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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启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




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




第四部分 先行赔付




万福生科案 试水先行赔付 投资者主动维权

案例简介


2012年9月14日,创业板首家欺诈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万福生科被证监会立案稽查。2013年9月24日,经查实,证监会公布了对万福生科造假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万福生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是万福生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至2010年分别虚增销售收入12262万元、14966万元19074万元,虚增营业利润2851万元、3857万元、4590万元,公司不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二是《201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1年虚增销售收入28681万元;三是未就公司2012年上半年停产事项履行及时报告、公告义务;四是《2012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虚增销售收入16549万元,未披露前述公司部分生产线2012年上半年停产的事项。证监会依法对万福生科、相关中介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没收业务收入、暂停保荐业务许可、撤销证券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有的还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欺诈发行及虚假记载行为涉嫌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5月10日,为先行偿付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因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而遭受的投资损失,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作为万福生科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出资三亿元人民币设立“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委托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设立网上和网下两种方案与适格投资者实现和解。专项补偿基金采取了“先偿后追”的模式,由平安证券先以基金财产偿付符合条件的投资者,然后通过法律途径向万福生科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方及连带责任方追偿。若投资者不接受基金的补偿方案,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福生科虚假陈述相关责任方予以赔偿。


专项补偿基金资产属于平安证券,投保基金公司与平安证券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及运作。投保基金公司成立了专门的基金补偿工作组负责具体的投资者补偿执行工作,还独立指定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顾问咨询、聘请中介机构参与日常工作。基金的存续期间为成立之日起2个月,投保基金公司可以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延长基金存续期间,最迟不超过2013年12月31日。基金存续期间届满将由投保基金公司组织清算,剩余财产返还平安证券。截至2013年6月28日,同时完成网签及有效申报、与平安证券达成有效和解的适格投资者人数为12756人,占适格投资者总人数的95.01%,对适格投资者支付的补偿金额为178565084元,占应补偿总金额的99.56%。7月3日,补偿资金已全部划付至适格投资者账户。


案例分析和启示


万福生科投资者利益补偿工作是国内证券市场上首个证券中介机构主动出资先行赔付投资者损失的案例。专项补偿基金设立本身具有促进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积极意义,其意义不仅在于责任主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更是证券市场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模式的一次机制创设性探索。


①开创了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方式的先河,探索了设立基金主动补偿投资者的新机制


参照万福生科专项补偿基金运作经验,我们认为,在目前法律法规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不够健全的背景下,有必要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建立投资者权益保护长效机制,倡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针对背信违约行为主动承担责任。在责任主体设立投资者专项补偿基金时,由投保基金公司以公益性和中立性原则为前提作为基金管理人,开展专项补偿基金日常管理及运作,勤勉尽责履行管理人职责,确保专项补偿基金财产安全、完整及专款专用。


②投资者应增强维权意识,主动维权,积极行权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主体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对证券市场而言是积极有益的。投资者在遇到侵权行为后主动维权,积极行权,违法责任主体才会真正感受到压力。万福生科专项补偿基金案例给了投资者一个启示,在遇到侵权行为后不但可以向上市公司索赔,也可以向有连带责任的中介机构索赔。




海联讯案 大股东主动赔偿 责任主体应有担当

案例简介


2013年3月22日,海联讯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而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4年11月14日,经查实,证监会公布对海联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联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是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构成“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二是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依法对海联讯、相关中介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没收保荐业务收入、没收承销股票违法所得、撤销证券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有的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2014年7月18日,为维护因海联讯虚假陈述而受到投资损失的适格投资者利益,切实承担相应责任,海联讯4名控股股东章锋、孔飙、邢文飚、杨德广出资2亿元设立“海联讯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用于赔偿公众投资者因海联讯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这是中国资本市场上由大股东主动出资运用市场机制补偿投资者的首例。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投保基金公司”)接受基金出资人委托,担任专项补偿基金的管理人,负责专项补偿基金的管理及运作,这是投保基金公司继担任万福生科专项补偿基金管理人之后,研究建立完善投资者补偿长效机制的又一次有益尝试,此次专项补偿基金的设立引入了证券专业调解机制,丰富了纠纷解决渠道,专项补偿基金存续期间,各项工作按计划有序开展,平稳推进,最终圆满完成了补偿工作。短短两个月内,经过补偿金额确认、补偿金额划付等阶段,截至2014年9月10日,完成有效申报,与海联讯4名股东达成有效和解的适格投资者人数达9823人,占适格投资者总人数的95.7%,对适格投资者支付的补偿金额达88827698元,占应补偿总金额的98.81%。


案例分析和启示


海联讯专项补偿基金运作贯彻了“充分补偿”和“便捷操作”两大基本要求,与此同时,基金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流程优化和机制创新,更具可复制性和机制化,也更便于投资者参与。与万福生科案由保荐机构平安证券出资不同,海联讯专项补偿基金的出资人为发行人主要控股股东,这是中国资本市场上由大股东主动出资运用市场机制补偿投资者的首例,也更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提倡的“责任自负”原则。


①违法责任主体改正错误、主动赔偿是责任自负的应有之义


虚假陈述事件违法责任主体主动出资设立专项补偿基金,赔付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损失,是一种积极改正错误,主动承担责任的行为,客观上也能起到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作用,是责任自负原则的应有之义。


针对虚假陈述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在国办发〔2013〕110号文中明确强调指出要“督促违规或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尤其是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证监会于2014年10月出台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则提出要健全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制度以及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其中,提出要明确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完善与退市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


正如证监会在2014年11月6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中所指出:“在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前,已充分考虑到:ⅰ)海联讯主动追溯调整相关财务数据;ⅱ)主动减轻其违法行为对市场的负面影响。海联讯主要股东章锋、孔飙、邢文飚和杨德广出资设立专项补偿基金,补偿适格投资者因海联讯虚假陈述而遭受的投资损失,95.7%的适格投资者已获得补偿,补偿金8882.77万元,占应补偿总金额的98.81%。”可见,监管当局正是对海联讯已出资设立基金,赔偿中小投资者经济损失的情况予以考虑后,对海联讯作出了相应的处罚。今后发生类似案件时,我们希望真正的责任主体(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都能够有所担当,主动出资设立专项赔偿基金,赔偿遭受损失的中小投资者。


②建立投资者补偿长效机制需相关各方共同努力


专项补偿基金的存续期间通常情况下为两个月,补偿工作要在短短的两个月内达到较高的偿付比例,需要每一个环节都按计划落实到位、高效执行,而诸如投资者交易数据及账户信息的获取、适格投资者的筛选及补偿金额的准确计算、客服工作的有效开展、适格投资者的联系、推广工作等基金运作过程中的各类问题往往涉及诸多机构及人员的组织协调和积极配合,在专项补偿基金的实施方案中均需全面、系统的考虑,专项补偿基金之所以能够在短期内达到95%以上的偿付比例,可以说,高效的多方协调机制是推进补偿工作顺利完成的重要保障,为使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的运作模式形成长效工作机制,需要相关各方的共同努力与推动。投保基金公司作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投资者保护专门机构,接受委托担任专项补偿基金管理人,是投保基金公司的应有职责所在。未来,投保基金公司将继续总结专项补偿基金投资者利益补偿工作实践,做好类似投资者保护专项补偿 基金管理人工作,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欣泰电气 保荐机构设立专项基金 先行赔付投资者损失

案例简介


2016年5月,创业板上市公司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由于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17年8月,欣泰电气正式摘牌退市,其为创业板第一家退市的公司,也是中国资本市场第一家因欺诈发行而退市的公司,众多投资者因欣泰电气公司退市出现损失,如不能依法获得赔偿将引发涉众纠纷,出现大量索赔诉讼和投诉,影响退市工作顺利进行和资本市场稳定。


为了化解欺诈发行责任人与投资者的群体性纠纷,作为欣泰电气公司上市保荐机构的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证券”),决定出资设立规模为5.5亿元人民币的“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用于赔付适格投资者遭受的投资损失。中国证券业协会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兴业证券共同组成欣泰电气投资者先行赔付工作协调小组,推进先行赔付方案的制定完善和各项工作的实施,兴业证券先后组织多场专家论证会、投资者座谈会,广泛听取投资者、监管部门、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法律专家和金融工程专家意见,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先行赔付方案进行了全面论证。


从2017年6月开始,经过两个阶段的赔付申报过程,至2017年10月完成第二次赔付申报的资金划转,接受赔付并与兴业证券达成有效和解的适格投资者共计11727人,占适格投资者总人数的95.16%,实际赔付金额为241981273元,占应赔付总金额的99.46%。本案先行赔付方案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在审理兴业证券因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涉及索赔案件时,法律适用与先行赔付方案保持一致。


案例分析和启示


欣泰电气投资者先行赔付是我国资本市场因上市公司欺诈发行退市,保荐机构先行赔付投资者损失的首次尝试,对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有重要意义。在法院系统和监管部门的支持下,在先行赔付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和证券公司的共同努力下,先行赔付工作进展顺利,通过主动和解的方式化解了经营机构及发行主体与众多投资者之间的矛盾纠纷,促进了欣泰电气的平稳退市,促使相关责任主体吸取教训,规范经营管理,提升合规意识和风控水平,没有因第一单上市公司欺诈发行退市引发社会矛盾,维护了资本市场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五部分 支持诉讼




刘某等诉鲜言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等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匹凸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支持诉讼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17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8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亦提及本案,并肯定了本案在依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上的重大意义。


案例简介


2016年3月18日,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696,曾用名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凸匹”或“多伦股份”)公告收到中国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6〕2号)。因多伦股份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对多伦股份、鲜言 (时任多伦股份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恽燕桦 (时任多伦股份董事、财务总监)等相关责任人员处罚决定如下:①对多伦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②对鲜言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③对恽燕桦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④对向从键、曾宏翔、张红山、金卓、史洁等5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⑤对陈国强给予警告。


索赔方案


本案信息披露违规行为构成侵权,依照《若干规定》第30条至第33条的规定,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投资差额损失;二是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是前两项的利息,本案中,投资差额损失采用“实际成本法”。据此计算,14名投资者诉讼请求共计234万余元。


由于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是消极不作为的“重大遗漏”或“不正当披露”的方式出现,根据《若干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意见,以2013年3月2日荆门汉通签署第一份《担保函》作为起始,以两个交易日的合理公告期限,确定实施日为2013年3月5日,关于揭露日或更正日,应以多伦股份首次公告荆门汉通对外提供连带担保并涉及重大诉讼等事项之日为更正日,即2015年4月15日。


根据《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匹凸匹公司以及,鲜言、恽燕桦等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着“追首恶”的原则,最终决定选取鲜言为首要责任人,并要求恽燕桦等和匹凸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支持诉讼过程


投服中心主动接受刘某等14名中小投资者的委托,指派投服中心原总经理徐明和首届公益律师团牵头人、全国中华律师协会副会长吕红兵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2016年7月20日及8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批受理了立案申请,2017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2017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①本案匹凸匹公司存在不正当披露的虚假陈述行为,2013年3月5日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2015年4月15日为揭露日;②损失总额均以原告方各自主张的损失总额为限予以支持;③鲜言作为直接负责的公司主管人员,对投资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④若被告匹凸匹公司认为其享有对被告鲜言的追偿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法院判决鲜言赔偿14名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38894.33元、匹凸匹公司及恽燕桦等对鲜言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32797.77元由上述主体共同负担。


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不正当披露虚假陈述行为侵权案件,其特点和意义在于,投服中心首次支持中小投资者维权诉讼,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在司法救济领域的首次“破冰”,真正发挥了证券公益机构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职能。同时,本案开拓了《民事诉讼法》第15条全新的适用领域,积累了证券支持诉讼的基本经验。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支持诉讼方的证券公益机构着重突出了“追首恶”的原则,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传递出一种信号,上市公司不再是高管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挡箭牌”,只要是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均难辞其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沃某等诉陆企亭、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本案是投服中心发起的第二例证券支持诉讼,也是投服中心首次针对欺诈发行提起的证券支持诉讼,本案贯彻了“穿透”原则,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作为第一被告,追究第一大股东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行政监管的有效延伸和补充。


案例简介


2014年10月18日,上海康达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新材”)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82号),认定违法事实:一是康达新材在通过发审会审核后至股票上市前,经营业绩出现较大幅度下滑,公司未按规定报告该事项。二是在上市公告书所披露的2012年一季度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中,虚增营业利润3718480.73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康达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陆企亭(时任上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第一大股东)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索赔方案


根据证监会认定的事实,应以上市公告书发布之日作为本案实施日,即实施日为2012年4月13日,揭露日的认定稍显复杂。2013年7月5日股市闭市后,康达新材发布关于公司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公告中称,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3年7月5日为周五,次一交易日(2013年7月8日)康达新材股价跌停,除此之外,康达新材于2013年1月25 日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该公告中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亦有部分揭露,但从该公告发布后的股价走势来看,2013年1月25日的公告显然并未对市场形成警示作用,因此本案揭露日应为2013年7月6日。


支持诉讼过程


2016年8月16日,投服中心接受11名投资者申请,委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以陆企亭为第一被告、康达新材为第二被告,发起了国内第二例证券支持诉讼,涉及金额24.45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天即立案受理。


2016年10月11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关于揭露日的认定、应采用的损失计算方法等方面进行了激烈交锋,最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全面采纳了投服中心作为支持诉讼方关于揭露日的观点,损失计算方法亦采用中心主张。


2017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投资者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全部支持,一审判决后,陆企亭及康达新材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之后,康达新材主动履行了判决,向投资者支付了赔偿款并按照判决承担了诉讼费用。


案件评析


康达新材虚假陈述案系投服中心发起的第二例证券支持诉讼,也是首次针对造假上市行为提起证券支持诉讼,该案以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被告,着重追究对造假上市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对行政监管效果的有效延伸和补充,本案对于强化民事追责机制、警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运作,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和 示范作用。就法律问题而言,本案中法院对于揭露日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阐述,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亦有示范作用。


在判决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揭露日的认定标准为:“虚假陈述行为一旦被揭示,即向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投资人由此可以对所投资股票的价值作出重新判断,而股票价格将不可避免地因此受到影响,故在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时,该揭露或更正行为是否对所涉股票价格产生影响,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以警示效果作为认定揭露日的主要标准,有深刻的理论基础。根据“证券欺诈理论”,公司股价是公司全部外在信息的综合反映。如果存在虚假信息,则公司股价即处于虚高的状态。投资者在虚高状态下买入股票,其损失即应视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有关。




沈某等诉高鸣、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 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本案是投服中心提起的全国首单证券误导性陈述侵权支持诉讼案件。安硕信息股价在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3日从28.30元上涨到450元, 只用了短短一年时间,其背后的原因是安硕信息和某机构联手炒作,人为包装利好信息以吸引投资者“做多”,被揭露后连续跌停让投资者损失惨重。此案被中国证监会列为当年稽查重点案件,投服中心支持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司法救济,旨在落实中国证监会“大投保链条”作用,制止“吹牛皮”的不良风气蔓延。


案例简介


2016年12月15日,上海安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380,股票简称:安硕信息)公告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138号),认定安硕信息对外披露设立征信子公司、西昌互联网金融公司、织信公司、上海安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助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一系列公司,开展征信业务、数据业务、小贷云业务、互联网金融等业务时,存在不准确、不完整、不够谨慎的披露行为。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市场投资者,构成了误导性陈述行为。根据其违法事实及危害程度,作出如下处罚:①对安硕信息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②对董事长高鸣给予警告,处以30万元罚款;③对董秘曹丰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索赔方案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投服中心将本案实施日定为2015年2月9日,理由是:2015年2月9日当日,安硕信息披露拟与凉山州商业银行合作成立互联网金融公司,开展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将本案揭露日定为2015年8月17日,理由是:2015年8月17日上午安硕信息临时停牌,并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暨股票复牌的公告》,该公告称“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立案调查,本着“追首恶”的原则,决定将公司董事长高鸣作为第一被告,要求由其个人财产承担首要赔付责任,已离职董秘曹丰和安硕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支持诉讼过程


投服中心接受14名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委托,指派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朱夏嬅律师作为公益律师,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支持诉讼。


2017年11月2日,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法庭认定本案实施日为2014年5月27日,理由是从2014年5月27日起,安硕信息陆续向投资者介绍“一横一纵”发展策略等,该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存在较大的误导性,故应以该日作为虚假陈述实施日。在揭露日问题上,法院认定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而非公告立案调查之日。


对于未接受调解的2名原告,经法院判决,高鸣,曹峰应对安硕信息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系统风险扣除,法院酌情认定为30%。安硕信息及原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安硕信息及时履行了判决。


案件评析


“误导性陈述”作为虚假陈述的一种类型,其表现形 式并不如虚假记载那么明显,虚假记载侧重于“无中生有”,而“误导性陈述”更侧重于“似是而非”。关于系统性风险,公益律师认为,系统性风险的存在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应该由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士或机构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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