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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财务会计报告)

我国《公司法》第63条及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均明确了债权人主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须由公司股东承担其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但是,上述法条并未明确规定财产混同的情形及构成要件,且如何才算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一般情况下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力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那么,财务报告是否能够证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通常在实务中,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首先应在形式上采纳,不能轻易否定该证据。理由为:


1.公司财务报告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最重要以及最具关联性的证据,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如果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都不能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一人公司与股东很难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


2.否定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力会架空《公司法》第62条、第63条,并造成不好的指引效果。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原则的制度保障。将外部审计作为一人公司财产制度的法定组成部分,意在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督制约,防止股东滥用其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


3.否定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明力对一人公司过苛。一人公司与股东需对财产不混同进行证明,但这是一种否定状态和消极事实,如果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力被否定,一人公司很难自证清白。


因此,实务中,如果股东仅提交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经释明后仍未提供符合《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的完备财务报告,不足以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财务会计报告存在瑕疵

在肯定财务报告证明力的前提下,债权人有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可针对财务报告中的瑕疵提出异议,并要求作出合理解释。瑕疵包括形式瑕疵、财务数据不一致、会计师提出保留意见、经对比财务会计报告发现公司偿债能力突然降低、公司自行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工商备案的存在出入项不一致的情况等。如果被告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则视为其未完成举证责任。







三、司法审计

 在一人公司与股东提出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时,债权人最稳妥的方式就是对其中的明显瑕疵提出追问与质疑。如果一人公司或股东就瑕疵能够作出相对合理的解释,则没有必要进行审计。如果一人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瑕疵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时,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司法审计。对于司法审计申请,法院应结合当事人对待证事实的举证情况,审慎决定是否启动司法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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