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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兼营和混合销售(建筑业兼营和混合销售的区别)

一、混业经营


混业经营是指纳税人生产或销售不同税率的货物, 或者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 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 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 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 从高适用征收率。


3. 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 从高适用税率。




二、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为混合销售行为。除《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 视为销售货物, 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 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不缴纳增值税。


需要解释的是, 出现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货物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只是针对一项销售行为而言的, 也就是说,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为了直接销售一批货物而提供的, 二者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从属关系, 它与一般既从事这个税的应税项目又从事另一个税的应税项目, 二者之间没有直接从属关系的兼营行为是完全不同的。对实际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 由于涉及不同的税务处理, 因此, 要严格区分, 不能混淆。


上述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政储蓄业务、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中属于征收营业税的劳务。所称“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混合销售行为如依照上述税务处理, 属于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应是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该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应视同含税销售额处理;且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 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 在计算该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时,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述“ 凡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 是指该混合销售行为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有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另外,《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 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 年第23 号)的规定, 自2011 年5 月1 日起,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该规定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 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该规定执行。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 按本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之所以对上述行为做出另行规定9 是因为该行为很难体现u 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 的精神。在通常情况下提供建筑业劳务行为的营业额可能还会大于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额。所以该混合行为不宜采用统一征收增值税的办法,而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比较适宜。


三、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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