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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海关放行后无法提货(进口海关放行又进了当地海关)



问:临近年底,我们公司因业务人员处理订单时,不小心将部分海关尚未放行的加工贸易货物发给客户了,现被海关调查,请问如查实我们公司会受到何种处罚?


答:未办结海关手续并放行的加工贸易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贵司上述行为构成违法。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贵司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范,可由海关结合具体违法情形予以处罚。


典型案例:2020年8月,当事人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向境外订购原木一批,并由“海某”轮XXX03航次运 输进境。由于当事人某木业公司对外开具信用额度不足,该船货 物部分由当事人某木业公司对外开具信用证,部分由当事人某木业公司通过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某化纤有限公司对外开具信用证。根据当事人某木业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定的代理协议,以某化纤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具信用证的货物的报关进口工作全部由当事人某木业公司负责,由当事人某木业公司委托国内货代、报关公司以某化纤有限公司为报关单境内收货人向海关申报进口,并由当事人某木业公司实际支付该船货物的所有进口代理、报关费用,某化纤有限公司不参与该船货物的国内销售等业务。


2020年8月28日,当事人某木业公司委托某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向Z海关申报进口 “海某”轮XXX03航次所载原木, 报关单号 23072020107000XXXX 、 23072020107000XXXX 、 23072020107000XXXX . 23072020107000XXXX. 23072020107000XXXX, 23072020107000XXXX, 23072020107000XXXX, 23072020107000XXXX. 23072020107000XXXX. 23072020107000XXXX, 23072020107000XXXX, 23072020107000XXXX。 2020年9月6日,该批木材由“海某” 轮运抵Z某港;2020年9月7日至24日,某化纤有限公司分批将进口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了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分批将进口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了当事人某木业公司。





2020年9月16日至24 日 ,当事人某木业公司出于国内市场销售的需要,在未核实海关是否对进口货物放行的情况下,向当事人某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务公司”)开具提货指令;当事人某港务公司在未核实海关是否对进口货物放行的情况下,向当事人某木业公司交付了海关未放行的原木共计 7587.66立方米,货物价值5069243.86元人民币。经核实,Z海关对该轮进口木材实际放行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 。2021年7月1 日,Z海关稽查科在工作中发现了上述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资料、情况说明、海关货物价值核定证明书、查问聂某、王某笔录、询问渠某、郑某笔录、某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某木业公司支付代理报关费用资料、某港务公司提供的海某2003航次进港货物凭单、木材码单汇总表、货物堆放实际场地图、提单、每天木材出货明细、部分木材提货单、 木材货车运输出门证、驳船运输交接单、部分进口货物出库凭单、 提单在《海关物流监控系统》中放行记录、货权转移资料、某木业公司提供的海某2003航次部分木材提货单、货权转移指令单、 某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资料、代理进口合同、 提单、货权转移资料、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 货权转移资料、海关业务系统调取的海某2003航次海关实际放 行时间记录、稽查科随案移交资料、某船务公司提供的报关资料等证据为证。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根据《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当事人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向境外订购原木一批。由于对外开具信用额度不足,该批木材部分由当事人某木业公司对外开具信用证,部分由当事人某木业公司通过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某化纤有限公司对外开具信用证。2020年9月6日,该批木材由“海某” 轮运抵Z某港;2020年9月7日至24日,某化纤有限公司分批将进口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了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分批将进口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了当事人某木业公司。当事人某木业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至24 日 向当事人某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务公司”)开具提货指令,而当事人某港务公司在未核实海关是否对进口货物放行的情况下,向当事人某木业公司交付了海关未放行的原木共计 7587.66立方米,货物价值5069243.86元人民币。实际海关手续方面,Z海关对该轮进口木材实际放行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


当事人某港务有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放行前交付该批货物、当事人某木业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放行前提取该批货物,违反上述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Z海关决定对当事人当事人某港务公司罚款15万元人民币、事人某木业公司罚款15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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