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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清算的主体是哪些(什么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概念)

案件概述:2010年1月1日,AB两人共同出资设立百家姓公司对外经营业务,其中A出资1000万元,B出资1000万元,其中A出资的1000万元中有C持股500,后公司因为违规经营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B认为A隐瞒代C持股事宜,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并判决生效。


案件疑问:清算义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


案件回答: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并不简单,原因在于:


一、主张清算义务的主体是公司的依据。


理由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为司法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此处强调的是“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而非股东成立清算。这个观点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亦有规定,明确了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据此很明显在公司怠于或逾期成立清算组清算的情况下,股东亦可以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可见司法解散后的强制清算的主体应当为公司,而非股东。


理由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同时从诉讼主体列明来看,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由此可见即便败诉之后的法律责任实际承担主体也应当为公司而非股东,股东只是作为公司的投资人而通过公司解散并清算退出公司。


由此可见公司作为公司解散纠纷的被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应当承担败诉结果的情况下,一旦公司解散之后,公司应当自行成立清算组并开始清算工作,此为公司系实际清算义务主体的理由。




二、主张清算义务的主体是股东的依据。


理由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规定可见,公司作为法人,其实际履行清算义务依然只能通过股东来进行实际操作,即股东自行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清算组成员并开始清算工作,故而根据该规定,实际清算义务的主体是股东。


理由二:《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从此推论可知无论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还是《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四条均指向股东系清算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应为公司,虽然《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四条中的均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笔者认为此处仅是考虑到公司作为法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往往需要通过法定代表人、公司公章以及公司内部治理机关决议等形式进行体现的情况下,真正代为公司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只能是通过股东会,据此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是形式表现,实质原因必然是公司股东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故而才会表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同时笔者认为倘若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四条变更为“公司未能到期成立清算组的,有过错的股东……”必将更加贴合法条原意,而且从实务来看,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四条中的“股东”应指全部股东,而未加以区分“有过错”和“无过错”股东的区别,也不利于责任的分摊以及过错的规则。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主体应为公司而非股东,同时对于公司怠于清算或拖延清算的,真正应承担责任的应当为“过错股东”,而非“全体股东”。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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