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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存款保险条例(美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20世30年代,美国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的冲击下已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其国会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作为一家为银行存款保险的政府机构于1933年成立并于1934年开始实行存款保险,以避免挤兑,保障银行体系的稳定,开启了世界上存款保险制度的先河和真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目前,绝大部分国家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2015年5月1日起,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正式实施,各家银行向保险机统一缴纳保险费,一旦银行出现危机,保险机构将对存款人提供最高50万元的赔付额。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关键在于限额赔付、差别费率和早期纠正制度,限额保险是指仅对存款者的部分存款提供存款保险,目前我国限额存款保险的最高偿付额度为50万元(包含利息)。在设定保险范围时,参考国际经验,以居民储蓄存款为主。



存款保险制度划分为三种模式:付款箱模式、成本最小化模式和风险最小化模式。总体来看,付款箱模式是指存款保险只有赔付存款功能;成本最小化模式强调最小化存款保险基金损失;风险最小化模式则强调在事前或可控的情况下对银行的某些高风险行为进行监管与纠正。


我国当前更接近“成本最小化”模式,介于三种模式的中间,也就是比“付款箱模式”增加了风险处置职能,但是比“风险最小化”模式少了早期纠正的职能。未来“风险最小化”模式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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