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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条(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2021全文)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守富起诉的17号处理决定系由宿城区教育局纪委作出,在性质上属于党的机构依照党内法规对管理对象作出的内部处理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守富,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教育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成子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卓成金,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王守富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宿城区教育局)处理决定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苏13行初3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守富的起诉。王守富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苏行终90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守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守富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中共宿迁市宿城区教育局纪委作出的宿区教纪(2014)17号《关于对王守富违纪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7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亦违法,教育局纪委无权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原审法院没有审查17号处理决定的本质和实际行政主体,作出的的驳回起诉裁定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守富起诉的17号处理决定系由宿城区教育局纪委作出,在性质上属于党的机构依照党内法规对管理对象作出的内部处理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即便是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人事处理行为,依法亦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守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守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赖峨州


书记员邱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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