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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崇明区税务局二十一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第二十一税务所)


在涉税实务中,一个简单的税务案件都会涉及到税收实体法、程序法以及其他部门法等多方面的法律问题。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纳税人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敢于和税务局打官司已经成为目前涉税争议领域中的新常态。本文笔者接下来为读者介绍一则因一千元罚款引发的税务诉讼案例,并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9日,包括上海市崇明区国家税务局第五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五税务所”)在内的十家税务所联合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区分局网站发布送达公告,向包括本案甲公司在内的1154户单位,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被送达单位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限其于2016年10月21日前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崇明分局各办税服务厅进行纳税申报与报送纳税资料,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如逾期仍不改正的,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嗣后,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其处于非正常户状态,故于2016年11月29日,前往公司注册地税务机关询问。当日,第五税务所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以甲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为由,对甲公司罚款1000元,甲公司当场缴纳了罚款,税务所于当天解除了对甲公司的非正常户认定。


甲公司对第五税务所的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崇明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五税务所作出的罚款决定。1月6日,崇明国税局予以受理。后崇明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表示可以组织听证,而之后决定不组织听证后又未予及时告知。3月2日,崇明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五税务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第五税务所退还甲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退还日止的利息。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1、第五税务所是否可以依职权作出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决定;2、国税局告知甲公司可以组织听证,后决定不组织,程序是否违法;3、第五税务所对甲公司非正常户的认定是否合法;4、甲公司要求税务所赔礼道歉的行为有无法律依据;5、甲公司因行政复议产生的各项合理支出能否申请行政赔偿。


三、法律分析


(一)第五税务所可以依职权作出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第七十四条规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对于本案,如果仅从第五税务所是否有权作出一千元罚款的处理决定考虑,而不考虑其作出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等问题,那么第五税务所显然可以依职权对甲公司作出一千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国税局告知甲公司可以组织听证,后决定不组织听证属于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款中对于较大数额如何界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由各部门和地方具体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罚款的较大数额是指2000元以上。本案就罚款数额来看甲公司并不符合申请听证的法定条件,但是国税局工作人员告知其可进行听证,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便被处罚人不符合听证的法定条件,若行政机关告知其可以进行听证,被处罚人申请的,行政机关也应当组织听证。因此,国税局告知甲公司可以组织听证,后决定不组织听证且未及时告知属于程序违法。


(三)第五税务所对甲公司非正常户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本案中,第五税务所在公告责令甲公司限期改正,甲公司逾期未改正的情形下,虽派员进行了实地检查,但该检查流于形式,且第五税务所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履行义务,故第五税务所作出非正常户认定,依据不足。


(四)甲公司要求税务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侵犯受害人人身权的同时还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行政机关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本案中不存在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故甲公司要求税务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五)甲公司因行政复议产生的各项合理支出不可申请行政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文中所说的“造成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显然,本案争议问题涉及到的是后者。


关于财产损害,《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的行政复议合理支出明显不属于该条前三项中的财产损害,因此问题关键就在于行政复议合理支出是否为该条第四项所容纳。根据同类列举的原则,结合前三项的规定可以判断,第四项中的“财产损失”主要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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