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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是否废止(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自什么起执行)


用工方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为由


清退派遣员工


劳务派遣单位以此为由


提前解除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


员工可以要求经济补偿吗?


拿出小本本


一起来学习今天的案例





案件事实





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原来的名称为某内燃机车厂,几经变更后改为现有名称。某公司为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日,某公司与原告某襄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根据原告某襄阳分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派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归于某公司,某公司负责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派遣人员所有的人事、劳资和社会保险等工作;某公司委托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对派遣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定期将考核结果通报某公司,作为派遣人员留用、退回及发放薪酬的依据。




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应支付某公司劳务费,包括管理费(40元/人/月)、派遣人员工资和单位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税金等;某公司应及时为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其中单位部分由某公司从原告某襄阳分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缴纳,个人部分个人承担,由某公司代扣代缴。




劳务派遣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因岗位调整而退回派遣人员时,应加付某公司一定数额的劳务费,作为某公司支付给被退回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




凡每退回一名派遣人员,由原告某襄阳分公司根据被退人员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劳务费给某公司,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半年的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劳务费给某公司。




该合同的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1日,其后双方又续签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三份劳务派遣合同。




上述四份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第一份、第四份合同在约定加付劳务费的标准时,特别约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他两份合同没有该特别约定。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




2015年10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至2016年1月上旬,其后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将某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退回。




被告朱某于2012年7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朱某安排在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工作。




其后被告朱某一直在用工单位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公司又与被告朱某续签了一次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期满。




2016年1月6日,原告某襄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出《关于清退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的通知》,称原告某襄阳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已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并不再与某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合同。从文件下达之日起,各相关单位要完成清退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当日被告朱某等人停止工作,退出工作岗位。




同年1月13日,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等人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填写为“合同到期不续签”。




2016年4月19日,朱某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原告某襄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




同年6月6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6)2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6.8元,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负连带责任;驳回了朱某的其他请求。




某公司与原告某襄阳分公司不服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




本案中的派遣单位是某公司,应由其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被告被退回后,某公司迳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系因劳务派遣合同到期而被退回,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本案亦不存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其支付报酬。




某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违法解除,被告朱某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某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474.28元(1868.57元×4),故某公司诉请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还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经查在某公司与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劳务派遣纠纷系列案件中,某公司仅在与三名劳动者的仲裁庭审中提出了劳动合同无效的抗辩,在其他案件的仲裁庭审中并没有提出;仲裁阶段某公司更没有提出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反申请,仲裁机构也没有处理。




某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属于独立的争议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产生。




被告朱某在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并未在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工作,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并继续履行一段时间后将朱某退回,法律并不禁止。




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后,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不当然解除或终止,本案实施解除行为的是某公司。




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将被告朱某退回,并不必然给被告造成损害,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因岗位调整而退回派遣人员时,应加付某公司一定数额的劳务费,作为某公司支付给被退回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




根据该条约定,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加付劳务费的对象是某公司,再由某公司支付给被退回的劳动者,而非该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且几次劳动派遣合同对加付劳务费的标准约定并不一致。




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当事人约定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的场合,连带债务人给付的对象是债权人,而非主债务人,故该约定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关于被退回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如何承担的约定,而非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




原告某襄阳分公司要求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主张被告朱某原系原告某襄阳分公司员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转换职工身份,免除原告某襄阳分公司法律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基于双方在劳务派遣合同中的约定,某公司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1、某公司支付被告朱某经济补偿金7474.28元;




2、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朱某的其他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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