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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服务规范重组(大企业重组涉税事项纳税服务对象)

马逸璇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递延纳税制度是并购重组所得税制度中的核心规则,其理论基础是必要纳税资金的缺乏,即非货币性资产参与的并购重组不产生现金流,且其投资所得在并购重组交易当时也并未实现,要求缺乏纳税必要资金的纳税人预先负担高额税赋,这违背了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中性原则。故而,递延纳税制度是对量能课税原则的遵守,而非赋予纳税人优待的税收优惠。然而,递延纳税制度依旧存在着违反税收法定与税收公平等若干问题,如递延期限的上位法缺位、个企并购重组地位悬殊等。通过对立法与制度的完善来为我国资本利得课税制度的理论挖掘与制度思考提供中国经验。


关键词:并购重组 所得税 递延纳税 量能课税 税收中性


从企业并购重组的发展历史来看,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企业并购重组起步较晚。改革开放后,我国在1984年才发生第一起并购重组案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的扩张、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趋势,企业并购重组的类型和数量逐渐增多,国企参与并购、内外资并购、海外并购兴起。企业并购重组逐渐成为企业提高自身竞争力、整合行业资源并激发我国市场活力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方式。


在对企业并购重组进行规制的诸多规范性文件中,所得税相关规范占比最大。原因在于所得税是并购重组所涉及的核心税种,且并购重组与普通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同,具有特殊性,例如股权资产的转让并不一定是买卖行为,反而可能是维持经营连续性的行为。若按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直接处理,可能会产生税负不公平、经济不利益等负面问题。因此,以《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为主的系列并购重组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其中,递延纳税制度是并购重组所得税制度的核心规则,故本文以此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类型化整理,并对并购重组所得税制度进行理论深究与制度思考。


一、并购重组递延纳税制度的类型化整理


本文首先对递延纳税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分类,以便与我国现行的并购重组递延纳税制度进行匹配,发现不同递延纳税制度在税收要素上的区别,从而便于后文分析制度成因、性质并权衡各个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一)递延纳税制度的理论分类


递延纳税制度通常用于纳税人所得税的缴纳,属于纳税义务的推迟确认或延缓缴纳。该制度在我国并购重组所得税制度中颇为常见,但不同递延纳税制度在规范的细节设计上仍有差异。根据递延的方向,可将递延纳税分为横向递延和纵向递延,前者向交易对方递延,改变了纳税主体,后者向以后的纳税年度递延,未改变纳税主体。更为常见的分类方式则是以纳税义务确认时间点的不同,将递延纳税分为定期递延纳税和不定期递延纳税。前者是指在交易活动发生时即确认交易实现、纳税义务产生以及应纳税所得额数额;后者是指在交易活动发生时不确认所得、不产生纳税义务,也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待到日后纳税人将相关资产提现或转让时再行确认所得。同时,在定期递延纳税分类下,根据计税基础是否逐年调整可再将其分为变动计税基础的定期递延纳税和固定计税基础的定期递延纳税。不过,亦有将定期递延纳税称为延期纳税的说法。


(二)现行递延纳税制度的归纳梳理


现行企业并购重组递延纳税制度并未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中,而是散落在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可见下表。


表一 递延纳税制度规范性文件汇总表




经整理可以发现,我国递延纳税制度在并购重组中的适用场景相当丰富,既包括传统的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并购重组类型,也包括近年来愈发兴起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资产重组类型,例如以技术成果进行投资。结合前文递延纳税制度的分类依据和我国递延纳税规则,以及我国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文发现,我国现行的递延纳税规则区别众多,包括适用条件、投资人所得的确认时点、投资人所获股权的计税基础、投资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或税基确认时间、税款缴纳时间,以及现金补价后的税款处理等。下表为普通并购重组情形与四类递延纳税的并购重组情形间的比较。


表二 不同类型递延纳税制度区别表


就递延纳税适用条件来看,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并购重组若要享受递延纳税的特殊税务处理规则,就要满足最为严苛的条件,其他递延纳税规则的适用条件较为宽松。就投资人所得确认时点,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并购重组与财税〔2016〕101号规定的技术成果入股所得确认时点后移至股权从投资人处再次转让给他人之际,而企业或个人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企业或个人获得股权时确认所得即实现。基于此,投资人所获得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亦因确认时间点的不同而不同。其中,对于企业使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获得股权的重组行为,财税主管部门甚至将所得均分到5个年度来调整相关股权的计税基础。而投资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亦因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不同,以及所得确认时点和计税基础年度分配的不同而产生差异。最后,针对税款缴纳时间,在个人使用非货币资产投资的情形下产生了可分五年期缴纳的宽限规定。


至此可以发现,我国并购重组递延纳税规则纷繁复杂,类型多样,极易造成实务上理解与适用的困难。法治重于实践,因此,进一步挖掘前述递延纳税类型规范的发生原因与性质类别,以及通过制度间的比较寻找问题并为之改善着实具有必要性。


二、并购重组递延纳税制度的成因及性质分析


我国并购重组递延纳税规则复杂多样,但递延本身的理论基础相同,只不过我国在税收征管层面的特殊国情导致了具体规则在技术设计上存有差异。此外,对于递延纳税制度的法律性质学界也多有争论,本节亦将厘清其法律性质。


(一)实现税收中性与重组鼓励的目的


税收中性源自经济原则,税法上税收中性的基本内涵是征税不应干扰市场竞争机制而扭曲资源配置,纳税人可依据自由意志、市场考量而非税收考虑进行决策。并购重组递延纳税制度的产生即源于此思想。美国是并购重组所得税递延纳税制度规范和判例法则较为完备的国家之一,其早在20世纪20年代即已通过国会立法、税务裁决和司法判例开始发展递延纳税制度。递延纳税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保证并购重组或交易的中性,避免并购重组产生税收利益或税收不利益。而之所以在并购重组当期确认所得征收所得税会扭曲并购重组,则主要源于现金流的缺失。在美国,并购重组递延纳税的前提条件包括目标公司在并购重组后仅发生法律形式的变化,以及目标公司的股东在并购交易中进行的只是“纸面上”的交易。在美国随后的立法司法实践中,股东利益持续原则与公司经营持续原则即是基于该前提不断发展而来。


一方面,区别于应税并购重组交易,在递延纳税并购重组交易类型中,取得所得一方的终局税收待遇暂未确定,其投资盈利或亏损未知;另一方面,“纸面”交易并未给取得所得一方带来纳税必要资金,如对所得一方在交易时点征税,所得一方则不得不进行资金筹措以承担暂时性的税收负担。然而,筹措的时间成本和筹措资金对其个人或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很可能会给并购重组带来障碍,甚至导致并购重组失败。因此,美国政府最初制定对特定的并购重组交易类型采取递延纳税的制度设计,并不是为了给纳税人提供特殊的税收优惠待遇,而只是为了确保将此类并购交易不确定的税收待遇对并购决策的影响降到最低。我国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特殊税务重组规则是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制定的。虽然规则还存在技术上的瑕疵有待完善,但对于部分满足条件拟参与并购重组的企业而言,特殊税务处理使其在决定并购交易时,所得税不是一项阻碍。实现税收中性的过程是政府减少对市场干预的过程,本质上是政府允许市场上特定主体对并购重组享有更大程度的决策权利,是鼓励并购重组的体现。政府鼓励并购重组是全球范围内的趋势。其原因不仅包括经济全球化与国际市场一体化的推动,也包括各国、各企业发现并购重组在企业竞争力提升、实现规模经济或多角化经营、进行行业扩张和提升国际竞争力等方面所具有的极大的优势。我国并购重组递延纳税规则虽然制定较晚,但同样是以鼓励交易为核心规范理念。《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规定要求“实施促进投资的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亦明确通知目的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将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也明确了科技成果入股递延纳税的目的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对于政府而言,虽然递延纳税制度使得政府当期税收收入减少,但制度鼓励重组交易实际上具有涵养税源的作用。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递延纳税比财税〔2014〕116号文和财税〔2015〕41号文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在并购重组当期税收优惠力度更大,但财税〔2009〕59号文贯彻了股东利益持续原则,被视为“免税交易”,适用要求较高,而财税〔2014〕116号文和财税〔2015〕41号文之规定并无对股东利益持续原则的体现,其本质为应税交易,只是因为现金流问题可能造成投资阻碍问题,为鼓励并购重组和投资交易而进行的有限纳税延后分期技术性设计。


可以说,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少不确定税收利益阻退并购投资决策,实现并购重组所得税的中性原则,鼓励各方主体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是各类递延纳税制度出台的初始动因。


(二)企业与个人征管水平不一的现实考量


从前文递延纳税制度类型化整理结果来看,纳税人的身份为企业或是个人对并购重组税务处理的不同适用产生了极大影响。企业并购重组以股权作为支付方式,若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企业可以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不同的税务处理模式,企业在不同时刻的税收负担不一样,相对应的财务状况也可能产生差别,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求选择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模式。然而,若有自然人参与企业并购重组,参与股权转让交易,则不仅自然人须在交易时点确认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他并购参与方皆有无法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风险。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范围下,若企业为投资主体,企业虽在投资同时确认所得,但其不仅可选择一次性纳税或在不超过五年内逐年调整计税基础分年度纳税,若同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还可以选择在投资时不确认所得,待股权日后转让再行确认所得的方式。若个人为投资主体,虽然是在投资时确认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只有存在一次性缴纳困难的情形,才可选择随后五年分期纳税的税务处理模式。显然,我国既有的递延纳税制度对个人的要求更为严苛。


企业适用递延纳税规则较个人适用该规则宽松的本土化原因为我国现行征管技术与水平在企业与个人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企业递延纳税模式要求税务机关对享有递延纳税税收待遇的主体进行详尽的后续管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企业每年度汇算清缴时的报告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业务进行跟踪监管的义务以及统计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的义务。目前的税收征管模式能够做到对企业进行后续的跟踪管理,而对个人进行类似操作的困难则较大。因此,个人的递延纳税宽限程度必然不及企业。而对个人在税收征管的担忧超过企业,是导致财税〔2014〕116号文和财税〔2015〕41号文对企业与个人在现金补价、是否均匀分期、减持后是否优先缴税等细节规定有所不同另一原因。不过,随着我国对个人征管能力的不断提高,基于此种担忧而产生的制度差异在未来应逐步缩小。


(三)税收优惠或是量能课税的体现?


税收优惠与量能课税的关系在于:税收法律规范本应反映量能课税原则,税收优惠则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量能课税原则,其偏离需要正当化的理由。税收优惠与量能课税界限分明,然而学界对并购重组递延纳税规则的法律性质始终争论不休,甚至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并购重组递延纳税规则属于税收优惠规范,有的学者认为其仅是量能课税的体现,而非税收优惠。支持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的学者认为,并购重组的收益没有当期实现,纳税义务便没有产生,即认为重组业务没有使企业获得显性的货币,企业缺乏纳税能力,赋予企业递延纳税的待遇是量能课税的体现。认为属于税收优惠规范的学者则将特殊税务处理的并购重组与普通税务处理的并购重组及其他货物交易进行比较,得出“递延纳税是政府为了鼓励重组而采取的激励措施,若无该措施,因并购重组本身具有可税性而应课税,因此针对特定的并购重组类型给予的递延纳税构成税收优惠”的结论。


本文认为还是需要回到量能课税与税收优惠的内涵讨论如上观点。量能课税有两层含义:一则容许国家按人民税收负担能力依法课税;二则禁止国家超出人民税收负担能力课税。税收负担能力的判断即指现实上税收负担的支付能力。学界对税收负担能力的探讨更多集中在税收负担支付能力的来源(包括所得、财产和消费)及税种或税目的设计、税基的计算上,但对于税收的货币形式与纳税人经济价值变动不以货币为表现形式之冲突的讨论反而较少。世界各国税收缴纳主要采取货币形式,但部分交易不产生现金流,例如以物易物交易、暂时性变现困难的交易、因货币资金不足导致的特殊困难交易等,为了缓解纳税人纳税资金压力,增强其支付能力,从保护纳税人权益、涵养国家税源、保证税收中性的角度来看,将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纳入立法考量具有必要性。本文前文已经探讨并购重组递延纳税制度的出台原因,出于对交易不产生现金流以及税收中性的考量,延后纳税时点考虑了纳税人现实的税收支付能力,是量能课税的体现。


税收优惠是指在纳税能力相同的情形下,相对于一般纳税人比较有利的税收负担。


前文已经分析非货币性资产参与的并购重组下,与货币性资产参与的并购重组相比,纳税人现实的税收负担支付能力较弱。因此,税收优惠适用的前提尚未满足,而其他以物易物的交易之所以没有得到递延纳税的税务处理,是因为规范设计没有考虑到贯彻量能课税原则,而不像税收优惠是因其他经济、社会等公益原因而主动背离量能课税原则。


三、对并购重组递延纳税的制度再反思


根据前文分析,我国企业并购重组递延纳税制度具有实现税收中性和鼓励并购重组交易的目的,是向量能课税原则靠拢的系列规范,但制度目的是否能够良好实现或有无带来其他负面后果仍有待对递延纳税制度进行更为细致地审视。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是审视税收法律规范是否具有形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的指南。


(一)对税收法定原则的偏离


规定递延纳税规则的文件作为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若无其他授权,其规则制定应当在上位法规范之下。然而,我国目前的并购重组递延纳税制度至少从以下两个方面存在税收法定方面的问题有待解决。


第一,突破企业所得税法税务处理规则,例如亏损结转制度。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规定了亏损结转制度,允许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之所以允许企业亏损只能向以后年度结转而不得向前年度结转的原因在于,向前年度结转意味着税务部门需要向企业退还以前年度缴纳的税款,只允许向后结转有利于税收征管和国家税收收入。然而,递延纳税制度中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并购重组类型下,企业有权选择是否将交易时确认的所得分5年期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意味着,若企业在所得确认年度之后但在所得确认年度5年内的任一年度发生亏损,该亏损实际可用亏损年度前因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的所得来弥补。赋予企业这样的选择权,实际上是对企业所得税法亏损结转制度的突破。不过,分期所得计入亏损年度带来的后果仅仅是减少亏损年度的亏损额度,并不会带来退税等后果。


第二,因现金流困境而给予的递延纳税期限规定缺乏所得税法与征收管理法的支撑。“纳税期限的规定是纳税人和国家税收利益在时间上的分配规范,纳税期限的规定需要纳入到法治化的轨道,由法律明文规定,以防止执法风险的滋生。”不过,无论是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还是税收征收管理法都未考虑到前文所述的现金流与货币纳税形式之间的冲突。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纳税期限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但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提供五年分期缴纳的选项,且税收征收管理法仅规定了缴纳困难的情形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可见,财税主管部门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股权并购的分期延后缴纳税款的规定是对征管法的突破。如递延纳税确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在税收法定层面要进行的工作其实是完善上位法,使所得税法或征管法将纳税资金必要原理纳入考量范围内。


(二)对税收公平原则的偏离


除前文提及的对形式上的亏损结转制度的突破可能引发企业间税务处理不公的问题外,对税收公平原则的偏离还体现在个人递延纳税制度上。


以财税〔2015〕41号文为例。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取得股权,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依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然而,若该投资失败,即股权的公允价值在一段时间后下降,个人将股权以低于股权取得时的价格转让给他人,个人投资无所得,甚至有亏损。然而,由于个人所得税制无类似亏损结转制度,此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无法退回,也无法成为日后所得供扣除的部分。即便个人因缴纳困难进行分期纳税,根据财税〔2015〕41号文“分期缴纳期间转让所得取得现金收入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的规定,在投资失败无所得的情况下,投资成本的部分收回还需优先用于缴纳所得税,实在是违背量能课税原则。通过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取得所得是以持有股权一段期间,并承担期间内的市场风险的方式获得的,其本质为资本利得。资本利得与传统所得的最大区别在于:传统所得的取得与市场风险无关,交易发生,所得即确定;而资本利得则通过所有者权益承担股权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价格波动,并于资本资产转让或交换时才可能实现。即便是基于对个人征管的考虑,在交易获取股权时的课税,应当仅为暂时性课税,而非终局性课税,否则会违背量能课税原则。但是我国的非货币性资产重组递延纳税规则为投资的终局性课税规则,具有引发税收不公平的风险。


除此之外,从企业与个人作为平等参与市场并购重组交易的主体地位来看,现行的递延纳税制度无法为二者提供平等的税务处理方式,尤其是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仅适用于企业,而不适用于个人作为并购重组参与方的情形。如前文所述,并购重组递延纳税的初衷为实现税收中性,避免税收制度扭曲市场交易决策,扭曲市场经济发展。然而,个企不一的并购重组税务处理规则实际上并没有做到税收中性,既有规则严重阻碍了个人参与并购重组,不利于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事实上,在我国并购重组的发展历史中,存在着因个人参与并购重组无法缴纳巨额个人所得税而导致并购重组失败的案例,例如北纬通信重组失败案和国投中鲁重组失败案。在这两个案例中,重组标的的自然人股东因资金流问题而无法缴纳上千万,甚至上亿的个人所得税而导致并购重组夭折。


因此,如何让递延纳税制度实现量能课税、税收中性以及针对不同但平等的市场主体树立同等对待的税收态度,对实现税收公平和促进我国并购重组所得税制度与资本利得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四、递延纳税制度与所得税制度的改进方向


前文已经整理了罗列并购重组递延纳税制度的各个类型,并就递延纳税制度的产生背景、理论基础与法律性质进行了详细分析,也结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对现行递延纳税制度进行了检视与反思。这一思考过程对递延纳税制度本身与我国所得税理论尤其是资本利得制度的未来研究颇有助益。


(一)纳税必要资金理念入税种法与征管法


纳税必要资金所体现的实际货币纳税支付能力是税收中性的要求,也是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可以说,递延纳税制度的设计很大程度上已将纳税必要资金理念考虑在内,但正如前所述,其中分期缴纳的方式无论是在所得税的实体法中还是征收管理的程序法中均无合法性来源。而除了在并购重组情形中会产生理论上经济能力增加而实际上税负支付能力未增加的情形,在现实中亦有诸多情境会产生类似困扰,其中部分均以财税主管部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所规制。例如,技术人员获取股权奖励、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可在期权行权和股票解禁的十二个月内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个人受赠房屋等情形,税收规范性文件仅明确应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未提出递延纳税的思路。因此,在税种法或征管法中嵌入纳税必要资金理念能更好地体现税收中性与量能课税原则,为包括规定并购重组递延纳税的文件在内的若干税收规范性文件提供上位法支持,并在出现尚未被规制的新情形时保护纳税人的权益。


结合我国递延纳税的既有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税务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变现时确认所得;二是于取得非货币性资产时确认所得但可在十二个月或五年内分期缴纳。而我国税务规范性文件在确定采用何种递延纳税类型时并无选择基准。日本在所得税、继承税和赠与税法中规定了递延纳税制度:继承税中,不动产等合计价额所占的比例为3/4以上时,与不动产等价额相对应部分的继承税额,准许20年以内延期缴纳;赠与税中,纳税人一次缴纳现金有困难的,以有困难的税额为限,在纳税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许可其在5年内延期缴纳;需要注意的是,在延期期间,纳税人需要缴纳年息7.3%的利息税。日本规定中可资借鉴之处有:根据不同的非货币性资产带来的现金流周转程度区分延期期限长短和对利息进行征税。不过利息征税的前提应是针对非资本利得,即仅针对确定性、终局性的延缓所得征收利息税,原因在于国家向纳税人让渡了其对税收资金的时间孳息。本文主张可在个人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中分别规定因纳税必要资金不足而产生所得税缴纳困难的递延纳税制度,区分资本利得与一般所得,并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改变缴纳困难只能延期3个月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区分3个月、12个月、5年等延缓缴纳期限。


(二)市场主体应平等享受重组所得税制度


各类主体拥有的平等市场主体地位是开展公平的市场竞争、提高各主体参与市场交易的积极性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第十条亦明确规定“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并购重组是整合发展产业、增强市场活力的重要方式,不仅仅只有企业进行并购重组,个人也通常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或作为投资主体活跃在并购重组交易中。因此,在并购重组领域“重企业,轻个人”的惯例有必要进行改变。其实,在财税〔2016〕101号文中已经规定了企业与自然人适用同样的递延纳税制度,主体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计算缴纳所得税。与此同时,随着对个人税收征收管理的日益重视与大数据科技的日益发展,个人征管税收技术将得到提高,对个人采取与企业一致的“先不确认所得,转让时再行确认并征税”的方式具有现实可能性。据此,应当修改并购重组所得税制度,确保相同情形下不同主体享受统一的税收待遇,从而实现税负公平与税收中性。


(三)以递延纳税制度为契机思考我国的资本利得课税制度


我国资本市场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近30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猛,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制度规则供给并没有跟上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所得税立法虽然没有排除资本所得,但并未就其特殊性为其建构相应的规则。为了缓解资本所得特殊性在现实中带来的税收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通过颁布规范性文件试图修补已有规则。本文整理的类型化递延纳税规则即列其中,尤其是财税〔2009〕59号文及随后的系列并购重组办法。在此之前,我国并无规范性文件对资本利得有过如此系统的技术设计,财税〔2009〕59号文及其系列规范成为资本税制立法技术运用最为全面的税收规范。然而,我国始终存在着对资本税制地位认识不清、资本利得税制理论缺憾、对个人资本利得税制关照不足等问题。财税〔2009〕59号文及系列规范之后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参与并购重组可以算作是资本利得制度在并购重组领域的必要扩展。随着市场经济、金融经济、全球经济的深化发展,资本利得制度在我国税法上的进一步发展已成为必然。除了境外理论与规范的学习,根据我国逐步摸索的既有规范,进行规范间的对比,并总结我国对此类规范的执法实践经验与问题,对进一步发展资本利得制度也大有裨益。我国递延纳税制度是并购重组所得税制度中的核心规则。基于对现实征管技术等方面的考量,对不同类型的并购重组进行了宽严不一的递延处理。然而,其递延背后的逻辑是具有统一性的:非货币性资产参与的并购重组不产生现金流,且其投资最终所得在并购重组交易当时也并未实现,要求缺乏纳税必要资金的纳税人预先负担高额税赋,这不仅违背了量能课税原则,还可能扭曲纳税人参与并购重组的决策,违背税收中性原则。故而,递延纳税制度是对量能课税原则的遵守,而非赋予纳税人优待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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