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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一第四条(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四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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