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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法定起诉条件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最高法:省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土地不是你象征想征就能征,征收土地涉及到土地性质的转变,需要进行审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永久基本农田;(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那么如果当征收方和被征收方因为土地征收产生争议的时候,可以针对征地批复向法院提起诉讼吗?下面,我们来看一下最高院的相关案例。



王某以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地字[2006]3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密云县二〇〇六年度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征地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京政地字[2006]3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密云县二〇〇六年度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征地批复》。二中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王某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于是,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该批复也是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前置审批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京政地字[2006]32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密云县二〇〇六年度批次用地农用地转用及征地批复》,是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


所以说,在征地拆迁中,不是什么行为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起诉的必须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是抽象性行为;此外,起诉人还需要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不能八竿子打不着就去起诉。



对于什么样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上述案例即属于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范围。所以,在征地拆迁中,当我们想要诉讼维权的时候,要确认好想要诉讼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避免事倍功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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