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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财产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所得来源地)

徐水友诉叶徐峰股权转让纠纷案


—城商行非上市金融机构职工内部原始股转让的效力及损失计算问题


裁判要旨:


1.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分离的原则,股份转让协议系股份变动的原因行为,协议不因客观上无法转让而无效。


2.在非因双方主观因素而合同被迫解除,且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损失范围的确定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不能履行的可预见程度、标的股份价值的升降和期间的收益、股份转让款占用时间以及长时间未解除合同的原因等因素,按照过错相抵原则,综合确定损失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3项 规范内部职工持股的转让。未上市、已过上市锁定期但尚在承诺期内的内部职工股,不得向其他法人和自然人转让,可由金融企业回购或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730号(2016年12月17日)


二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449号(2017年3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徐水友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徐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现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的个人股权5万股,以每股4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20万元。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在15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若股权不能按期办好转让过户手续,后续分红仍在被告账户上,被告在收到分红款3个工作日内将分红款转还到原告账户上。另,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股权无法转让过户的,被告应以股权转让额日1‰的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履行了股权转让款,截至起诉日,由于被告的原因,上述股权一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按现行市场价值赔偿差额损失,并承担违约金288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暂计算值2015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相应红利及配股(自2009年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合同解除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徐峰辩称: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也一直在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股权过户手续,但无法过户系因瑞丰银行不同意过户,被告并未违约,现被告亦同意解除该转让协议,愿意将20万元转让款及相应的银行同期利息返还给原告,但事实上该份协议并未生效,协议中第六条约定,需由自然人夫妻双方签字并盖手印,当时被告之妻并未签字。同时,被告补充陈述称:被告大约在2003年到2004年间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了涉案股权,当时瑞丰银行在进行股份制改制,购买资格不受限制,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股权证及分红存折交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股权计5万股,以每股4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计金额20万元,2009年的股权分红归原告所有,若股权不能按期办好转让过户手续,后续分红利仍分在被告账户上,被告在收到分红款3个工作日内将分红款转还到乙方账户上。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保证股权在150天内办理完成转让过户手续,因县合作银行原因导致除外,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股权无法转让过户或违反本协议条款的,应以股权转让额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以及股权证的交付作出约定。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现原告因一直无法完成股权过户手续,要求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转让款,并赔偿差额损失、支付违约金、返还红利及配股,被告同意解除协议,返还20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但认为被告未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损失,遂成讼。


另查明:(1)原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月17日更名为瑞丰银行,同日,该行的企业类型由股份合作制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2)被告名下的涉案股权所对应的分红存折账户为10100280347××××,该账户自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一直为被告及其家人名下的住所自动扣缴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等生活费用;(3)截至目前,被告名下的涉案股权数额共计113202股,2009年至今的分红金额为37427.68元;(4)瑞丰银行在2015年年末的所有权权益总额为 713318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为129373万元,即每股股权价值约5.51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一、准予自2016年2月22日起解除原告徐水友与被告叶徐峰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叶徐峰应归还给原告徐水友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60%,并赔偿原告徐水友损失281287. 0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叶徐峰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06民终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三项:一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生效,二是如协议生效,因股权未能实际过户,上诉人是否需要赔偿被上诉人徐水友损失,三是如需赔偿损失,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协议的效力和生效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认为涉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妻子未签字而未生效。协议第六条约定属于自然人股权的,由自然人夫妻双方签字并盖手印,第七条约定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及叶徐峰担保人各一份,协议自各方签字盖印后生效。上述协议关于自然人夫妻双方签字并盖手印系对签字形式的约定,并未明确须夫妻双方签字才生效。上诉人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书写了第八条即“本协议自乙方(徐水友)给付转让款后生效”,徐水友于协议签订次日即向上诉人支付20万元转让款,故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且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从未主张因其妻子未签字而协议未生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因“未经银行同意”而未生效。讼争协议书中并未将目标银行的同意约定为生效条件。同时,根据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相分离的原则,原因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物权能否实际变动的结果所影响。因此,本案中,目标银行和有关部门规章对内部职工股份转让的限制只是对股份最终实际取得的一种限制,不能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关于讼争协议书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赔偿徐水友损失的问题。讼争协议书中,上诉人叶徐峰的主要义务是转移股份的所有权于徐水友,并保证在150天内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徐水友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份转让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徐水友即向上诉人支付了股份转让款项。但因目标银行的章程明确了取得股份的前提条件是事先向董事会告知并经同意,而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一般均具有约束力。现目标银行已明确不认可股份的转让,故徐水友客观上已不能够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就合同解除的后续处理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讼争协议已部分履行,故徐水友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协议书后,不需要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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