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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地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1年第334号


我局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原即墨国税局于2018年8月开始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文)认定该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80份。由于该单位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均已被法院判决,不属于走逃失联企业,不应按照税总发〔2016〕172号文定性,因此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即国税稽处(2018)4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即国税稽处(2018)41号)予以更正。


(二)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0282刑初634号),判决你单位实际控制人王*凤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青岛青***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青岛**市**水阀有限公司、青岛***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青岛**铸造厂3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涉及发票金额1996320.29元,税额339374.45元,价税合计2335694.74元。


二、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规定,对你单位向青岛***水阀有限公司、青岛***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青岛***铸造厂3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合计1996320.29元,税额合计339374.45元。


因法院已对你单位实际经营人王*凤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此不再移送公安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若对本决定不服,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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