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汽车配件在商标注册中的类别(汽车配件商标注册哪一类)


“在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刑法第213条、214条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要求“同一种商品”,本案能否以该罪定罪处罚,关键在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系手表、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扣,不包含表带、表壳等类别,表带、表壳是否可与手表构成同一种商品。有观点认为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整体,侵权商品为部分的,当然应认定属于“同一种商品”。且金属的表带和表壳一定程度上能够被贵重金属扣和贵重金属盒所描述一类,是贵重金属扣和贵重金属盒的下位概念,可以看作是“同一种商品”。笔者认为同一种商品的哪一认定应以《汽车配件尼斯分类》种目相同为原则,以相关公众认识判断为例外汽车配件。


在《尼斯分类》中,商品是按照类、组、种依次进行分类的,同种商品应当是指同一种目所列举的商品,而不是同一类商品。例如《尼斯分类》第28类是玩具大类,下面还细分了电子琴等七种小类,此时如果权利人仅在玩具大类注册商标,而未具体到电子琴、电子宠物等种目,在电子琴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只能说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而不能认定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类别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两种情况,一个是名称相同的商品,即尼斯尼斯分类中的名称相同;二是名称虽不同但相关商标注册公众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即两种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第二种情况融入了相关公众的主观认识判断要素,需要以大量的调查数据为依托,而不是司法人员主观意志决定的,在刑事认定中要更为谨慎。类别在相关公众判断名称不同的两种商品是否属于同一事物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该两种商品势必在某些方面商标注册存在差异,基于刑法只应适用于同类行为中社会危害性最大行为的一类刑法原理,以及认定刑事犯罪的标准和要求应高于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的基本要求,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同一种商品”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即是为了激发创新而赋予权利人一定的垄断权,其有效运转需要在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平衡,而非片面保护某一方的利益。如果商标犯罪只在尼斯分类大类中注册商标即可,就架空了尼斯分类具体种目分类。尼斯分类分类系根据社会发展不断更新在和细化的商品类别分类表,商标权人应当结合自己的发展需求在新类别注册商标,主动保护自身的权益。


刻印商标标识行为的评判


传统观点认为“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商标标识应独立于中的商品而存在,如衣服吊牌、汽车车标,而烙印、刻印在商品上,与商品或商品配件形成一体的,具有实用功能的配件,不属于商标标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商标标识不再局限于衣服吊牌等独立于商品的商标标识,更多的是通过激光、打印等方式固定于商品及其配件上的商标标识。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的“商标标识”是商标的有形载体,与商品一同进入流通领域,即要求商标标哪一志必须是具象可见的,而非中的无形的。有形的商标标识可划分为可分离的商标标识和不可分离的商标标识,可分离的商标标识是有形载体独立于商品本身,如衣服上的吊牌、产品的外包装;不可分离的商标标识则可表现为有形载体的一部分,如直接印在电脑上的商标、写在杂志封面的商标。商标标识与商品属于并列关系,至少在观念上能够独立,而不能是商品具有实用功能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中刻印、烙印于表带、表壳上的不可分离的商标标识应予单独评判。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