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无疑极为不利。


如果要求劳务派遣协议事先征得劳动者的同意,那么合同就不仅仅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合同,而成为三方之间的合同,由于劳务派遣协议与劳动合同往往不能同时签订,三方协商的可能性较小。对此,《劳动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但依然不能防止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劳动者利益协议的情形,故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应该从法律特别规定上,最大程度反映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特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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