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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特运顺联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厦门特运集团电话)



出租车司机为泄私愤殴打乘客,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蔚某华故意伤害照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刑终209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公司:2018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蔚某华驾驶闽DTKxxx号出租车在厦门市海沧区马青路石塘公交车站搭载被害人蔚某仙至海沧区新垵村立鼎光电园附近,双方因车资发生纠纷,被告人蔚某华遂驾驶出租车将被害人蔚某仙载回海沧区海沧大桥往马青路下桥路段,后强行将被害人蔚某仙从副驾驶座拉下车,并对被害人蔚某仙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蔚某仙左侧第3、7肋骨骨折,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蔚某仙左侧第3集团电话、7肋骨各一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右颧部擦伤面积在2.0c㎡以上,颈部划伤长度累计长5.7cm,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股骨下段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蔚某仙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蔚某仙报警,蔚某华离开现场。同日,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蔚某华所在的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通知蔚某华接受调查。次日,厦门被告人蔚某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蔚某仙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人蔚某仙因伤住院期间花顺联费7803.41元。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蔚某仙伤后误工期120日,鉴定费用为800元。


蔚某仙于2017年7月1日在海沧集团电话公安分局办理居住证,2018年3月23日办理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从事外卖配送服务。闽DTKxxx号出租车系挂靠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蔚某华系该车驾驶员。


【案件焦点】


1.挂靠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司机对乘客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2.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蔚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蔚某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特运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蔚某华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蔚某华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蔚某仙轻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由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争议焦点在于蔚某华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公司国侵权责任法》①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也进行了废止或修改。本书收录的案例均裁判于《中华人民共特运和国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是照片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华驾驶的出租车系挂靠经营,蔚某华的故意伤害行为虽然发生在运营期间,但蔚某华因不满原告人打电话投诉致口角升级,后出于发泄私愤,在停车后殴打原告人,本质上超出了履行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职务需要,是对职务执行方式、方法的违背,不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厦门特运顺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仙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7803.41厦门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营业执照费,原告人误工时间经鉴定达120天,原告人受伤前居住在厦门市海沧区从事外卖配送服务,被告方同意按厦门市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标准高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人均工资,因被告方同意,按2017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工资63787元计算,其误工费营业执照为20971元(63787元365天x120天);(3)护理费700元(10天x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x100元/天);(5)营养费,没有医嘱或造成伤残,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动车购票材料系2018年5月27日、6月11日、6月15日、7月5日、7月13日等日期的购票情况,无法证明系为就医产生的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8顺联)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情况,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0)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仙的经济损失为31674.41元,被告人蔚某华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26674.41元。。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蔚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蔚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仙经济损失人民币26674.4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蔚某华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蔚某华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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