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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有林场经营性资产(国有林场和集体林场的区别)




福建省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实现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包括省属和县属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单位所属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是指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单位通过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将一定范围内的森林资源资产提供给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者”)使用,由有偿使用者支付有偿使用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包括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单位所管辖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形成的自然景观、林副产品等。


  第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依法批准。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范围包括森林观光、休闲、体验、康养等旅游项目;种植、养殖、采集等森林经营或林下经济项目。





 第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可以通过租赁、承包、合作等方式进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森林观光、休闲、体验、康养等旅游项目,原则上使用期限不超过30年;种植、养殖、采集等森林经营或林下经济项目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其他项目的使用年限根据实际约定,但不得超过20年。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确定有偿使用者,应当符合公平竞争的相关规定,由有偿使用者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单位进行协商,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单位对有偿使用实施方案、有偿使用者注册资本或财力情况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估;重大项目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对项目相关信息应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单位进行7天以上的公示。符合有偿使用规定的,由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单位与有偿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由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单位报森林资源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一)省属国有林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涉及森林观光、休闲、体验、康养等旅游项目,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涉及种植、养殖、采集等森林经营或林下经济项目,600亩(不含)以上的,逐级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600亩(含)以下的,授权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属国有林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按事权划分原则由属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格作为确定收益的依据。按有关规定必须进场交易的,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市场化交易。


  第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应遵从法律、法规规定,内容应包含有偿使用范围、方式、时限,有偿使用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应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灾害防控、安全管理等责任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有偿使用合同或协议,对中途终止执行而出现的责任及损失补偿等问题应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者应按照合同或协议使用森林资源资产,按照建设规划或方案按期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不得擅自中途转让使用权。



  第十六条 有偿使用期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单位依法收回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权。同一项目继续开展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有偿使用者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当遵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经营管理单位相关森林资源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森林资源保护责任,配合开展森林经营管护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监管。对违反林业保护政策,破坏国有森林资源的行为应立即责令停止;对违法和严重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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