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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收到股权转让的收条(股权转让怎么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存芳,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收到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宪文,男,1953年2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达明,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写诉人:黄洪滔,男,1974年2收条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01号1821房。


法定代表人:黄洪滔,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健鹏,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再审申请人陈存芳因与被申请人张宪文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洪滔、广东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信公司)、朱健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存芳申请再审称,(一)陈存芳对东莞金长德鞋楦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的162万元债权真实有效,有借条、《收据》、债务人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盖章及公司财务濮春霞的签名证明,且有相应的银行转款记录予以佐证,该162万元债权亦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首先,张宪文与陈存芳签订《东莞金长德鞋楦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的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后,仍掌握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其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欠陈存芳写162万元债务系知悉的。如果张宪文不确认该162万元债权真实存在,其不可能接受以陈存芳享有的该162万元债权抵扣陈存芳欠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尾款,并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借条原件。其次,162万元债权债务发生在2013年10月17日,此时朱健鹏并非金长德鞋楦头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其无权否认该162万元债权的真实性。第三,在张宪文与陈存芳达成162万元债权转让合意后,张宪文没有妥善行使其作为该162万元债权的债权人权利,相应的风险应全部由张宪文自身承担。(二)陈存芳与张宪文双方关于162万元债权转让已成立生效,可以个人直接抵扣剩余股权转让款尾款,原判决错误认定陈存芳与张宪文双方签订的《收条》内容不构成债权转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从张宪文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该《收条》字面意思清晰明了,《收条》载明张宪文收到陈存芳该162万元借条原件,债务人为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且双方约定陈存芳将该笔162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宪文,用于直接抵扣陈存芳购买股权所欠款项。陈存芳与张宪文双方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其次,原判决的认定属于对《收条》内容的扩大解释与错误推断,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债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如陈存芳与张宪文之间无债权转让的合意,双方必定会在《收条》中写明:若张宪文不能收回该162万元债权,则不能抵扣陈存芳应向张宪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尾款。并且,若非债权转让,陈存芳没有必要将唯一的债权凭证借条原件交给张宪文。第四,张宪文在二审阶段提交的拟证明162万元债权转让不成立的证据《声明书(一)》《声明书(二)》未经原审法院组织质证,且二份声明书的内容与黄洪滔与经信公司此次再审向陈存芳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黄洪滔称两份声明书系其受到张宪文的逼迫而写,并非黄洪滔的真实意思。最后,本案证据链条真实、完整、充分,可以证明张宪文与陈存芳事实上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该162万元债权转让已成立生效,可以直接抵扣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尾款250万元,抵扣之后剩余未付股权转让款为88万元。(三)陈存芳已履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对债务人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通知义务,该162万元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陈存芳委派案外人陈秋吉交付借条原件及《收据》原件、张宪文出具《收条》的行为均在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办公室进行,且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派人在场,陈存芳还特别电话通知了黄洪涛、官清河该债权转让的情况,已经履行了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通知义务。(四)依据《四方协议》第一条约定,陈存芳只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方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张宪文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来追究违约责任错误。原判决将违约金的标准酌定为年利率24%不公平。退一步讲,即使要追究陈存芳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标准也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股权转让》第八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案件、诉讼各方争议较大的案件、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强化释法说理。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对该162万元债权作出与一审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却没有对改判原因进行说理评析。综上,陈存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张宪文提交意见称,一、的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存芳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162万元债权,张宪文与陈存芳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首先,本案只有《收条》《收据》,不存在陈存芳所称的《借条》。陈存芳称案涉《收据》与其所主张的《借条》一并交给张宪文,《收据》是《借条》的附件,该说法严重违背经验法则。其次,陈存芳称《借条》加盖有金长德鞋楦头公司公章及总经理王华阁和会计濮春霞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陈存芳在《告知函》称金长德鞋楦头公司尚欠其人民币2723000元,假如该情况真实,则陈存芳所声称的《借条》的金额应是2723000元,不是162万元。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没有理由分开向陈存芳出具《借条》,也不可能只出具一部分债务的借条。即使分开出具,则还存在另外款项(即差额2723000元-1620000元)的《借条》,但是陈存芳至今未出示任何债权文件。此说明本案不存在陈存芳所称的《借条》。第四,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案涉162万元是借款,案涉《收据》所载162万元款项有可能是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日常经营往来款。《收据》只是金长德鞋楦头公司对于收取陈存芳款项的确认,金长德鞋楦头公司并没有作出任何确认欠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作出偿还的意思表示。(二)无论案涉162万元债权是否客观真实存在,案涉《收条》亦不能证明张宪文与陈存芳之间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首先,《收条》中双方并没有明收到确关于达成债权转让的表述,不能直接推定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陈存芳主张债权转让是对《收条》内容的扩大解释和错误推断。第二,债权转让发生时债权人一般会同时通知债务人。但根据陈存芳所提交的《告知函》,即使这份函件真实,其亦是在2017年6月13日才发函告知金长德鞋楦头公司,此时距张宪文提起本案诉讼已逾一年多,距陈存芳主张的债权转让发生时亦已逾二年。(三)陈存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宪文支付违约金,原判决将违约金酌定为年利率24%已对陈存芳极为宽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存芳主张其与张宪文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所依据的证据是《收条》。但是,根据《收条》载明的“今收到陈存芳借予原东莞金长德鞋楦头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变更为东莞金长德重力铸造有限公司),现金借条原件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620000元。此怎么笔款项由张宪文先生收回,用于支付购买该公司所欠款项,是实。”内容,该《收条》系由张宪文单方出具,目的在于确认其收到相关文件,表明由其将《收条》中所涉款项收回并承诺款项用途,陈存芳虽持有该《收条》,但未在《收条》中明示将其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的162万元债权转让予张宪文以及确认张宪文受让该162万元债权的价格个人。并且,根据《收条》关于“此款项由张宪文先生收回,用于支付购买该公司所欠款项”的内容亦无法推论出陈存芳有出让债权、张宪文有受让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尚不足以解释出陈存芳与张宪文双方之间已就陈存芳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162万元债权达成债权转让合意。




第二,陈存芳申请再审虽主张,其已将现金借条原件交予张宪文,应视为双方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但是,经原审查明,陈存芳与张宪文之间并未事先明确约定张宪文接收现金借条原件即视为张宪文同意受让陈存芳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的162万元债权,因此,即使陈存芳关于张宪文已取得现金借条原件的主张成立,但张宪文的接收行为亦不应推定为双方之间已成立债权转让法律关系。




第三,退而言之,即使陈存芳与张宪文之间就162万元债权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亦不免除陈存芳应向张宪文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收条》记载内容仅表明案涉款项可由张宪文收回,并用于支付购买该公司所欠的款项。但《收条》并未写明张宪文收到现金借条原件后,即视为在借条同等金额范围内陈存芳已经履行向张宪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或者免除陈存芳的支付责任。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存芳与张宪文双方之间存有张宪文受让陈存芳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享有的162万元债权,且在相同金额范围内抵减陈存芳尚欠张宪文的股权转让款的合意的情形下,原判决在综合考量本案全部证据以及各方实际履行情况后,将《收条》内容解释为“如果张宪文能将陈存芳对金长德鞋楦头公司的债权收回,则陈存芳所欠张宪文股权转让款可以相应扣减;若张宪文不能收回,则陈存芳应向张宪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不能扣减。”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缺乏证据证明。故陈存芳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承前所述,因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存芳与张宪文之间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原判决亦未就陈存怎么芳是否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作出评判,故陈存芳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据此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理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四,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陈存芳确认已向张宪文支付股权转让款430万元,并对其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基此,结合《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乙方(陈存芳)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逾期支付款项的按每天0.7%支付违约金”以及《付款承认书》第四条收条关于“立书人(陈存芳)愿意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所欠尾款370万元全部付清。否则,无条件同意张宪文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的约定主张违约责任。”的内容,陈存芳如果未能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所欠尾款全部付清,则陈存芳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陈存芳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0.7%/日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实质支持了陈存芳的主张,并在考量陈存芳的违约情节后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比例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陈存芳关于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存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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