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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清了损失类贷款(贷款结清不解除抵押行吗)

北京刑事律师:偿还完毕贷款后,还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裁判要旨


一、贷款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有骗贷故意为前提。


二、已经偿还完毕的不应当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要件。(注: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其他严重情节”业已删除,不再适用)


基本案情


温某以资金支付相应货款为名向银行申请贷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温某提供了土地做抵押,并提供了保证人保证,共计贷款六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400万元。同时,温某应银行贷款的要求,其又提交了虚构的《购销合同》。


银行放贷后,温某除将相应资金用于购买房产之外,其余资金用于公司的经营周转。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温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均认定温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后温某再次向高院申请再审时,高院启动再审程序,并改判温某无罪。


裁判要点


一、骗取贷款数额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有骗贷故意为前提


经法院审理查明,温某于2011年贷款共2笔,均为一年期的额度为400万的循环贷款。同时,温某于2012年、2013年获得的贷款是在2011年签订的“循环贷款合同”的额度内提款,共计提款2400万元。


再审法院认为,温某每次的借款均在前一年借款合同的提款期限届满后提款,每一笔借款应视为独立的贷款合同。综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温某分六次贷款,每次均为400万元,故温某6次贷款共计2400万元。


在温某的该六笔贷款的申贷过程中,银行客户经理邹某为了完成放贷任务,帮助、促使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使得温某由此获取贷款4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邹某的身份使温某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且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认定温某有骗贷故意,该笔贷款400万元不应视为温某骗取的贷款。





二、温某的骗贷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温某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


温某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亦未被用于非法活动。


同时,《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造成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因温某已经全部偿还贷款,其危害性与规定的“重大损失”也不相当,故也不能认定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综合案件事实,温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骗取贷款罪中的立案追诉条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予以删除,不再适用。


案件解析


一、行为人已经偿还完毕贷款的,是否仍然要被追究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如果“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已经偿还完毕贷款的情况,很多地方仍旧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就是“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积极的回应,即“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造成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完毕贷款,则根本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故不应当再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人会说,既然“其他严重情节”已经删除,不再适用,今天讨论这个问题已经失去意义。当然不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仍然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规定,按照此规定,我们也可以适用理解“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否则也不应当作为第二幅度的量刑标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银行工作人员为完成业绩而帮助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并骗取贷款的,是否定罪?


关于银行工作人员参与提交虚假材料而骗取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两种声音,第一种认为首先要考察银行工作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如果仅仅是一般的员工,则不能出罪。如果作为行长或者对批准贷款起关键作用的工作人员,则可以视情况决定出罪。第二种认为只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参与的,则直接排除犯罪。其实,第一种情况较为合理,但是仍然需要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审查,毕竟银行作为单位而非自然人,其本身并无主观判断的意识,不可能成为被骗的对象。银行的行为应当由对其起决定作用的人员确定,故应当考虑被骗人员的地位和作用,结合案件资料综合认定。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查明银行客户经理邹某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明知相应主体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某联系并促使该类主体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某凭此获取贷款4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邹某的身份可能使温某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且认为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认定温某有骗贷故意,该笔贷款400万元不应视为温某骗取的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认定,我们可以得知只有能够代表银行意志的工作人员才能作为行为人出罪的情形予以考虑,反之类似于信贷专员或者代理等第三方中介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银行的意志人员,不得作为行为人出罪的理由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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