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参与PPP项目所带来的成效一方面体现在能够通过结构化设计和灵活的内部管理机制引入外部优质资本,满足PPP项新目资本金体量较大的投资需求。
另一方面,有了中国PPP基金、地方产业基金为代表的政策性基新金参与,能够公司极大地增加PPP项目的投资吸引力),有来源利于引导其他社会资本的积极参与。
但是,在私募基金与PPP均缺乏高位阶专门立法的情况下,私募基金参与PPP项目同时会涉及诸多尚有争议的合规性问题和现实问题,包括:
一是由于财办金92号文关于“不得由第三方资金代持社会资本方股权”的规定,导致部分基金管理人在项目采购前如不具备提前设立基金的条件,则在中标后再设立基金(特别是有限合伙基金或公司制基金),并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可能面临合规性风险。
二是由于财办金92号文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不得以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且财金23号文要求各国有金融企业私募对资本金来源实行穿透审查,导致私募基金无法再采用“小股大债”、“明股实债”等结构化方式参资金与项目投资,无法发挥其具有的资本运作优势,投资热情也被进一步削减。
三是受资管新规等金融政策影响,私募基金无法通过滚动发行方式参与期限较长的PPP项目,通常在存续3-5年后即进入退出期,而PPP项目长则20-30年研究分析的回报期与私募基金的存续期间存在错配,无法仅仅通过项目层面的收益公司分红实现投资收益和退出。
对应上述实践中的困境,建议如下(:
一是在不影响PPP项目正常实施的前提下,为适应私募基金的运作要求和监管政策,建议允许私募基金等)财务投资人在满足事先披露(投标文件中须披露基金组建方案)、完成备案、承诺限期募资到位等条件的情况下,可在中标后重新设立出资主体并参与项目投资。
二是在坚持现有资管新规和PPP政策底线下,减少对于私募基金结构化投融资方式的过度监管,(同时提供多样化的增信手段加大私募基金参与PPP项目的积极性。
三是完善私募基金的投来源资退出研究分析路径,对私募基金参与PPP项目时的股权转让、份额赎回条件、募资期限、再融资等事项需结合PPP项目特点私募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设定不同于其他社会资本方的监管标准。
四是鼓励并引导私募基金主体提前深度参与PPP项目交易结构设计及融资方案设计,强化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利用资本的力量实现资源整合的能力,切实为PPP项目顺利实施提供金融支持。
周月萍律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新公司、贸仲工程法律评审专家。
周兰萍律师,上海仲裁委员新公司会仲裁员(主审工程、PPP与基础设施投资),生态环境部EOD试点项目评审专家。
周月萍、周兰萍律师连续多年在“建筑工程”“项目与基础设施” 领域获钱伯斯、The Legal 500等国际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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