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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无形化(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无法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


(一)依据法院层级分类统计


(二)依据地域分类统计


与前述相同,已公开利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裁判文书中,北京市法院系统共38份,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均为12份并列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首位。


广东省法院系统共159份,居全国法院之首,其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26份居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之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形式院16份位居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次席。


浙江省法院系统共85份,居全国法院次席,其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1份居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之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份居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次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7份位列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值得关注的是,浙江省各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数量分布悬殊,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1份占比将近一半,其他均在个位数以下,从一个维度反应该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


江苏省法院系统共65份,位列全国法院第三,其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份位居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首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8份位居次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7份位列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第三。


山东省法院系统共57份,排在全国法院系统第四,其中,青一定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7份局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之首,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7份居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次席,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位列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第三。


安徽省法院系统共50份,排在全国法院系统第五,其中,滁州市中级人法院13份居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之首,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9份位居次席。


以上是公开文书数量超过50份的省市,其余各省市的情况为:上海市40份,福建省36份,河南省32份,湖北省28份,陕西省24份,辽宁省23份,河北省21份,湖南省20份,重庆市15份,江西省14份,陕西省14份,四川省13份,广西壮族自治区12份,吉林省11知识产权份,宁夏回族自治区9份,天津市9份,内蒙古自治区7份,甘肃省5份,海南省5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4份,云南省3份,黑龙江省2份,贵州省1份,青海省1份,西藏自治区1份。需要注意的是,排名最后几位的省市,其文书数量甚至少于部分省市基层人民法院公开的文书数量,差距巨大。


(三)依据裁判年份分类统计


根据公开数据,全国公开利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裁判文书中:2017年初至3月初已公布4份,2016年425份,2015年170份,2014年81份,2013年14份,2012年12份,2011年1份,2006年1份。需要注意的是,该数据逐年增加,尤其在2014年以后大幅增长,基本显示了司法公开逐年进步的良好趋势。


(四)依据审判程序分类统计


已公开的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裁判文书中,一审裁判文书598份,二审裁判文书193份,再审裁判文书2份,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判文书13份。


(五)依据文书类型分类统计


已公开的利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裁判文书中,判决书335份,裁定书388份,调解书1份。需要说明的是,调解书因其性质决定“不宜公开”,因而已公开的数量并不能说明调解结案数量及调解率,其真实数量应远远大于已公布之数量。


二、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总体发展趋势分析


(一)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总体趋势概要


按年份统计裁判文书数据显示,2006年仅有一份裁判文书公开,2007年至2010年均无裁判文书公开,而2011年至2013年仅有十三份裁判文书公开;2014年至2016年之间,利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已公开裁判文书数量大幅上升,2014年达到81份,2015年170份,2016年425份,2017年初至3月初4份。剔除“司法公开”政策推进时间点等要素,得出“利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及公众对互联网使用频次的增加而逐年增加”这样的结论是可靠的,该结论同时彰显了涉及网络行业的相关人员的法律维权意识在逐步提升。但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网络自身发展所带的弊端。被誉为第四媒体的互联网,是科学与技术的产物。数字化和网络化的传播手段,使得互联网有着与传统媒体截然不同的传播特征。一方面,无法网络传播具有丰富且无限的信息;另一方面,其具有便捷性、可表现储存性、易检索性、易复制性。这些特性为利用网络名誉侵权提供了极大地方便。


按地域分类统计的结果显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安徽为五大利用网络名誉侵权是责任诉讼的管辖地,多为经济发达省市,表明利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而逐渐增多的。


从诉讼参加人及相关情形分析可知,律师参与利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的程度越来越深和范围越来越广,尤其是涉及到利用网络名誉侵权的认定标准等问题时,律师的参与更大程度上保证了诉讼的专业化水平和审判的公正性。


对裁判文书所记载的案情抽样分析发现,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他人或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越来越常见。同时,利用网络实施名誉侵权案件所涉及的行业越来越广,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互联网发展速度十分迅猛以及人们对于网络接受程度越来越高,导致了法律规定及实施滞后等问题,法院在审判中的专业程度逐渐提高以及国家正在不断出台与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使得法官在审理利用网络名誉侵权、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等类案件时思路更加清晰,依据更加明确具体,但因利用网络名誉侵权手段的不断更新,对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仍然带来不小的挑战。


从裁判结果本身的公正性考察,非法律因素对案件审判结果的干预或“操纵”程度越来越小,当然也会出现一些与法治进程背道而驰的情形。但可以预期的是,司法公正将真正得以实现。同时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利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行业相关制度会更加健全以维护各方权利并明确各方义务和责任。


(二)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分布类别分析


1、从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地域分布统计结果(如图一)来看,利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与当地经济水平及商事活动频率有一定的联系。虽然北京市作为经济和文化中心,其不到5%的占比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在全国的比重完全不匹配,但一方面可能是文书公开时数据差异所致,另一方面可能是北京地区利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争议解决多样化的结果。广东省、浙江、江苏省、山东省、安徽省法院系统占全国法院系统比重前五位,大致上与其GDP总量比重匹配。值得关注的是,广东省、浙江、江苏省、山东省、安徽省5省市利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公开文书数量约占全国的51%,而其余省市公开文书总数占比仅49%,地域差异显著。



图一


2、从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已公开裁判文书所源审判程序统计分析(如图二),一审程序占比74%,二审程序占比23%,该两程序共计占比97%,再审程序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1%,其他程序2%。这个统计结果基本上客观的反映了当事人对于各级法院审判结果提出质疑的频次比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除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外,实务中,其他审判程序对案件的实质性定的问题进行审查的并不多见,改判率非常低。



图二


3、从审判机关层级方面考察,基层人民法院公开文书占比74%,中级人民法院占比25%,高级人民法院占比1%,最高人民法院占比0%。这个比例基本上与实务中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数量比例吻合。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均属于再审或上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绝大部分系上诉案件。



图三


(三)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主要难点分析


1、责任主体的多元性


互联网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用户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时,构成帮助侵权,对用户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法律专业人士可以在各个案件中分清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普通的受害人往往由于对于法律专业领域不了通过解甚至无法获悉侵权行为人的准确身份信息,被告主体不明确,启动立案程序异常困难。


2、被侵害客体的“无形化”


网络名誉侵权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常常“看不见摸不着”,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比如,一些稿件、形的报道、帖子对公司名誉等损害,不会直接损害公司财产。如何评判和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成为审判的一大难点。


3、侵权行为的复杂性


首先,网络传播具有互动性特征,确定侵权行为传播范围与侵权信息受众人数具有一定难度。其次,侵权形式具有多样性,包括博客撰文、论坛发帖、语音聊天、电子邮件、黑客侵犯、病毒侵犯等多种形式,每一种形式都有其不同的特点,法律规定难以涵盖所有的侵权形式。


4、损害后果的复杂性


网络侵权的侵害对象具有复杂性,不仅可能侵犯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的名誉权等权利,还有可出来能侵犯其在虚拟空间的权利。远程访问的便捷性与链接的无限性,使得一旦在网络上形成侵权,其后果便难以掌控,侵权打击范围可以扩展到万里之外,可以触及互联世界的任何角落。这又是审判的另一大难点。而且,损害后果往往难以消除。许多信息,比如隐私、商业秘密、企业商誉等,具有一定的不可逆性,一旦公开则难以恢复原状。侵权信息一旦在网络上公布,就很难人为消除。即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相关网页、评论等予以删除,还可以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到、或通过百度快照之类的工具浏览到。而且,一些侵权信息在短暂被删除后,过不了多久可能又被搜索或连接到。损失的计算是利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的一大难点无法。


5、损害证明的困难性


在互联世界中,网页总是处于不断更新之中,BBS和聊天室的内容不断滚动翻新,这给被害人搜集和确定证据带来很大困难,即使通过截屏等技术手段进行取证,行为人如坚持不予承认也很难具有证明力。即使原告出示具有侵权信息的网站的网页备份,被告也可能主张网也是仿制的而否认其侵权行为。网络传播不受地域限制及网站之间可以无限链接的特性,使得加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后果发生地的认定异常困难。


6、行为人出庭的不确定性


利用无形网络实施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件抽样分析显示,大多数利用网络实施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系因行为人侵权而遭被害人起诉,利用网络实施名誉侵权案件中行为人难以确定很可能就导致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该种情形多源自利用网络名誉侵权到产生纠纷虽时间不长但具有一定隐秘性,而同时真正实施侵权的行为人无法确定,即使确定,其联系电话、工作地址及家庭地址也可能不准确,导致法院很难联系侵权人,寄出的司法文书被退回,显示地址不符等。这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并且不得不进行公告送达,由于公告送达存在期限限制从而导致时间成本大大增加。


7、审判程序推进的困难性


如前形式所述将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作为被告,将会导致普遍出现“失联”的情况,公告送达能够真正使被告得知被诉从而应诉的可能性并不大。而另一方面,因为被告的联系地址可能十分偏远,而利用网络名誉侵权的管辖相关问题可能导致被告应诉花费时间及金钱成本极高,从而会出现很多被告明知被诉也不愿出庭应诉。在被告缺席出庭时,因只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和举证,审理过程中法官查明事实工作存在困难,如何认定事实就成为了审判的难点。


8、案件管辖易冲突


传统的地域管辖是指按一定地域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主要是法院的管辖与行政区划、当事人住所地和诉讼标的所在地的各个关系。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是按各级行政区划确定并与之相一致的。因而,确定辖区是划分地域管辖的必要前提,但就是这必要前提在面对网络空间时,却难以准确界定。利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中的所涉及的主体通常较复杂,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该解释中,针对日益活跃的信息网络,专门就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行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界定。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但该规定并不能实际解决管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以及被告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对管辖权重复提出异议,这样就严重的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阻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浪费形的司法资源,给纠纷的处理化解造成障碍。


(四)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主要根源


1、网络自身的弊端


如前文所述,互联网是新兴的产物。在互联网上,文字、声音、图像,归根到底都是通过“0”与“1”这两个数字的不同组合来表达的,它没有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它定期或不定期地自动变更即可不留任何痕迹,很难确定最初的发布时间和最早的发布人。网络化和数字化的传播手段,使得互联网有着与传统的媒体平台截然不同的传播特性。从传播信息的角度来观察,网络传播的信息既具有丰富性和无限性,又具有易复制性、易检索性、可储存性。这些大量的开放的信息大多数情况下是为所有的网络使用者所共享的,这在客观上不可避免地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重大的挑战。也许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有些人认为利用网络名誉侵权难以得到有效规制。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不仅具有开放性、交互性、流动性,而且还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这一特点,给了实现自由言论最佳的途径和工具。然而就是在这网络给所有的网络使用者提供了自由的言论空间的同时,一些网络言论者、网络管理者、链接提供者,却在不知不觉中忽视甚至丧失了自己应有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以至于有意或无意地,以自由言论的方式侵害了他人的名誉定的权。不仅的如此,网络传播的虚拟性和跨地域性也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人利用互联网诋毁他人名誉来宣泄自己的愤懑和不平有人利用互联网发布不实信息为吸引网民眼球,更有企业利用网络舆论以诋毁他人商誉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这种侵权与传统的名誉侵权相比虽然没有太大的差别,但互联网的优越性为其提供了极大地方便,加上网络的易复制性和传播的便捷性,使得网络侵权造成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


2、法律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


互联网是20世纪的发明之一,然而有关互联网的法律的制定远远跟不上科技和社会的发展,呈现出严重的滞后性和不适应性。虽现有相关法律已设计到网络方面的规制,但对于行为人利用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等方面法律涉及面明显不足,众所周知,在网络发展初期,互联网信息传播没有也不可能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这为网络侵权提供了完美的“避风港”。而且,不同的侵权行为的形式对法律规定的差异化需求导致利用实施网络名誉侵权中法律空白地带和模糊地带越来越多。这就严重导致了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不力。


在网络平台发展的初期,互联网信息传播没有也没法形成完备的法律法规制度。在网上,人人都可以发布信息、传播信息,于是一些企图逃避责任的人,就利用虚假的网名,更有甚者,直接匿名散布不真实的信息。这有意或无意地侵害到别人的权利。这种现象固然与个人的本性有关,但也与没有相信的法律规范制约是分不开的。


3、网络的隐蔽性使得侵权者铤而走险


利用网络实施名誉侵权是通过计算机在一个虚拟的空间中完成,侵权人使用虚拟名称向不特定人群发布不实稿件,侵权场所具有特殊性,这使得侵权行为也极具隐蔽性。不仅受害人难以察觉侵权行为的存在,即使察觉,受害人也难以发现侵权人的真实身份,而掩盖的真实信息成为网络上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主要动力。对于一般的网络使用者,他并不知道另一个坐在电脑前的网络使用者是谁,住哪里。这给予他们一种可以为所欲为的安全感和放纵感,从而导致侵权行为人有恃无恐地发布严重侵犯他人名誉的文章或帖子。


4、使用网络的简易性分散性导致侵权行为多发且影响广泛


网络现已普及千家万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具有相当自由的空间,同时在言论发出后面向的受众具有不特定性,借助网络技术可传播的范围十分广泛,故带来的负面影响远远超过普通人的认知,甚至大洋彼岸同样可进行关注,同时对于侵权行为人即使对计算机系统没有深入了解,但只要其平时使用计算机即可发布言论,这也导致利用网络实施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变得十分简便,同时影响力也不逊于其他媒体,甚至会超出侵权人预计可控的范围。


5、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价值取向的偏差


尽管我国正在努力建设一个法治国家,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观点还比较淡薄。有些网络侵权者既不为名,也不为利,只为娱乐,以显示自己的能耐和水准。那些实施了利用网络侵犯名誉的人,不但没有负罪感,而且还津津乐道吹嘘自己的技术成就。


与此同时,互联网的出现遮挡了人们在虚拟世界中得到的评价标准,人们意识深处的价值取向出现了某些偏差。比如,一般来说,人们对朋友都是有包容心的,但是对于一些名人,有时只是一个网络上不想干的陌生人,一点点小过错都会引爆他们的正义感,在网络上肆意地抨击。这也导致许多不实文章被不断转载加以修饰夸张,最后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后果。


三、网络名誉侵权纠纷裁判规则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


1、网络名誉侵权责任主体并非仅限于直接侵权行为人,传播者作为间接侵权人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传统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相对简单明确,基本上都无形是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从而造成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即“谁侵权谁担责”,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中,除了直接侵权行为人外,还牵涉到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等间接侵权行为人。间接侵权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维持、扩大侮辱、诽谤他人信息的影响,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因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系公众公认之公理,宜通过侵权行为的存在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间接侵权人转发没有得到证实的消息,并在互联网客体上多次转发,对被侵权人的名誉构成损害,使公众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虽然简介侵权人并没有在转发相关不实言论时添加评论,但无形化其转发的真实性未经有关的部门的证实,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放任网络用户发布明显对谭人名誉造成侵权的言论,未尽到法定的注意、审核义务,则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注: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网络渠道或网络平台为网络使用者连接网络提供服务的从业者,其主要的工作就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网络服务或网络服务内容。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是仅提供接入服务,其主要工作是搭建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并且可能随之提供中表现介服务,主要包括连接服务、IP地址分配、BBS等形式,其第二可能相对中立和被动,不予编辑信息也不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第二类是在线服务商,提供内容服务。其利用IAP线路,建立互联网的网站提供信息服务,网站的形式也十分多样化,大到如新浪网、YAHOO等大网站,小到个人Web网页等,其服务表现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服务,而不提供接入服务。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行为判定


网络名誉侵权基本行为形态等同于一般名誉侵权。通过研究我国相是关判例,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侮辱和诽谤是网络上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的两种主要形态。


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在网络平台上,主要以口头与书面侮辱的方式进行,其中以书面侮辱最为常见。就表现形式而言,口头侮辱,如将谩骂他人的语音录音,以音频的方式在网络上传播,或者通过聊天工具,如通过歪歪语音、QQ聊天工具、聊天室保护语音直播辱骂他人。书面侮辱,例如在网站上发布侮辱他人的言语,在博客上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通过聊天工具发表侮辱他人的语言等。


诽谤,是指向第三人传播虚伪事实而致使他人声名狼藉。是行为人因主观过错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不法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使得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上述两种形式常见于各个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


1、网络用户发布内容严重失实,即使基本事实正确,因细节没有陈述清楚,对被侵权人名誉造成侵害,需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主观上为了制造爆炸性效果,客观上采取夸大其实的手段对被侵权人的名誉进行侵害。可能也存在正确的基本事实,但由于细节没有陈述清楚,同样也对被侵权人名誉造成一定的侵害。由于网络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以讹传讹的行为多有发生,一点不实的信息都能激起千层浪。


2、网络用户评论严重不当,需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在对现象进行阐述的时通常有陈述事实和表达意见两个步骤。在事实陈述层面,需考量网络用户是否对事实陈述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与判断,其陈述事实是否真实;在意见表达层面,需考察表达是否属于合理公正的评论,即是否是善意评论可被公众评论的事情。


3、网络用户发布侮辱性言语,侮辱他人人格尊严,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采用在互联网发布侮辱性言语的方式,如在聊天室骂人狗东西、贱骨头、江湖骗子、垃圾毒瘤等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即构成网络名誉侵权,需承担侵权责任。


4、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未采取相应措施,应就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不同于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方式有存在隐蔽性和间接性。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管理运营的网络平台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不仅没有主动采取措施,还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开展侵权行为,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结果


侵权行为补偿的基本宗一定旨是补偿被害人的损害,即给被侵权人给予补偿,以求达到权利侵害前的状态。这表明,被侵权人首先要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没有损害也就没有补偿。由于名誉问题的判定属于社会评价范畴,法院在判断知识产权损害结果是否发生时,主要采取以客体社会成员的一般认知标准来判断,侵权行为的损害幅度是被侵权人的名誉因侵权行为而受到贬损或社会评价降低。


1、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则视为造成侵权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


公民或法人的价值是一个综合体,既包括物质的,又包括精神的。这种价值为法律所保护。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是的权益人的社会价值降低,则可以认定权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种导致价值的损害的现象多种多样,如社会成员歧视被侵权人,不利于被侵权人的评论增加或抵制被侵权人的行为增多,被侵权人在群体中被孤立,在市场中被抛弃,比如被侵权人经济利益受到间接损失,职务无法提升,企业无法经验,利润无法获得等。


2、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精层面遭受损害,由于该种损害较难量化损失,仅在特定案件中支持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判断适用于自然人侵权案件,精神损害是一种主观感受,由于“精神”属于心理学的范畴,属于意识问题,法院往往较难量化受到损失。根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解释,自然人因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死者的姓名、 名誉、 肖像、 荣誉、 隐私、遗体、 遗骨等遭受非法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等情形,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3、被侵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附带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带财产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侵权人治出来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被侵权人挽回价值贬损的支出费用;被侵权人因名誉受损而导致的可的经济利益的丧失;被侵权人维护自身名誉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等等。


(四)网络名誉侵权的补偿机制


1、加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侵权人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在众多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加害行为一般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网络平台上的不真实的言论或许在被侵权人起诉甚至诉讼过程中还未被变更、删除,有时还可讨论、下载、传播。如侵权人不实言论无实据,并且侵权言论在网络上存在时间较长,面对广大的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必然造成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度下降,在无形化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侵权人的名誉权,法院支持被侵权人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在个别案例中,法院甚至会主动做出要求侵权人停止加害行为的判决,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2、侵权行为人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查,且范围需与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


在网络名誉侵权中,为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及时要求侵权行为人为被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不真实的负面影响也多为常见的补偿方式。同时,侵权行为人承担这一责任时采用的是公开的方式进行,内容也需事先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而且,恢复名保护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与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3、侵权行为人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人可在网络平台上刊登致歉声明。


互联网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中,消除这类消极影响的方式也需要与侵权行为的传播通过、影响范围相一致。故,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法院一般判令侵权行为人同样在网络平台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道歉声明内容、时长须经人民法院审查。法院通常做法为根据网络平台的特征并依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确定具体刊载道歉声明的时间和位置。


4、被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失,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数额,难以获得支持。


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大类。从法律层面上讲,名誉权本身并非财产,但名誉权的损害会直接影响公民或者法人的现有财产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被侵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致使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故难以被法院所支持。


5、精神损失的确定需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等确定。


法院多以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失加以补偿。在名誉纠纷案中,法院将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等情况,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四、利用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法务管理建议


(一)进行调查取证


如在网络上发现不实文章、帖子等侵犯个人或企业名誉权,首先应当固定证据,因网络信息流动量巨大,如不及时固定证据可能会出现后期取证难的问题。


(二)以快速解决问题为前提进行防范攻击


3、如上述方式均未能成功,则个人或企业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采取措施以维护其名誉权不受损害。


(三)加强团队专业素质培养,聘请专业团队


企业对于网络侵犯其名誉权事宜一定要十分重视,故对于团队的建设不应仅局限于某一相关领域,应扩大到争取团队从单一型转变为复合型,才能有效保证企业在现今互联网时代下的基本权益尽量不受侵害。同时应当聘请专业律师团队为企业就相关法律事务进行专项服务,以避免企业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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