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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若桃与黄灿廉为母子关系,
两人均为加拿大国籍,黄灿廉英文名为WONGCHANLIN。
庄香在深圳,与黄灿廉原为情侣关系,并准备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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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灿廉未在中国大陆开设人民币账户,为了给儿子购买婚房,
母亲刘若桃于2011年10月,通过加拿大特快汇款有限公司,
将人民币74万余元对半拆分成两笔,转账至儿子的情侣-庄香
在工商银行布吉支行账户和农业银行布吉支行两个账户中。
在庭审中,庄香认可收到上述转账金额,并确认上述款项是其未婚夫即黄灿廉委托他人转账、授权自己使用,但不清楚汇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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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香同时陈述,在收到的上述款项中,有60万左右作为首期款购买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的一处近150万的房产,余款用作结婚的准备费用及未婚夫黄灿廉生活费等。
后来,因为自己与黄灿廉未能结婚,所以其母追讨上述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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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香同时提出,自己已经归还10万元,并提交了工商银行现金取款的业务回单以及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
但是,尽管黄灿廉对收到10万元予以认可,但进行了反驳。
黄灿廉曾于2011年9月向被告转账24万余元,并提交了加拿大特快汇款有限公司在该日转账的《特快汇款委托单》复印件;
因此,庄香归还的10万元,并不是其母亲转账的款项,而是自己转账给被告的24万余元中部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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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审理,深圳龙岗区法院判令庄香退还刘若桃64万余元,
同时驳回了刘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深圳中院认为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选择适用的准据法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并予以了纠正。
秋语在这里要讲的,是深圳中院对本案中五个问题的“说法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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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案件的法律适用。
母子两人为加拿大公民,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母亲刘若桃以不当得利为由对庄香提起诉讼,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在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且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的法律。
主张的不当得利为在深圳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收到的款项,不当得利发生地为深圳,应当以中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婚约财产标的亦为在深圳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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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
争议在母亲刘若桃在计划结婚期间汇至账户内的款项,
在婚约解除之后是否需要返还的问题。
涉案款项的流转系基于婚约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而发生,
故本案是基于婚约关系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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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母亲刘若桃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依据中国的传统,彩礼等婚约财产的直接支付者和接受者不仅是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本人,还可能是男女双方的家庭成员。
本案中,直接支付婚约财产的为第三人的母亲,即被上诉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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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
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74万余元”。
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纠纷实为婚约财产纠纷。
以结婚为目的、为缔结婚约而投入的财产在婚约解除后,
若当事人未就该财产的处理达成新的合意,
那么一方当事人获得婚约财产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
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其获取的财产已转化为不当得利,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扣除必要费用后予以返还。
因此,并不存在超范围诉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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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涉案款项。
涉案的款项可认定是为婚约而支付的款项,
因最终并未登记结婚,故应酌情返还。
尽管庄香主张,黄灿廉在分手时已同意只退还10万元,
其余作为给上诉人的补偿,并提交了相应的录音证据。
但法院认为,具体对方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对方明确同意将剩余款项作为补偿。
根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
庄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深圳中院酌定返还38万余元。
现供职省级政府机关单位,从事商业经济研究与行政执法。
曾就职于中国银行保险业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型金融交易所和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拥有丰富的金融合规法律工作经验。
主要研究领域:私人法律服务、财富传承与管理、企业商事法律顾问;证券基金投资、税务统筹规划、保险产品配置及信托等金融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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