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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的《广州市地名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地名管理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保护和传承地名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港务、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名规划应当包括各类地名的命名方案、通名称谓及其使用规则、专名采词指引等内容。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本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易懂、含义健康,不得使用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含义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以地名命名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或者其简称、特定称谓;


(六)不得使用企业字号、商标、产品名称命名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避免同音、近音,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主体可以申请地名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


(二)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


(三)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申请和批准地名命名,应当与地名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保持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规划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因国土空间规划管理需要先行命名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已建尚未命名或者需要更名的道路、桥梁、隧道,可以由管理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相关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铁车站名称,由地铁经营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批准;


(七)公共场所、专业设施名称,按照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在地名命名、更名工作中,应当成立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道路销名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邮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因地名命名、更名、销名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照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办理相关门楼号证明或者换发证照等服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上述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专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历史形成并沿用至今的地名,经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办建设用地、商品房销售许可、不动产登记及门楼号牌手续,涉及地名的,应当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广告和招牌中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应当按照批准文件使用标准地名,不得增加、减少或者更改其字词。


房地产建设、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应当与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保持一致,并在广告版面显著位置标明有关建筑物、住宅区的标准地名及其地名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标准地名的用字,应当以国家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为统一规范。未收入《通用规范汉字表》但历史形成并沿用至今的地名用字,可以继续沿用,但不再派生命名。


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交通、旅游等公共服务标志使用标准地名的外文标注时,应当采用规范化的外文翻译。


第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国家地名信息数据库本级系统,完善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及时发布标准地名最新信息,向社会提供多样化的标准地名信息实时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辞典、地名图册等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编纂出版,其中公共场所、专业设施类地名图书,可以由专业主管部门编纂出版单行本。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标准地名信息应用服务产品,推动标准地名信息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镇、村牌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道路、桥梁、隧道名称标志,由该交通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筑物、住宅区及其内部道路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公共场所、专业设施、地铁车站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门楼号牌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标志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地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主要出入口处;


(二)道路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道路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三)建筑物、住宅区的名称标志、门楼号牌应当设置在面向主要道路的明显位置;


(四)山、岛、湿地、湖、河、涌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所处的主要道路旁或者该自然地理实体的明显位置;


(五)公共场所、专业设施的名称标志,应当设置在面向主要道路的明显位置。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责任单位,应当对所负责的地名标志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及时进行维修、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地名用字、拼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已更名,地名标志未作相应更改的;


(三)倾斜、锈蚀、破损或者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民政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上述情形的,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移动、刻画、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损坏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三)设置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分级分类编制同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结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其他相关工作,对地名依法实施保护利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名可以列入地名保护名录:


(一)反映广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民间传说等相关,具有纪念意义;


(三)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二十条 对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以保护利用:


(一)严格限制更名;


(二)运用挂牌、立碑等形式宣传相关历史文化;


(三)周边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时,合理派生使用;


(四)已经销名或者消失不用的,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或者迁移时视情形恢复使用;


(五)其他保护利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地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不按规定书写、拼写地名,违反地名标志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涉及门楼号牌的向公安机关举报。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地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广告、招牌中增加、减少或者更改标准地名字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建设、销售单位发布的房地产广告中的地名与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公开使用时不按国家规定书写、拼写地名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移动、刻画、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损坏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张贴或者悬挂物品,或者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及门楼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地名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相关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地名信息,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维护地名标志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布地名保护名录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


(一)地名,指用以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的名称,一般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指地名中用以区别相同属性(类别)地名的词语,通名指地名中用以明确地名属性(类别)的词语;


(二)地名标志,指设置在地理实体上,标示其名称及相关信息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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