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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行开户信息 送达信息(收到开户银行转来的到账通知书)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4996号


原告:殷**,女,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邹宣戈,总经理。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管耀斌,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殷**与被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第三人管耀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霞,被告金安小贷公司、平安普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管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案涉主合同《授信及借款合同》无效;


2、确认案涉《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


3、确认《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无效;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管耀斌系夫妻关系,近几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8年7月底,第三人管耀斌忽然到苏州来找原告,告知原告贷款无力偿还,银行要拍卖双方共有的位于的房屋。原告起初不相信,几天后收到被告金安小贷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觉得有问题,特地从外地赶回来到相关部门查询。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主合同《授信及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原告,出借人为被告金安小贷公司)、附属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显示抵押人为原告和第三人管耀斌,抵押权人为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资料,经原告辨认,这些资料上“殷**”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询问第三人,第三人管耀斌承认这些资料上的签字是其找人代签的,其同时还找人代办了以原告名义开户的银行卡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第三人管耀斌让他人冒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故案涉合同不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作为专业的借贷及担保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具有重大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金安小贷公司、平安普惠公司共同辩称:


一、两被告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1、原告与第三人管耀斌系夫妻关系,案涉两份合同的签订均发生在原告与管耀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在缔约前核对了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原件、结婚证(且结婚证的持证人就是原告)、房产证,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持证人为原告和第三人本人,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2、在办理抵押过程中也经过了抵押登记机关严格审慎的核查,登记机关还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盖章确认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确系本人签字”,抵押登记有效,抵押登记机关作为专门的登记机关,也未审核出冒名行为,故不能对两被告设立更高的注意义务。


3、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


二、本案涉嫌骗取贷款罪,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


第三人管耀斌陈述,案涉借款系由于管耀斌需要贷款,未和原告殷**商量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前往小贷公司办理贷款手续,由于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系原告殷**与管耀斌,要求夫妻两人签字,管耀斌便付钱找了个不认识的人冒充原告殷**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材料上签署了“殷**”的名字并与管耀斌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管耀斌”的签名系管耀斌本人所签,向邮政银行申请的银行卡是由该冒名者冒充殷**办理,该卡实际由管耀斌持有并使用。整个事情经过原告并不知情,在办理贷款时管耀斌虽然提交了其与殷**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原件,但两被告审查时应该能看出实际签字的人与证件照片中的殷**不是同一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殷**与第三人管耀斌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及殷**的银行卡(均为复印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等载有“殷**”签名的证据中其签名真实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并非殷**本人签名,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殷**与管耀斌系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1991年5月9日。2017年3月23日,根据殷**、管耀斌的申请,海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结婚证,审查处理表载明的补发原因为信息更正。


2017年3月21日,管耀斌找来他人冒名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开设个人账户,冒名者冒用殷**的名义在《个人账户申请书》及《卡申请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签名,办理了卡号为“62×××87”的银行卡。2017年3月23日,管耀斌与冒名者一起至平安普惠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冒名者冒用殷**的名义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39.9万元,授信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冒名者冒用殷**的名义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平安普惠公司为前述《授信及借款合同》在最高额本金金额为39.9万元的范围内向金安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冒名者冒用殷**的名义与管耀斌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针对平安普惠公司提供的保证,以殷**、管耀斌名下的、坐落于海门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前述《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均为DY20170321009612。后,冒名者冒用殷**的名义与管耀斌共同向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作为抵押人签名,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经办人在该申请书中盖章确认“确系本人签字”。2017年3月24日,该中心核准了抵押登记申请,平安普惠公司针对前述抵押房屋取得苏(2017)海门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018号不动产证明。现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抵押信息仍记载:抵押权人为平安普惠公司,抵押类型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为39.9万元。


两被告在身份审核时,核对了殷**身份证原件以及殷**、管耀斌的结婚证、房产证原件,并留存复印件。2017年3月24日,金安小贷公司向前述殷**名下的、尾号为“9587”的银行卡转账38703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申请书》、《卡申请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及《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抵押人签名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授信及借款合同》中“殷**”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前述检材中“殷**”的签名字样均非殷**本人所写。


另查明,殷**于2015年9月10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0月8日以“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该院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007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殷**撤回起诉。


2018年8月6日,金安小贷公司向殷**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8年8月29日,殷**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苏0602民初45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管耀斌的行为涉嫌犯罪,裁定驳回殷**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后公安部门认为管耀斌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依据不足,涉嫌骗取贷款罪但未达立案追诉标准,根据现有证据认为管耀斌的行为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


对原告提供的提前到期通知书、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附件、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两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两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银行卡,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管耀斌认可其在办理贷款时向被告提交了上述证件的原件;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卡号为62×××8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的卡申请业务单、个人账户申请书以及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3月21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卡申请业务凭证、个人账户申请书以及2017年3月23日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授信及借款合同中“殷**”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两份合同中“殷**”的签名字样不是殷**本人所写。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合同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是:民事法律主体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法律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管耀斌的陈述,可认定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在银行签署《个人账户申请书》、《卡申请业务凭证》开办银行卡、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抵押人签署《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办理抵押登记的“殷**”并非本人,而是管耀斌找他人冒名顶替“殷**”办理业务并签名。殷**身份遭他人冒用,其并未参与合同订立,向金安小贷公司申请授信、委托平安普惠公司提供担保并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非其意思表示,其事后在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知晓案涉合同的存在后即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表明殷**事后对案涉合同亦不予认可,原告殷**并未与金安小贷公司达成借贷合意,亦未与平安普惠公司达成委托担保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合意。案涉《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对殷**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由冒名者冒名“殷**”与管耀斌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合同所涉抵押物系殷**、管耀斌名下的房屋,鉴于管耀斌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涉及殷**权利义务部分的条款对殷**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合同编号为DY20170321009612、“出借人”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对原告殷**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合同编号为DY20170321009612、“乙方”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对原告殷**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确认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合同编号为DY20170321009612、抵押权人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涉及殷**权利义务部分的条款对殷**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被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管耀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丁睿智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人民陪审员  曹爱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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