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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职能(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冒名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


(一)冒名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路径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首先审查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若被冒名登记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例如: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行初130号原告崔红旗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博采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管理一案,法院认为:


“本案中,2015年12月,崔红旗本人签字办理了博采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手续。2017年6月29日,王其春向崔红旗微信发送有关博采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截图。因此,崔红旗早已得知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原告现在提起本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行初481号原告姜凤河、李建华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法院认为:


“本案中,区市监局分别于1996年4月12日、1996年10月22日将姜凤河、李建华登记为燕山化工公司的股东,然姜凤河、李建华至2020年9月1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故对姜凤河、李建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由于五年为最长保护期限,这一期间属于客观期间,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姜凤河、李建华有关其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起诉未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审查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履行审查义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现阶段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申请材料的审查主要为形式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但是,若公司登记机关仅仅是收取材料而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例如:签字人员与提供身份证姓名的一致性),则人民法院仍将以公司登记机关未履行审查义务为由撤销行政登记行为。例如: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640号原告戚攀与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上海渠同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案,法院认为:


“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载明监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即“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文件上监事的姓名为“威攀”;关于监事的证明文件为一份股东决定,但该决定上监事的姓名也是“威攀”,并非原告名字。被告主张该两份文件上“威攀”系笔误,存在瑕疵,应该以原告身份证姓名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于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具有审查义务,而监事姓名的正确性、一致性显然是审查重要内容之一。在两份文件上的监事姓名和身份证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进行进一步核实,迳行根据身份证姓名进行登记,显然未尽到审查义务。”


3.在公司登记机关履行法定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公司登记材料本身(包括文件签字、身份证件等)是否真实


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各地法院普遍认为,即便公司登记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但若申请材料(包括文件签字、身份证件等)本身为虚假、公司登记的股东欠缺客观真实的基础,仍应撤销行政登记行为。例如: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行初127号原告陈兰秋与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成都桂英坊建材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法院认为:


“市工商局在受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后进行审查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作出行政的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行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桂英坊公司登记(备案)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陈兰秋签名系伪造,材料虚假,身份证系被遗失的身份证,故依据伪造材料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4.审查被冒名登记者对于登记事项是否知情、是否及时提出异议


在冒名登记行政案件中,法院除审查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外,还会审查被冒名登记者对于冒名登记的主客观状态。若公司登记机关或者公司能够举证被冒名登记者知晓登记事项、未提出异议、甚至行使权利的,则法院大概率将驳回被冒名登记者的撤销行政登记申请。例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终885号上诉人陈平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行政审批局、四川瑞和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侯燕、焦新国、张太普、江仕钧、周艳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法院认为:


“结合成市监办〔2019〕87号《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企业设立登记进行实名验证的情况说明》、2019年6月11日被上诉人焦新国与陈平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材料以及陈平认可曾于2019年5月21日收到瑞和玺公司设立登记办理认证短信的情况,能够证明陈平通过了设立登记身份信息管理认证,对案涉设立登记知情且无异议。虽然申请设立材料中陈平的签名系由江仕钧代签,但不能证明陈平身份信息被冒用,亦不能证明案涉设立登记非陈平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陈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冒名登记民事案件司法审查路径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冒名登记民事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形:


其一为被冒名登记者发现冒名登记事项后主动起诉,此时主要表现为被冒名登记者、冒名登记行为人、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鉴于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举证主体和证明要求不同,被冒名登记者往往选择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若因程序性原因导致行政案件被驳回起诉的,则被冒名登记者将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其二为有公司债权人向被冒名登记者主张权利,被冒名登记者收到相关法律文件后再单独提起诉讼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或者直接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中抗辩免责,此时主要表现为被冒名登记者、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因冒名登记认定旨在推翻现有公示登记,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和对外部权利人的保护,人民法院对于冒名登记的认定更为谨慎,进而赋予被冒名登记者的举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结合笔者检索的案例,人民法院对于冒名登记民事案件将针对被冒名登记者的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审查:


1.审查被冒名登记者是否实际出资


公司财产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而是否出资则是判断股东身份的重要标志。如果有证据(例如:验资报告、汇款回单等)可以证明主张冒名登记者已经向公司认缴或者实缴出资,则视为其知晓并同意公司登记事项,其冒名登记主张很有可能被法院驳回。例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104号再审申请人何永智与被申请人王勇、一审被告石岩、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法院认为:


“在案证据显示,何永智已按照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并完成验资……本院再审中,实友书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何永智是实友书苑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股东之一,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故原审判决判令何永智在减少出资160万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实友书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审查被冒名登记者是否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公司登记文件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相关登记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如果被冒名登记者曾经签署或者授权他人签署公司登记文件或者拒绝对公司登记文件申请笔迹鉴定,则视为其知晓并同意公司登记事项,无法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冒名登记。例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5544号原告姚立杰与被告大成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玮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法院认为:


“至于姚立杰称其被登记为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系被冒名登记的主张。诉讼中,姚立杰在未承认大成财富公司工商档案中姚立杰的签字真实性的同时,又不申请对工商档案中姚立杰的签字进行鉴定,故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姚立杰被冒名登记的主张,对姚立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9691号上诉人文波与被上诉人成都世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周扬、原审第三人莫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法院认为:


“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2012年1月9日《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中,文波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文波于2012年9月5日向刘定喜出具了《委托授权书》,明确载明其是世朋公司股东,则文波认可其系世朋公司股东,并知晓其被登记为世朋公司股东的事实……故文波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为世朋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审查被冒名登记者是否遗失身份证件


即便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机制,但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涉及具体人员的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仍会要求公司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对此,人民法院将审查在办理公司登记时被冒名登记者的身份证件是否遗失的事实。同时,若法院查明主张冒名登记者曾出借过身份证件导致被冒名登记,仍倾向于认定由被冒名登记者对出借身份证件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例如: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5876号原告徐华伟与被告北京国康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法院认为:


“本案中,徐华伟主张其身份证件于2014年丢失,对于被任命为国康盛公司监事,其不知情亦不同意,并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接处警证明、国康盛公司公司登记档案、其本人身份证作为证据。因徐华伟的身份证曾于2014年丢失,而国康盛公司工商登记时显示的徐华伟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12.6.17-2032.6.27,其现在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17.9.15-2037.9.15,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身份证件丢失被冒名登记为监事的事实。故对于徐华伟要求确认国康盛公司任命徐华伟为该公司监事职务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279号上诉人万燕、胡卫新与被上诉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法院认为:


“谈话中,胡卫新明确向清算组表示,“A公司是由韩国人金某借用我们的身份证开办的”。对于该说法,同时参加谈话的万燕并未表示异议。可见,金某向万燕、胡卫新借用身份证用于开办A公司,二人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而非工作岗位职责所需或被迫的。即便碍于时任老板金某的情面,万燕、胡卫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出借身份证的风险以及可能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


4.审查被冒名登记者是否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登记事项


在冒名登记民事案件中,主张冒名登记者往往能够通过鉴定程序证明从未签署过公司登记文件。但是,司法实践中,登记文件签字虚假并不等同于登记无效,人民法院还将审查主张冒名登记者对于登记事项是否知晓、被冒名登记者与冒名登记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经审查认定被冒名登记者明确知晓或者基于与冒名登记行为人的关系而应当知晓登记事项的,则同样不会支持其冒名登记认定的请求。例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609号上诉人赵轩与被上诉人上海厚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法院认为:


“赵轩的姐夫余沿福与冯世明及厚福公司往来密切,赵轩与冯世明亦非全然不相识,且鉴于余沿福身份的特殊性,甚至不能完全排除赵轩系为余沿福代持股权之合理怀疑。”


5.审查被冒名登记者知晓冒名登记事项后是否及时提出异议、维护权利


在笔者检索案例中,确有部分人员是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在知晓冒名登记后并未积极行使权利,而是在相当一段时间后有债权人向其主张股东责任时提出冒名登记抗辩。此时,基于被冒名登记者怠于行使权利以及保护善意债权人权益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可能不予采信被冒名登记者的抗辩。例如: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3民初2064号原告叶扬圻与被告浙江银恒担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法院认为:


“虽然叶扬圻提交鉴定结论显示银恒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叶小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但是仍然不足以作出叶扬圻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结论……2004年公司设立登记时,叶扬圻对其为银恒公司股东是否知情尚不清楚,但叶扬圻至迟已经于2006年知道其为股东的事实,当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予以纠正。但叶扬圻始终未提起任何诉讼,直至其被执行案件追加为被执行人,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本案诉讼……银恒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叶扬圻在明知其被登记为银恒公司股东后,并未寻求法律途径改变工商登记状态,故应以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对原告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定。”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2民初289号原告毛信雁与被告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毛伟建、田敏政、蔡国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毛信雁对股权转出的陈述,该股权转让行为虽不能当然认定原告毛信雁对先前股权受让行为进行了追认,但若其认为被告毛伟建的冒名行为侵害了合法权益,应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股东资格否认或者侵权之诉以维护权利,但其时隔六年之后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有违常理,其诉请理由本院碍难采信。”


6.审查被冒名登记者是否行使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部分案件中,虽然主张冒名登记者能够举证证明未出资、未签署公司登记文件、甚至证明在公司登记期间发生过身份证件遗失,但是如果公司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主张冒名登记者曾经在公司担任职务、参与过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则人民法院仍将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不存在冒名登记、进而优先保护外部债权人的权利。例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再104号再审申请人何永智与被申请人王勇、一审被告石岩、北京实友书苑文化交流中心有限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法院认为:


“何永智还曾经以实友书苑公司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召开的董事会扩大会议、百人会会议、临时股东会等各类会议,并且签署了会议文件,行使了股东经营决策权……原审判决判令何永智在减少出资160万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实友书苑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小结与建议


对于冒名登记案件,综合分析笔者检索案例,行政案件的胜诉率远远高于民事案件,由此反映民事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明内容、证明标准等方面均有更高的要求。虽然现有司法解释规定了冒名登记案件中由冒名登记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在论证冒名登记的道路上仍然任重道远。


对于被冒名登记者,笔者建议:


1.事前积极防范冒名登记的发生:杜绝向他人出借身份信息,提供身份信息时显著标记使用用途,降低被他人反复使用;若身份证件遗失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补办;杜绝签署任何公司登记文件或空白文件。


2.事后积极应对冒名登记事件:在发现冒名登记后,切不可因未发生实际损失而怠于行使权利。在权利维护方面,笔者建议优先考虑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若行政案件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再考虑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起诉时,综合收集各类证据从主客观多个角度证明冒名登记事项。


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笔者建议:


1.积极调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出资、抽逃出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情形,若存在该些情形的,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


2.若公司股东抗辩虚假登记的,积极收集该股东与冒名登记行为人的关系、是否出资、是否签署公司文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等证据,以避免股东通过冒名登记抗辩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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