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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价金额法,售价金额法销售成本计算公式

一、关于涉案产品的单价定价


案例一:


涉案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多次将购买来的假冒品牌白酒销售到海南省万宁市、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儋州市等地。后经权利人确认,该批白酒均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经检验,该批白酒的酒精度项目不符合标签标示值、GB/T10345-2007(第二法)标准要求,经鉴定,该批次被扣押白酒为不合格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明知是伪劣产品仍购买并销售,货值金额达830845.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中价值175308.8元的伪劣白酒在物流公司尚未运输至海南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


经法庭调查后确认,甲作为一名假酒销售者,其在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将假酒以市场零售价贩卖给酒类销售商不符合常理,如以市场零售价格计算被扣押的酒的价格显失公平,结合甲的供述及部分向其购买假酒的同案人供述,甲对其贩卖出的假酒的价格供述较为稳定、合理,亦得到同案人供述的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应采信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调整。


在此认定逻辑下,法院最终将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从公诉机关认定的83万下调为33万,降幅接近70%。


二、关于涉案金额认定的“就低不就高”


案例二:


涉案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设立的食品公司多次收购被告人丙等人的以猪肉为原料生产的“牛肉干”,并将该“牛肉干”包装并销往外地。至案发,被告人乙通过加价等方式销售数额合计800余万元。


本案中,关于乙的涉案数额,公诉人通过在案的销售流程单统计的销量,结合销售单价推算出乙的涉案销售金额为700万以上,不到800万。而根据托运单推算销量,结合销售单价推算出销售金额为约300万元,同时,根据乙与采购上家的银行卡汇款明细,二人累计交易金额约230万。


在无法切实查证具体涉案金额,且根据不同的在案证据能推算出不同的涉案金额的情况下,最终法院以就低不就高的逻辑,认定乙的涉案金额为200万元以上。相对公诉机关认定的800万涉案金额,下调了600万,降幅达75%。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逻辑,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启示:


1、关于刑事案件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辩护人都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涉案金额要保有怀疑的态度,并从其计算依据着手,研究其计算方式的合理性,从证据中发掘是否存在其他计算涉案金额的依据,其结果是否与公诉机关提出的涉案金额一致;


2、当事人之所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往往是因为伪劣产品的售价成本计算较正品低廉,因此如果以市场上正品的销售单价去计算伪劣产品的价值,这样的计算方式不仅明显不利于当事人,而且有悖于常理,但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公诉方为了固定证据及犯罪事实,切实确定涉案产金额品的定价,而以市场售价定价涉案产品的情况,当事人及辩护人对此更是多加留心;


3、在无法查明切实的涉案产品的单价的情况下,如果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当事人的交易价格是保持相对稳定水平的话,以该稳定的价格记录推算尚未出售的涉案产品的货值,不失为一个比较合理的认定方向;


4、如果一个案件中,在案的当事人都无法准确供认出同一个准确的涉案金额,而根据在案的不同证据推算又可以得出不同的涉案金额结论,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原则,就低不就高,辩护人不妨提出按较低的推算结果认定涉案金额的辩护观点。


三、司法解释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涉案金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涉案金额作出售价了如下规定:


1、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所得和应得,即包括了尚未发货但已收到的货款,以及已发货但尚未收到货款的部分,都应作为涉案金额计算;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即涉案产品的库存货值达到15万的部分,即该部分以未遂论处。


3、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法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即涉案产品的定价应优先以其标价认定,同类及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次之,再无法认定的才由估价机构进行认定。而所谓的标价,其实并不应只狭义理解为贴在货品上的标价牌,更应包括诸如出货单、买卖合同、财务记账等一切可以客观记录货品价格的证据材料。


四、关于涉案金额认定结果对当事人的意义


首先,涉案金额的认定完全有可能决定是否成立犯罪,比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入罪标准是销售金额五万以上。如果能将涉案金额认定为五万元以下,即使涉案产品最终被认定为伪劣产品,也不满足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这就是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涉案金额的认定公式有时是对当事人量刑幅度的决定性标准,继续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本罪是典型的以涉案金额认定量刑幅度的罪名之一,具体如下:


涉案金额


量刑标准


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下销售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此,即使当事人最终认定构成本罪,如果辩护人可以通过针对涉案金额进行有效抗辩,通过量刑区间的变更实现最终量刑结果的下调,也是完全有可能实现的。


第三,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刑法原文规定除了人身自由的主刑外,通常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而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可见,涉案金额是计算罚金的计算基数,成功争取将涉案金额的认定结果下调,就能直接实现罚金处罚数额的下调,这对当事人来说显然也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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