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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1、通知方式


现实中,通知方式多种多样,采用公司何种方式为有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约定的方式。公司章程对于通知方式作出了规定的,或者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对通知方式作出约定的,以该规定或约定为准。按照该规定或者约定通知的,不论被通知股东是否真的收到通转让知,也视为通知送达有效。这种送达方式的好处是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2)习惯的方式。公司章程对于通知方式未作出规定的,全体股东对外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对通股权知方式作出约需要定的,可以按照公司或者股东经常使用的通知方式进行通知。


(3)举证的方式。在采用具体通转让知方式时,应符合便于保留证据,便于举证的方式,以同意在出现争议时,维护通知的其他有效性。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无论怎样通知均须符合“书面”通知的要求。


2、通其他知时间


根据《公司法》第71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第21条的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期间是“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通知确定的时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同意使期间有限责任的对外,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公司”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故此,股权转让股东作出的通知有限责任,应将三十日作为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期间。




3、通知内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通知内容一定含有“同等条件”,同等条件应当涉及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因素。


4、通知次数


《公司法》第71条并未规定通知的次数,但分析该条内容可知,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需要应当涉及两次通知,第一次股权通知是就其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第二次是在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再次股东通知其他股东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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