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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

浅议构建我国物权行为制度之价值


——对物权行为价值的再认识


王 云


【摘要】


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以物权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的观点,是对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价值的片面理解。


物权合同仅仅是物权行为中的一种,且有其自身的特点,与债权合同这一原因行为虽有牵联,但系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将物权行为与物权合同等同起来或者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等同起来都是不可取的。由于我国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物权行为理论未被我国物权法及司法实践所采纳,因此,我国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之法律规范便存在逻辑上的应然缺陷,成为法律逻辑上的“硬伤”。


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涵盖物权行为所具有的所有功能,物权行为理论(独立性与无因性)能很好地弥补善意取得制度之不足,构建并完善物权行为制度不仅能从逻辑上和体系上完善物权法,亦能在实践中鼓励、促进交易并保障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关键词: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债权(负担)行为、物权行为、物权变动




一、思考案例


设各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试分析以下案件之物权变动法律关系:


1.甲将其所有的价值贰佰元的杯子弃置于咖啡厅,被乙拾得据为己有;


2.甲将其所有的价值贰佰元的杯子遗忘于某咖啡厅,被乙拾得据为己有;


3.甲向某4S店购得轿车一辆,4S店基于将车辆所有权移转于甲的合意将车辆交付给甲,甲受领该车辆后,发现车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遂向4S店提出解除合同,并将车辆移转至4S店占有,4S店仅同意维修,不同意解除合同;


4.甲将乙存放在甲处的名画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丙,丙明知该画为乙所有,甲可能无处分权,但仍与甲签订了买卖合同,并约定次日来取画。第二日,甲将画交付于乙;


5.甲去商场买衣服,试穿后觉得大小、款式、颜色都喜欢,遂与商场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商场营业员将甲试穿的衣服打包准备交付甲时,甲提出,因为其试穿的是样衣,要求营业员更换一件同样款式、大小、颜色的衣服,


(1)营业员不同意更换;


(2)营业员同意更换,并将更换后的衣服基于所有权移转之合意并付于甲;


6.甲与乙签订价值贰佰万元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甲依据让与合意,将机器交付于乙,


(1)乙收受机器后将机器赠送给A公司,不特定第三方主体基于对A公司资产(偿债能力)的信赖,而与A公司交易,两年后,A公司破产;


(2)乙收受机器后将机器出卖给A公司,不特定第三方主体基于对A公司资产(偿债能力)的信赖,而与A公司交易,两年后,A公司破产。




二、关于物权变动之立法模式


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消灭、变更。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虽各有差异,但就其理论学说而言,大体分为三种,简述如下:


(一)意思主义


意思主义,也称债权意思主义,日本和法国均采此立法模式。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效力。”《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买卖之物和价金达成一致,即使物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从法律上取得所有权。”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法律不要求买卖双方必须对标的物之移转履行特定的形式,只要买卖双方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即告移转。交付或登记仅为物权移转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不动产登记法》或者其他有关登记之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非经交付该动产,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强调意思自由,赋予了意思自治在物权变动中的绝对效力,其优点是,物权变动简便快捷,买卖双方当事人一旦就所有权移转达成合意,所有权即告转移,出卖人便不能对标的物进行二次出卖,第二买受人亦不能再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除非第二买受人为善意且出卖人对其履行了交付或登记的特定形式。由于意思主义过度强调了意思的效力,使得公示公信力被大大削弱,并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同时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对于种类物之买卖,很难有适用之余地。物权之移转对象必定是特定物,种类物在特定化前,仅通过协议根本无法实现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目的。例如:甲为粮油销售公司,乙向其购买大米一百斤,那么,粮油公司的粮仓内到底哪部分大米所有权已随着协议的签订移转给了乙呢?显然,这是无法确定的。另外,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在动产标的物移转买受人占有前,买受人虽然已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但仍无法对标的物行使直接的排他性的物理上的支配权,这也不能充分体现物权系绝对权、对世权的内涵。故,就物权变动而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并不足取。




(二)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需作成一个物权行为并践行法定的方式(如交付或登记),物权始得变动。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言,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须当事人就此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的意思合致,此项合致系以物权的变动为内容,学理上称之为物权行为或物权契约。德国民法以及台湾民法采此制度。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规定:“以法律不另有规定为限,就转让土地所有权,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定负担,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而言,权利人和相对之间必须达成关于发生权利变更的合意,且必须将权利的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在登记前,仅在表示已被做成公证证书或已在土地登记处做出或已向土地登记处提交,或权利人已向相对人交付符合《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书时,当事人才受合意的约束。”该法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就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而言,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移转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已足够。”


上述两条所有权移转法律规范系德国民法物权变动之物权形式主义之立法模式的典型例证。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是,物权移转之逻辑极为严密,第三人对物权之变动与否亦能通过交付或登记等公示方式予以识别,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依据物权形式主义之立法模式,比如,在上例案例中,甲与乙就大米买卖签订达成一致意见后,甲负担将一百斤大米所有权移转给乙并负担将一百斤大米移转给乙占有的义务,但在签订合同时,所有权并不会发生移转,只有当双方就该一百斤大米的特定化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双方就该被特定化后的一百斤大米的所有权由甲移转至乙达成合致时,物权合同即所有权移转合同始告成立。但此时,标的物所有权还没有移转,依据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仅有物权合意还不够,还需要履行一定的形式,即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甲乙双方只有就被特定化后的大米之所有权移转达成一致且将大米交付给乙后,所有权始得移转。在此模式下,债权何时发生,物权何时变动均非常清晰,相比于意思主义,优点显而易见。


但是,该种立法模式的缺点是,物权行为概念极其抽象,非受过相当程度的法律思维训练难以理解,且很难与一般观念相适应。比如,去商店买一包烟,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样一个简单的买卖关系,在一般人的观念上,这就是一个买卖行为。但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却人为地将其拆分为三个法律行为:(1)买卖双方作成的债权行为。即出卖人负担将香烟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负担行为、买受人负担将价金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的负担行为;(2)出卖人移转香烟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所有权移转合意并交付);(3)买受人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所有权移转合意并交付)。另外,在一般人的观念上,如果前述香烟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显然不能取得价金所有权,买受人也不能取得香烟所有权。但是,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并不能当然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前述香烟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卖人是否能取得价金所有权,买受人是否能取得香烟所有权,完全看物权行为是否有效成立,并不考虑前述买卖合同(债权行为)是否无效。这种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双方却可能有效取得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的理论,会让人很难从一般观念上予以接受。




(三)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之变动,除因具备债权合意外,还应当履行特定的形式,物权方能产生变动的法律效果。学理界认为,瑞士为该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如《瑞士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让与所有权的合同,只有经过公证才发生效力。”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必须移转占有。”笔者认为,第六百五十六条旨在强调了物权变动的形式,此易从文义中得出结论。但第六百五十七所谓之让与所有权的合同以及第七百一十四条谓之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仅从文义上并不能当然地得出系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的结论,仅从法条文义中认为瑞士民法典采债权形式主义之立法模式,似难定论。


我国物权变动之法律规定,与上述瑞士民法典之立法例相类似。如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该条法律规定所指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究竟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这一问题从条文本身并不能得出当然地确定的结论,但在我国学理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是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


1.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以及由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的《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总第11辑)中指出:《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在《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我国物权变动所采的立法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债权形式主义认为,债权合同本身即包含了物权变动之意思合致,当事人间在签订债权合同时即有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无需在债权合同之外再作成一个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物权合同。同时认为,债权合同作成后,必须完成交付或登记物权始得变动。不经交付或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可见,我国最高院对《物权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认为是“原因行为”(债权合同),而非物权合同。


3.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对《物权法》第十五条亦持与最高院一致的观点。其认为:尽管该条常常被称为所谓“区分原则”,即区分了合同和登记的效力,但是,没有区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此处所说的合同就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也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4.我国第五版《物权法》教科书也持同样的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物权法》本身并未将物权变动的基础归之于物权行为,它只是规定了登记和交付的必要性,而未规定当事人之间还须有物权合意(物权合同),因此绝不能从《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所谓“区分原则”中即得出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的结论。


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比较容易理解,与一般观念亦相适应。如在上述去商店买烟的案例中,在一般人的观念中,就是一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一个买卖行为,在此之外,不存在其他行为。但其不足在于,逻辑上容易陷入混乱,比如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不能以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标的物无处分权为由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又规定,出卖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这就陷入一个矛盾:即买受人依据一份有效的买卖合同却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矛盾的存在使得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缺点暴露无疑。又如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处分权究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如果是债权行为,那么,前述解释第三条规定显然背离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出现了司法解释改变的法律规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如果是物权行为,则又与我国主流观点不同。故,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逻辑上的硬伤。另外,债权形式主义对于种类物之物权变动在逻辑上存在断层。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详述。




二、物权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何谓物权行为,学说上历来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大体有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见解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前者系依物权行为之目的或内容对物权行为概念所作定义。比如,物之所有权人抛弃该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即是以消灭其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行为。后者系以行为的方式对物权行为概念所作定义。比如,物之所有权人抛弃该物所有权所的,既要有消灭所有权的意思,又要有放弃占有被抛弃物的行为方能完成所有权的抛弃,两者缺一不可。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特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笔者认为,所谓物权行为,简言之,即行为人直接以物权的设立、消灭、变更为目的对特定物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物权行为的作成,以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为核心,仅仅是客观上有作用于物的行为,而对该客观作用无内在意思(单独行为)或意思表示的(双方或多方行为),非物权行为。


如在上揭案例1和案例2中,客观上,甲均未占有杯子(将杯子置于咖啡厅),但在案例1中,甲对杯子有消灭所有权的内在意思,因而甲将杯子放置咖啡厅是消灭自己对杯子的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乙拾得杯子是对无主物之占有;而案例2中,甲将杯子置于咖啡厅,对放置杯子的行为无使杯子之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因此,甲将杯子置于咖啡厅不是物权行为,只是客观事实,乙拾得杯子并据为己有时,甲可以请求乙返还。


(二)物权行为是直接以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为内容的处分行为


物权系物之归属的权利,即法律将某物归属于特定主体,由其支配。物权行为系以此项归属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依此法律行为的作成而直接引起物权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物权行为系属处分行为。


(三)物权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物


物权之变动只能针对特定物为之,不特定之物不能成为物权行为的对象。比如在种类物的买卖中,只有在种类物特定化之后,才可能针对该特定化之后的物完成权利变动;对将来之物的买卖中,也只能待将来之物存在并被特定化之后才能完成物权变动。未经特定化的种类物或者根本就无法特定化之物是无法完成权利变动的。这也是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行为人可以就种类物设立债权,但无法就种类物变动物权。


(四)物权行为的效力首先应当满足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因此,其有效之前提是应当满足《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比如:物权行为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被处分之物享有处分权(包括事后取得处分权以及处分行为被权利人追认)、意思表示真实等。


(五)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物权行为生效还应当满足特定的公示要件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需要登记,未经登记不生效力。动产物权之设立和转让必须交付始生效力。因此,物权行为有效除了应当满足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当满足不动产登记以及动产交付等公示要件。




三、物权行为成立与生效


(一)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若为单独行为,一经行为人作出即告成立;若为合同或共同行为,当事人间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


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欲将特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表示接受该标的物所有权时,买卖双方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即告成立。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出卖人欲转移特定标的物所有权之意思一旦对买受人作出,即是对标的物行使处分权的物权行为,买受人对该特定物所有权之移转向出卖人作出承诺,移转标的物的物权合同即告成立,这与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出卖人所负担的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之负担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


(二)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1.物权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对法律行为生效所规定的一般要件对物权行为有当然的适用余地。违反《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物权行为一律无效。


2.物权行为的目的即是为了使物权发生变动。如果一项行为不能使物权发生有效的变动,那么,即便该行为已经成立,也是未生效或无效的物权行为。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物权变动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是基本原则,以法律另有规定为例外。因此,物权行为的生效,除了需要满足《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所规定的生效要件外,对于动产,还要满足已经交付这一要件,对于不动产,还需要满足已经登记这一要件,物权行为始能生效。




四、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也是本文着重论述的核心问题。


(一)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的观点是不成立的,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并认为,物权的变动并不需要物权移转的合意,交付也并非独立与债权合意而存在。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而在买卖合同中,动产一旦交付就会导致所有权的移转,原因在于,交付以前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已经形成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因为该合意的存在,从而使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交付标的物不是单独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债务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无论从事实交易情况,还是从逻辑上都是经不起推敲的。具体论述如下:


1.物权行为是独立存在的,并不是所有的物权行为均需要有债权行为作为其原因。


物权行为并非只有物权合同,还有单独行为。比如对所有物的抛弃、对无主物的占有、对财产的加工等事实行为实际上都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如案例1中,甲放弃对所有物(杯子)的实际占有,且有消灭所有权的意思,因此,其抛弃杯子的所有权是物权行为。再比如,某人在海边拾得美丽的贝壳并作成漂亮的饰品佩戴,也是物权行为,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占有是物权(尤其是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将无法解释对所有权的抛弃行为、先占取得行为以及对物的加工行为等法律事实的性质。因此,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物权行为是独立存在的,并非必须依赖于债权行为。


2.在有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情形下,物权行为亦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财产法上最为重要的两大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虽常有联系(债权行为常为物权行为之原因),但两者完全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


(1)债权行为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和目的。如买卖合同,其内容旨在使出卖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使买受人负担交付价金并移转价金所有权于出卖人的义务。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强调的是债务人负有何种义务,至于该种义务债务人能否履行并非债权行为关注的重点。正因为此,如果出卖人对某物没有处分权而与买受人就该物签订买卖合同的,该买卖合同并不会因此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2)物权行为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为目的,旨在使物权发生变动,物权行为关注的重点是,物权有没有因该物权行为发生变动,至于是什么原因促使权利人实施物权行为以及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并非物权行为关注的重点。也正因为此,如果物权行为人(如出卖人)对某物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该物(如出卖人将无处分权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并交付于买受人),事后又未取得所有权或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使出卖人所设立的负担行为(如签订买卖合同)有效,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3.案例分析


为了更好地理解上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试通过上揭案例4和案件5予以分析。


(1)在案例4中,甲对该画无处分权,无权实施移转该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但其与丙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理由是,甲与丙间的买卖合同,是以甲负担将该画的所有权移转于丙并将该画移转于丙占有、丙负担将100万元价金的所有权移转于甲并将100万元价金移转于丙占有的义务为内容的,而并非直接使该画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为内容的。旨在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核心,旨在当事人间发生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的核心。因此,尽管甲将画已交付给丙,由于甲并不具有对画的处分权,甲与丙之间就画之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丙只是非法占有了该画,而并未成为画的所有权人。


如果物权行为不具有独立性,或者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那么,该案例将会出现这样一对无法解释的逻辑矛盾:(1)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2)画之所有权转移无效。依据有效合同履行的行为怎么会产生一个无效的结果呢?从逻辑上来说,既然合同是有效的,依据该有效合同履行的行为当然也应当是有效的。但实际问题恰恰是,依据有效的合同履行,产生了无效的后果!能让这一矛盾在逻辑上得到合理解释的唯一理由即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对债权行为是否有效与物权行为是否有效置于不同的法律评价体系,唯有如此,上述因履行有效合同而产生物权变动无效结论的现象才能得到完美的解释。


(2)在案例5中,第一、甲试穿衣服后作出购买决定时,即与商场成立了买卖合同。此时,双方成立的是债权合同,商场负担将衣服所有权移转给甲并将衣服移转给甲占有的义务、甲负担将价金所有权移转给商场并将价金移转给商场占有的义务。第二、当营业员将甲试穿过的衣服(以下简称样衣)打包,作出交付决定时,营业员代表商场对该样衣的所有权移转作出了处分决定,由于营业员将样衣打包决定交付于甲是以使该样衣的所有权发生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故营业员的行为是物权行为。第三、由于样衣尚未交付,即被甲要求更换,因此,营业员与甲未就移转样衣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样衣所有权之移转的物权合同未成立。第四、营业员将样衣打包并向甲作出移转样衣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是对甲作出的样衣物权移转要约,甲对营业员作出的更换衣服的意思表示是反要约。如果营业员对甲的反要约表示承诺,那么甲与商场间物权合同成立。如果营业员对甲的反要约表示不同意,则甲与商场间的物权合同仍未成立。


从上述分析不难发现,在种类物的买卖中,只有将种类物特定化后才能完成交付,如果种类物没有特定化是无法完成交付的。因此,物权变动只能是针对特定物而言。如果物权行为不具有独立性,或者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那么,上述案例中,甲与商场间就衣服特定化和交付过程的磋商行为,在法律上当属何种性质即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建立在独立性的基础上,无独立性谈无因性就没有基础。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在债权行为为其原因的情形下而言的,对于单独行为,由于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有因或无因,并不重要。比如,在所有权抛弃的场合,所有权人基于什么原因抛弃所有权,与他人并无大碍,故法律无须对其原因与该物权行为是否有关联进行法律上的考察与评价。唯在债权行为作为物权行为原因之前提下,考察有因或无因才有价值。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对物权行为效力单独予以评价,不受该物权行为之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以买卖合同为例,在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之后,若买卖合同(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对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构成影响,买受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完全看物权行为本身是否有效,如果物权行为本身有效,那么,即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得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能请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如果买卖合同有效,但物权行为本身无效,即使完成交付,买受人亦不能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如案例4.


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并指出了五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情形:第一种,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即使是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的价金(替代利益);第二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在标的物上设置了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物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第三种情形,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为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依法提出异议之诉;第四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得到标的物后被宣告破产,出卖人不能将该标的物作为其所有物,从破产财产中予以别除,因为该标的物属于破产债务人所有,因此,必须作为破产财团的一部分予以变卖,出卖人仅享有一项用破产份额来履行的金钱请求权,从而使其陷于不利的境地;第五种情形,如果非因买受人的过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反之,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在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同时导致所有权变动效果的不发生,出卖人仍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向受让人或者其他占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物上请求权)


笔者认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很难甚至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从出卖人利益的角度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似有不足(静的安全),但从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动的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活力而言,显然大有裨益。认为善意取得、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效力乃至登记的推定力制度的建立已足以起到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的观点,显然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认识不够完整和深入。


在探讨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利弊时,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仅从出卖人利益的角度言,善意取得制度同样是对出卖人利益的侵害,这点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无差异。所不同的是,善意取得侵害的范围比较有限,两者只有量的差别,并无质的差异。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在优先维护出卖人利益还是优先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上而言,通常都选择优先维护交易安全,否则,善意取得制度便没有存在的价值。


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讨论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的建立,到底会对出卖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侵害,以及又会给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带来何种积极的影响。如果两害相权(或两利相权),轻者极轻,重者极重,那么,很容易得出正确的价值评判,是否应当确立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讨论自然会有正确的结果。


基于此方法论,笔者通过上揭案例6,比较在债权形式主义、善意取得制度下物权变动之法律后果与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下物权变动之法律后果对出卖人以及第三人之影响。


1.在债权形式主义下,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撤销后,乙自始不能取得机器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在善意取得制度下,A公司能否取得机器所有权及其法律后果,分两种情形:


(1)A公司向乙支付对价,且在受让时为善意,则A公司取得机器所有权,甲不能向A公司主张物上返还请求权。A公司破产时,该机器被列入破产财产,甲不能行使别除权,甲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2)A公司未向乙支付对价,即使其在受让时为善意,A公司不成立善意取得,不能取得机器所有权,甲可以向A公司主张物上返还请求权,A公司破产时,甲可以就该机器行使别除权,该机器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在A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分配,此时,甲之利益得到更完全的保护,相应的,A公司债权人之利益会受损。


2.在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下,甲乙之间的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之效力被独立评价,无论债权合同之效力如何均对物权行为之效力不产生影响,因此,即使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撤销,只要不存在机器所有权移转时(物权行为)本身无效,那么,乙自机器交付之日起即取得机器的所有权。无论A公司是否向乙支付对价,A公司都能取得机器的所有权。当A公司破产时,甲不能就机器行使别除权,机器应当作为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务。


对比这两种制度下的法律后果,不难发现,物权无因性行为制度下,案例6的结果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如果A公司未向乙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结果差巨甚大。


进一步分析上述差异,不难发现,A公司能不能取得机器所有权以及甲有没有权利取回机器,完全看A公司是否支付对价!A公司是否向乙支付对价是A公司与乙之间的关系,把原属于A公司与乙之间的关系硬生生的与甲的利益联系起来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资产的多寡,成为第三方经济主体决定是否与该公司交易的因素之一。显然,若A公司不能就其对财产的公示对外产生公信力,必然会使A公司之交易受到不利影响。通过对财产的公示使交易对方产生公信力是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提高经济活力、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的基本保障,在善于取得制度下,第三人所公示的财产是否为善意取得,相对人是无从查起的,但如果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则,相对人只需通过财产的公示方式推定财产的所有权人,既经济又便捷,必然能提高经济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有学者认为,如果采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存在着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如上所述,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其效力不仅要满足物权行为的特别要件,还要满足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是物权无因性的前提,当买受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时,出卖人完全可以依据《民法总则》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确认该恶意串通行为无效。




五、我国现有法律规范的逻辑缺陷


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中,存在概念含混不清、法律效果的统一性难以保障等逻辑缺陷,构建物权行为制度,能有效修正相关法律条款的逻辑缺陷。举列论述如下:


1.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两个条款中的“处分权”究竟应作何解释?尽量使相同的法律术语或法律概念具有相同的含义是法律解释的应然要求。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逻辑等值命题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解释》第三条前句的逻辑等值命题是: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合同有效。


显然,上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解释》第三条前句的两个逻辑等值命题存在矛盾,让人在适用该两条法律时无所适从。至少,在逻辑上是困惑的。


但是,倘若引入了物权行为理论对该两个条款予以解读,情况就不同了。按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旨在物权变动;按债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旨在负担债务。物权行为之效力须以行为人对物权具有处分权为前提,而债权行为之效力则不以对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前提。如此得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谓之处分为物权行为,该条所指的合同为物权合同;而《解释》第三条所谓之无所有权和处分权所缔结的合同,指的是债权合同。两个法律条款之间矛盾问题应然而解。


2.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沿着上述理论和思路,继续分析本条款存在的逻辑不清的问题,进一步观察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该条文中所指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究竟是指取得财产所有权,还是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占有利益,下同)?从该条陈述的文义中并不能得出当然的结论。然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与仅指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其结果有着重大的区别。从请求权的角度,如果收受财产的一方取得的是财产的所有权,那么,交付财产的一方仅能以不当得利提出请求,由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债权而非物权,没有追及的效力,若该财产已被收受财产的一方处分(如上揭案例6),则交付财产的一方不能取回原物。如果收受财产的一方取得的是财产上的利益,而未取得所有权,则交付财产的一方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由于物权具有追及的效力,不论该财产转至何人之手,财产交付人均可要求财产占有人返还原物,除非该财产占有人已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如案例6中,若甲乙双方关于机器的买卖合同并被撤销,乙取得的是机器的所有权的话,那么,甲无权从A公司取回机器,只能要求甲返还不当得利或者赔偿损失。如果乙未取得所有权,那么意味着乙对机器无处分权,而A公司并不成立善意取得(因未支付对价),因此,甲可从A公司取回机器。


该条第二句,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这句规定,法律上这概念和性质即更为模糊。如果按债权形式主义之物权变动之立法模式,显然,收受财产的一方未取得所有权。而不能返还的情况通常是,物之毁损或灭失,或者物被出卖于第三人。若物被毁损灭失,那么,收受财产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收受财产的一方永远都不可能知道,他已经确定无疑的取得了所有权,故不得任意处分。),而不是补偿;如果已出卖第三人,若第三人为善意,则应当返还所得对价于交付财产的一方,若第三人非善意,那么,基于收受财产的一方未取得所有权,则交付财产的一方仍享有物上请求权,请求物之占有人返还占有物。


据此,该条款第一句和第二句,若以债权形式主义之立法模式下,这两个条款之陈述,从逻辑上是反对关系,不可能同真。


但是,若采物权形式主义之立法模式就不同了。如果债权合同被撤销,那么,物权合意之效力不受影响,基于移转所有权的交付或登记完成后,买受人即确定的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债权合同被撤销,那么,买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故出卖人可向买受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按此理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句所指“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与第二条,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无论如何表述,其本质上都是返还不当得利。如此,该条在法律逻辑上的缺陷即迎刃而解。




六、构建并完善物权行为制度的意义


由于物权行为现象在生活中随处可见,如对所有物的抛弃、对无主物的占有、对财产的加工等等。在买卖关系中,尤其是种类物之买卖合同中,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亦显而易见,且对物权之变动效果会产生巨大影响。通过本文之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将物权行为制度在物权法中构建,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有利于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不同主旨,正确适用法律。


由于物权行为旨在以物权变动为内容和目的,直接关系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行为人对某物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所为之处分行为必须得到权利人之追认或取得处分权方为有效,否则,不生物权行为效力,即不发生行为人预期的物权变动效果。


债权行为旨在负担债务,不以物权变动为其直接目的,尽管在诸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担债务的最终目的亦是为了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但债权合同本身并非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共主旨,而是以负有交付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义务,违反了这一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由物权行为予以实现。因而,对出卖之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并不因此导致债权合同无效。


(二)弥补善意取得制度之不足,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促进交易活力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旨在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但该制度把支付对价作为善意取得的条件上,不利于维护多元化的交易形式。在债权形式主义之立法模式下,当债权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收受财产的一方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并不能取得物之所有权,那么,在此情形下,必然会提高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果采物权形式主义,则可以促进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三)能修正债权主义模式下的逻辑缺陷以及法律规范的逻辑缺陷


如上述分析,在债权形式主义之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当事人依据有效合同履行合同却出现无效的法律后果,这显然是存在巨大问题的,而法律概念的统一性若不能得到完善,必将有损于法律的正确实施。物权行为制度的建立,则可有效地修正该逻辑缺陷。


(四)弥补善意取得制度之不足,完善物权法体系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也能起到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的作用,但其不足显而易见。在复杂多变的交易形式中,“等价有偿”的认定变的越来越复杂,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善意取得条件很难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比如,甲公司为了留住乙人才,购买了一辆车赠送给乙,乙使用一年后,甲就车辆的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就甲和乙而言,甲赠送给乙一辆车是等价的,因为乙为甲创造了巨大的财富。尤其是,当乙将车辆又转赠其亲友时,如果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有效性,那么,乙显然会陷入金钱与友情的两难境地,这并非法律所欲追求的价值。




七、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之物权变动之立法模式下,唯物权形式主义最值推崇。物权形式主义,不仅在逻辑结构上比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均更严密,且对于保障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亦更为有力。


成文法的最大特点就是概念众多。可以夸张地说,一个个法条基本都是由一个个概念组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成文法之实际上就是概念法。内涵明确、外延清晰是对概念的基本要求。在物权变动领域,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所使用的概念,不如物权形式主义下清晰明确,容易产生歧义,也不易平定纷争。如上文所指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中的处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处分;我国《合同法》中第五十八条所指的“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这些概念极为重要,但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充满歧义。


物权形式主义之立法模式同样赞赏善意取得制度,其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水火不容,也并非相互取代。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互补充,共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尽管物权行为极为抽象,但该抽象之存在并不会对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对于一般经济生活而言,比如读者去商店买本书,不必考虑这一买卖行为究竟包含了几个法律关系。唯发生物权变动纷争时,始得思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物权行为制度的确立,不仅于物权法律理论之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完善物权法律体系、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解决物权变动纷争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书目:


《物权法研究》第四版,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法物权》第二版,王泽鉴,北京大学出版社。


《民法总则》,王泽鉴,北京大学出版社。


《债法原理》,王泽鉴,北京大学出版社。


《新订物权法》,我妻荣著、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汇编》民事卷,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刘德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


《瑞士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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