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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转让房产企业所得税(部队空余房产租赁增值税)

先看一个案例,当事人用化名。


2004年某部队拟在广东惠州某地建设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军人丁一符合购房条件,随即与部队签订了购买团职住房协议,并按协议交了10万元购房预付款。


2005年丁一转业到地方工作,在工作的地方有商品房出售,孩子也可以就近上学,他就产生就地购买一套商品房的想法,这样自己上班、孩子上学都方便。由于买了部队在建的经济适用房,手头资金紧张,他想抽回购买部队房子的钱。


丁一打听到一位没有购房资格的年轻干部王山想买部队在建的房子,于是两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王山将丁一已经交给部队购房预付款及部队从丁一名下扣除的住房补贴都付给了丁一,购房余款也由王山以丁一名义支付。转让协议还约定丁一要在办产权证时把房产过户到王山名下。


如果在部队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议里有“禁止私自转让”的条款,丁一私下转让行为属于“明知故犯”,售房单位可以原价收回。


2006年底部队房子建成,王山花十几万元装修了房子,2009年王山搬进去居住。


2010年王山又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部队后期经济适用房。


2015年军队开展住房专项清理整治工作。丁一“悔约”,一纸诉状将王山告上法庭,请求:一是解除他与王山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二是王山赔偿丁一房屋及车库占用使用费合计约27万元(按出租计算);三是恢复房子原装(此要求有点过分)。


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私自转让军队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无效,理由是军队住房政策禁止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另案主张。


此案后续未查到丁一、王山就各自的损失提起诉讼,或许他们私下协商解决了各自损失。


这里就本案被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做如下讨论。


第一个问题: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依据何在?


丁一想拿回部队在建楼房的购房款,与王山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合同有效,为什么法院判决出乎当事人意料呢?


先看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法律规定看,丁一与王山订立的合同不在上述之列。法院判决是依据军队经济适用房政策。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保障性住房,是按照职务、军衔、军工龄打分排序,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王山在2010年从部队购买的房子符合政策规定,是能够取得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但是王山和丁一私自转让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违反规定的,根据“一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军队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在军队没有放开上市交易之前,丁一是无法过户到王山名下的。


按照军队住房政策,经济适用房禁止私自转让,违反这一规定的,售房单位取消购房资格,收回原房,退回购房款。但是实际情况又不是那么简单。当年军队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价格不是相差很大。由于军队干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比较难办,军队离退休和在职干部一般也都选择购买部队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


这里不妨假设丁一当年向售房单位提出退房、拿回购房款被认为是违约,丁一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情况下,部队就不能简单地以“私自转让”为由退回原购房款、收回原房。


事实上部队仍然承认转业到地方的丁一购买军队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有效。如果部队(这里指售房单位)承认有资格的购房人已经“付清购房款”,按照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购房人就从政策层面获得了“全部产权”。法律层面的“全部产权”还要以取得地方政府的产权登记。军队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过程:部队到地方房产登记部门取得“大产权”后再分割到每个购房人,这样才算跑完军队经济适用房保障“最后一公里”。


由于丁一通过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使自己拿回已经转让的房子。他从王山手里获得了购房款,并用此款购买了商品房。随着房产市场的升值,丁一无疑从他合法的“毁约”中取得了可观的收益。王山可以说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替丁一交了购房款,花钱装修了房子,现在不仅要求交回房子,而且原告还提出了要支付房子租金并恢复房子原状。由于法院基于“合同无效”而驳回原告丁一的其他诉求。


那么这起案件王山的损失究竟如何获得法律救济呢?如果王山主张损失赔偿,其法律依据何在?


首先王山接盘丁一不想购买的房子是不是善意呢?这里可以比照“善意取得”的角度予以考虑。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仔细对照“善意取得”法律规定,王山虽然是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但没有经过产权登记,况且在他2010年购买了军队经济适用房之后,他私自接盘以丁一名下的这套房子也无法过户到他名下。


在这起案件中,丁一客观上有过错,王山已经替他付清购房款,时隔多年他“悔约”还主张房子的租金,这有违公平原则。


从政策层面讲,只要军队售房单位出具证明,承认购房人付清购房款,购房人就拥有“全部产权”。但这种“全部产权”是除“上市交易”之外的权利。但是目前不少军队单位都以购房款没有最后结清为由拒绝承认“全部产权”,而被一些法院采信。这对于那些确有证据证明已经付清购房款的离退休和转业、在职干部,确实是不公平的。


就本案而言,丁一向王山主张住房租金,一是与他们原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南辕北辙,二是他名下的这套房子的“全部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总之,这个案件引起诸多的法律后果,有值得探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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