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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办理商标驳回复审公司(商标初审被驳回怎么办)

北京知识法院案例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36108号关于第39827383“熙和SHYH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0183775号商标被、第15763234号商标、第38532847号商标、第21874806号商标、第26395199号商标、第3693823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处于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请求法院暂缓审理。三、相关公众在选择服务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四、诉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827383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22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8群组):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昆明百茶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10183775


3、申请日期:2011年复审11月14日。


4、专用期限:2013年2月21日公司至2023年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2;3504;3508群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驳回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山西熙和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763234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1日。


4、专用期限: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3;3505-3508群组):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


四、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杨芳。办理


2、申请号:38532847


3、申请日期:2019年5月29日。


4、初审公告日:2020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8云南群组):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


五、引证商标五


1、申请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21874806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1日。


4、专用期限: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8-3509群组):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商标;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六、引证商标六


1、申请人: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2、申请号:26395199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13日。


4、专用期限: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8-3509群组):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复审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


七、引证商标七


1、申请人:上海德航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2、申请号:36938234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9日。


4、专用期限:2019年11月7日至2029年11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3507-3508群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会计等。


八、其他事实


原初审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新证据,证据1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证据2-5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商标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办理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及字母组合“熙和SHYHO”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熙和堂”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及字母组合“熙和集团XIHE GROUP”及图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熙和堂”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和熙论坛 扬子江药业集团”及图组成。引证商标六由汉字“和熙论坛”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七由汉字“熙和之家”构成。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相比较,诉争商标怎么办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怎么办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上,易造成驳回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相关案件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初审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在选择不同商品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复公司审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相关公众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程序及引证商标七的无效宣告程序均未终结,不属于暂缓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二、七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云南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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