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日,梁某到某体育用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体育用品公司自2008年5月起为梁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0年2月份,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暴发,某体育用品公司在春节假期后未复工。自2020年2月份起,梁某未向某体育用品公司提供劳动,某体育用品公司自2020年2月起未向梁某发放工资。梁某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2020年2月至6月欠发工资2万元。
法院认为,某体育用品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因此梁某在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未向某体育用品公司提供劳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发[2020]3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参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体育用品公司支付梁某2020年2月至6月17日期间的工资、生活费8781.61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庭承办法官李蕾认为,“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职工未向企业提供劳动,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向职工发放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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