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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司法解释支付结算办法(关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规定)

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可以作为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



我们认为,实际施工人如果和发包人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依据结算文件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则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首先,从实际施工人的制度设计来看,承认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之间结算的效力,对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制度概念,其通过总结司法审判实践的经验,在审判实践中针对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将实际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人确定为实际施工人,并且从保护其利益的角度赋予其许多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权利,从而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以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该司法解释第2条又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据实”折价补偿原则,从而进一步为保护其实体请求提供了依据。多年以来,实际施工人的制度设计对于保护农民工权益及垫资的实际施工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诉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诉权的条件,是正确的,也恰恰体现了实际施工人的制度精神。而在承认实际施工人程序诉权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协议判决发包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欠款,从而保护其实体的权利,也体现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其次,实际施工人已经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在实际施工人起诉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无效合同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确定了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则。对此,该规定的精神并非认同无效合同的“有效”,亦非“鼓励”无效合同的签订,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无法实现的事实所采取的折价补偿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通过结算而签署了结算协议,则应视同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所达成的合意,在此情况下如果这种合意的意思表示真实,则在发包人不支付根据结算协议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的,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从而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而发包人主张对工程进行鉴定或者主张向借用资质等单位支付的,则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承认结算协议的效力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对于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不按照结算协议进行结算,而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如果法院采纳鉴定的方法必然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且这种鉴定置当事人对于签署结算协议的真实意思不顾,也是不合理的。故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采纳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是合理的。这也给我们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提供了一点启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应避免简单地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从而尽可能地解决鉴定乱、鉴定滥的问题。




王林清、杨心忠、柳适思、赵蕾著


来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第177-178页


出版时间:2015.01.01


法学分类:建设工程合同



【风险律师】许海峰律师,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二十多年,现已出版法学著作二十多部,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最高院和省高院民商案件,引起众多社会反响。


【擅长领域】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借贷、担保、公司股权、证券等民商领域。


【执业理念】成功后收费,不成功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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