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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法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解读)

原创 小壹口 券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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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扩大了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金融产品的范围,由此前的“股票”调整为“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而对于哪些产品属于“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证券法》未作进一步解释,目前也没见到其他相关规则与文件对此进行说明。


首先,我们从这个表述中涉及得到的关键概念入手,看看是否能有一些思路。


股权,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


相对于比较明确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就可以理解为:能够享有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权利的证券。比如:以股票作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


类似的表述可见于我国台湾地区,其“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中有“具有股权性质之其他有价证券”的概念,并在“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第11条中对此概念做了专门解释:“具体指可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认股权凭证、认购(售)权证、股款缴纳凭证、新股认购权利证书、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台湾存托凭证及其他。”


即使如我国台湾地区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但在其最后还是增加了“其他”这样一个兜底表述,使得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模糊不清的地带。


这样看来,对于什么是《证券法》中“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我们自己是很难进行界定的,需要立法部门和监管机构从源头进行明确。而要做好这个事情,既需要借鉴外部经验,更需要积累一定的执法实践,感觉会是一个品种一个品种的逐步纳入这个范畴,对此需要我们持续跟踪和关注监管动态。


虽然存在上面这些情况,但对于证券从业人员而言,并不影响我们进行避险,只要坚持以下两个原则就能预防出现违规行为:


第一原则:不要开立证券账户。目前很多账户均能购买金融产品,比如银行渠道、非券商的互联网渠道和APP渠道等等,从历年来的监管执法情况看,尚没有出现过证券从业人员通过非证券账户购买证券产品,而被认定为违反新法第四十条“禁止持有、买卖”规定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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