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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损害客户利益怎么索赔(保险业务员销售误导客户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2019年3月3日周先生因意外去世。侯女士及时通知纪女士,纪女士得知后让侯女士拿着理赔所需的材料到保险公司处理赔,但经保险公司查询,没有周先生的该份保险。纪女士才告知,该份保险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保上。经侯女士查询,侯女士投保365元的国寿保于2019年1月12日已投保生效,保险单上显示因意外伤害理赔款为30万元。纪女士按照《综合一体险》的保险限额赔偿侯女士50000元。侯女士认为其和纪女士协商为周先生投保的应为国寿保险种,保险理赔款应为300000元。




侯女士认为:




侯女士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周先生的保险合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纪女士的疏忽造成的,保险公司没有承保的过错是保险代理人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的,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视为保险人自己的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侯女士请求给付保险金额30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




1、基于侯女士在庭审中明确的认为侵权人侵犯了其保险理赔权,则侯女士主体不适格,因为保险理赔权是受益人的专属权利,侯女士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受益人。事实上,侯女士均是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向保险公司理赔应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适用的是继承法。




2、如侯女士认为其拥有保险理赔权,则前提应是该权利是明确、固定由其拥有的,是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才有的该项权利,侯女士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包括前期的微信证据中没有任何一点涉及到保险险种、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等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从侯女士提供的录音中,也未对保险的基本事项进行确认,在合同条款的基本事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保险合同是不成立的。该案是在已经确认某人在某时间段发生了某种特定原因造成的死亡的前提下,侯女士基于模棱两可的证据,反推涉案险种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期间等基本事项,这已经违背了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的基本原则。纪女士已按综合一体险的保险金额支付给了侯女士,侯女士的所谓损失是根本不存在的。




纪女士认为:




我系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法127条的规定,代理行为的相关责任由保险人承担。我与侯女士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侯女士要求我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法院确认事实:




侯女士提供侯女士的国寿保-成年人版(41-50)互联网销售电子保险单,该保单保险期间为一年,签发日期2019年1月11日,保险合同生效日1月12日。保险费365元。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除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险种包括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金额300000元。




对于投保国寿保保险是否需要投保人本人签字确认,保单是如何行成的,纪女士称是电子保单,投保需要本人同意,不需要本人签字。可以帮投保人代填写,当时是要把链接发给她(侯女士)的,她不同意,让我帮忙操作。纪女士未能举证其曾和侯女士协商将周先生投保险种变更为综合一体险,并经过侯女士或周先生的同意。




周先生名下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周先生有宿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发放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自2017年3月至2023年3月。保险公司职业分类代码表中,第五类为交通运输业,其中包括长途客货运输车司机及随车人员。




周先生之前也通过其在保险公司投保过多份保险,也要核实职业,之前填写的职业是种植。




侯女士称已经告知了周先生投保的事情,征得了周先生的同意。对于周先生死亡原因,侯女士称工人操作机器的时候发生故障,周先生在旁边和工人一起检修,机器突然转起来,周先生的腿被绞入机器身亡。




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纪女士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向侯女士推荐了国寿保险种,并收取了相应的保费。按照其陈述,其经投保人同意,可以代为操作,填写电子投保单,由于其疏忽,未能及时将周先生的投保单提交系统并生成保险单。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称周先生的职业不符合国寿保的承保条件,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周先生名下虽登记有一辆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其有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但不能证明周先生在投保时及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道路运输业,周先生的死亡原因也非从事道路运输所致。按照纪女士的陈述,周先生数年来通过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多份保险,之前也对其职业进行核实,填写的职业为种植业。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周先生不符合承保条件,应当按照人寿保的保险限额向侯女士等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对于纪女士所称的实际投保的应为综合一体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投保综合一体险达成合意,不予采信。




纪女士系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侯女士对纪女士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结果:




1.保险公司支付侯女士等保险理赔款300000元;




2.驳回侯女士对纪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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