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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获刑(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情形)

广州:冒用他人海关票抵税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刑六年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岑某某是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


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岑某某伙同马某、林某(均另案处理)冒用48份他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俗称“海关票”)虚构进口业务,骗抵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5440594.13元,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3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32581784.73元,税额5538903.56元,价税合计38120688.29元。


另查明:被告人岑某某在以上犯罪中,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0.7%收取费用,获利228072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岑某某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岑某某出具了《认罪认罚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法律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岑某某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辩护意见


1.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护意见


我就觉得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公司也是受害者。对事实方面我不是很了解。


2.岑某某的辩护意见


我是受汕头B贸易有限公司林某和马某的蒙骗我是无知无意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我个人认为我应该是无罪的。


诉讼中,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岑某某于2020年9月3日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3.岑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岑某某是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被告人岑某某虽然是开了发票,但他的主观上面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被告人岑某某是受到了林某、马某等人蒙骗,才参与本案。如果不是受骗,被告人岑某某没有主动报案的必要。被告人岑某某主观目的只是想通过代理B公司的业务来增加A公司的收入,不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岑某某所经营的A公司,它本身并不是专供虚开发票的公司使用的公司,它有实际的经营,并不以赚取本案的收益为业。被告人岑某某是由于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费书能够通过税务机关的比对才会导致错误的认识,误以为林某等的业务是有真实的交易,才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根据本案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稽查结果通知书显示,被告单位A公司提交的相应的海关票是能够通过税务机关的比对以及验证。被告人岑某某作为一般人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作为一般的群众,被告人岑某某不可能发现海关票存在的问题,以及背后没有真实的交易;


(2)本案涉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应当是本案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的依据,而不能仅凭岑某某所开具的357张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来核实。本案的国家税务审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会必然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下游企业它有可能没有拿这些相应的票据进行抵扣,而且下游的公司在抵扣之后若被税务机关处罚并已追缴相应税款的话,本案国家税款损失会相应减少。因此,本案对于该部分的证据,侦查机关是没有查明核实的。从主观上岑某某他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在客观上岑某某开具的357张增值税发票也未必会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所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


(3)如果本案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辩护人认为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交代自己参与本案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相对于其作为自然人单独构成犯罪,相比处罚应该要轻于后者;


(4)本案被告A公司以及岑某某,相对于林某、马某而言属于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在本案中是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的犯罪前科,所以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马某、林某冒用48份他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虚构进口业务,骗抵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5440594.13元;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3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538903.56元。被告人岑某某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岑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岑某某开具的357张增值税发票也未必会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所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系以虚开的税款数额作为划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依据;被告人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其明知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法;本案中,无论“海关票”真假与否,不影响被告人岑某某在本案中“虚构进口业务”以及“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以上犯罪中,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0.7%收取费用,获利228072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岑某某具有为牟利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有其《投案自首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证实,虽然被告人岑某某认为自己系被他人蒙骗,但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故以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市A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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