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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计算(本年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怎么计算)


风险点一:


交通费和通信费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典型案例


自然人王某在H省某行政单位任职。2021年12月,王某工资薪金所得为9000元。其中,随工资发放的交通补贴和通信补贴分别为600元和100元。同时,王某当月“三险一金”专项扣除金额为2300元,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为1000元。H省规定,公务用车和通信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每人每月分别为500元和150元。在办理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时,王某所在单位将随工资发放的交通补贴和通信补贴作为免税项目,全额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确认王某当月应纳税所得额9000-2300-1000-5000-600-100=0,导致王某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错误。


■风险分析


根据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信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信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信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案例中,由于王某交通补贴超过全省规定的每月500元标准,只能按500元扣除,超过部分应按规定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同时,其通信补贴未超过全省规定的每月150元标准,应按100元据实扣除。据此,王某当月应纳税所得额为9000-2300-1000-5000-500-100=100(元)。


王某的案例在实务中并不是个例。笔者在纳税辅导工作中发现,一些企业随工资发放了交通费和通信费,误将其作为免税项目全额进行处理,未按规定申报纳税,少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值得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注意的是,随工资发放的交通费和通信费,并非个人所得税免税范畴,只是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实施;没有扣除标准的,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风险点二:


一次性补偿收入错按综合所得申报


■典型案例


居民自然人李某2008年入职甲公司。2021年12月,李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金388726元,而当地上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68956元;同时,李某2021年工资薪金所得95439元,符合条件的“三险一金”专项扣除金额为17309元,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为12000元。


甲公司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将一次性补偿金计入李某2021年度综合所得,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95439 (388726-68956×3)-5000×12-17309-12000=187988(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87988×20%-16920=20677.60(元)。


■风险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单位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时,把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超过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外部分,一律并入其综合所得,造成多扣或少扣个人所得税。甲公司即是如此。


本案例中,甲公司应首先确认李某的2021年度综合所得应纳税额(95439-5000×12-17309-12000)×3%-0=183.90(元)。对于一次性补偿收入,应确认应纳税所得额=388726-68956×3=181858(元),相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81858×20%-16920=19451.60(元)。李某当年应纳税额合计183.90 19451.60=19635.50(元)。


风险点三:


公益慈善捐赠只在预扣预缴时扣除


■典型案例


居民自然人张某于2018年入职乙公司,2021年每月应发工资2.6万元,每月“三险一金”专项扣除金额3800元,每月专项附加扣除额4000元。除工资薪金外,张某无其他所得。2021年3月,张某通过符合税前扣除资格条件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3万元。捐赠当月,张某未扣除捐赠的累计应纳税所得额=(26000-3800-4000-5000)×3=39600(元),其捐赠的税前扣除限额=39600×30%=11880(元)。


据此,张某3月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26000-3800-4000-5000)×3-11880=27720(元),3月累计预扣预缴税额=27720×3%-0=831.60(元)。在年度汇算时,张某确认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6000-3800-4000-5000)×12-11880=146520(元),应纳税额=146520×20%-16920=12384(元)。


■风险分析


张某的这种做法,其实是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对居民个人在综合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具体执行口径做了明确。其中规定,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年综合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30%。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时扣除。选择在预扣预缴时扣除的,应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扣除限额,其捐赠当月的扣除限额为截至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的30%。但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一些纳税人在计算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时,只在预扣预缴时计算扣除,忽略了可以在汇算时扣除的规定,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


本案例中,张某也可以选择在年度汇算时扣除捐赠支出。这种情况下,张某3月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26000-3800-4000-5000)×3=39600(元),3月累计预扣预缴税额=39600×10%-2520=1440(元),12月累计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26000-3800-4000-5000)×12=158400(元),12月累计预扣预缴税额=158400×20%-16920=14760(元)。2021年度汇算时,未扣除捐赠所得额为158400元,据此计算的捐赠支出扣除限额=158400×30%=47520(元),捐赠额未超过扣除限额,可以全额扣除。2021年度汇算应纳税所得额=158400-30000=128400(元),2021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128400×10%-2520=10320(元)。


在不考虑货币资金时间价值的情况下,如果张某选择在年度汇算时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可少缴税2064元(12384-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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