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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位契税的计税依据(二手车位产权过户需要交多少契税)


精装房的房产税征收



请问精装房的房产税征收是按照什么价格标准,是否可以扣除装修费用后再按照2倍市平均价格的标准征收房产税,谢谢。



回答


根据《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个人住房房产税有关事项的通知》(渝财税〔2014〕173号)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对新购商品住房属于成品住宅的,按其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统一扣除20%的装修费后,再确认其是否属于应税住房。属于应税住房的,则按其建筑面积交易单价统一扣除20%的装修费后作为计税依据。



关于面积超过144平房子的契税


缴纳比例问题



你好!我想知道现在的重庆的房产契税政策,如果是首套房,如果面积超过了144平,到底是按1.5%的比例收还是按3%的比例收,这些比例是不是只要是住宅适用,比如包括联排别墅、花园洋房等。



回答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规定:


(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目前契税体系中没有首套房的概念,也不区分联排别墅、花园洋房。如果是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咨询二手车位过户税费问题



我想咨询一下,二手车位过户税费问题?


回答


个人车位转让,转让方涉及以下税种:


一、增值税


个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增值税附加税费


为增值税税金的12%,其中城建税为7%,教育费附加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为2%。


三、土地增值税


(一)核定征收:个人纳税人转让非住宅类房产为6%。


(二)查账征收: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四、印花税


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税率为0.05%。


五、个人所得税


(一)查实征收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个人转让非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实际征管中,区分纳税人不同情况可按查实征收或核定征收方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二)核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核定征税,核定征收率统一为3%。


个人购买车位,涉及契税和印花税。


一、契税:商业、办公、营业用房、车库等,应按法定税率3%征收契税。


二、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税率为0.05%。



卖房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我近期准备卖我家庭唯一住房后买个大点的,房子已满2年不满5年,听说满2年也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不晓得是不是这样的?具体是这样流程?



回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获专项资金是否需要上税



网友


企业获得的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工业振兴专项资金等政府奖励、资助需要上税吗?



回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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