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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实质重于形式(实质重于形式的典型案例)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上述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答:我们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非讼程序,依据非讼法理,此类程序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虽然有利于法院全面、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公正作出裁判,但该做法不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非讼的属性和原理,忽视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捷、高效地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本意,可能导致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休眠化”。此外,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很多国家和地区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均为形式审查。因此,对此类案件应当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具体而言,我们认为,法院的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是否成就等)。


审判实践中,对已经登记的担保物权,基于登记的公信效力, 法院对担保物权人提交的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只需作形式审查,只要其担保物权已经合法登记,债务已届清偿期,并且无法律限制行使担保物权情形的,即可作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而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其效力及实现条件均无法依据权属证书及登记簿登记证明确定,担保物权人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院可以询问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在审查方法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釆取书面审查或调査核实相关事实的做法。法院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并不意味着法院仅就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放弃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的事实的职责,形式审查与法院的依职权调査核实相关的事实并不相互对立。


本篇节选自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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