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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重庆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

案例解读: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村民同意能否直接将其列为成员?



案例


案号:(2021)川0682民初2374号


案由:姓名权纠纷


法院: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4日,谢兴富、谢兴贵、李光明、蒲顺斌、李大禄、廖文军召开设立大会,共同决定由6人出资设立被告,并决议由谢兴富担任合作社理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0日,形成了《会议纪要》、被告章程及被告出资情况变更前后对照表,会议纪要内容为刘炳芳、原告等101名人员同意被告由6名社员增加到101名社员,并记载了101名社员的出资情况(原告出资1000元)等。之后,被告将2014年4月1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章程及出资情况变更前后对照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2014年4月25日,原告等被工商登记为被告的投资人。2017年6月26日,被告被什邡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吊销登记。2020年,原告发现其被登记为被告的投资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沟通注销其投资人身份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盗用原告身份信息对原告入股被告的行为无效,并进行注销;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原告可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但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会议纪要》、章程及出资情况变更前后对照表上原告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亦未参加被告的会议,未进行出资,原告没有成为被告成员的意思表示,未履行入社手续,不具有被告成员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因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会议纪要》、章程及出资情况变更前后对照表上原告的签名不属实,应当撤销原告作为被告成员的登记行为。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廖明月不具有被告什邡市轩艺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身份;


二、被告什邡市轩艺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廖明月向登记机关撤销廖明月作为被告什邡市轩艺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登记。


律师观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取得需要满足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一般而言,实体性条件都能满足却往往忽视了程序性条件,即成员要有加入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了入社手续,登记在册后才能取得成员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未经村民同意将其纳入成员,涉嫌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可能被处以行政罚款,甚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同类案例参考:(2021)陕0825民初7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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