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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以法治国铸伟业,秉德安民兴中华


——法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企业的规模、数量都在迅速增长,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实施自我交易应当有章程规定或得到股东会同意,但对于章程未规定、股东会未同意的,所实施的交易行为效力如何却未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争议不断。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05年3月,鼎晟公司成立,股东为王永华和吕波陶。2008年4月,王永华与鼎晟公司签订《内部认购书》,约定:王永华购买鼎晟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的富丽园小区独栋别墅一套,总价款为1275000元。


二、协议签订后,王永华按约交纳首付款。鼎晟公司却未按约向王永华交付房屋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月,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永华变更为吕双涛,经鼎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王永华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吕波陶并退出公司。


三、因鼎晟公司未按认购书约定与王永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房屋或办理房产权证书,王永华遂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鼎晟公司应与王永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交付房屋。


四、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鼎晟公司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主张王永华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情况下与鼎晟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应归于无效。


五、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法第148条是管理、规范公司董事的法律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从认购价格看,确实是低于市场价格,但并未过分低于市场价格,王永华的认购行为未损害公司利益,认购行为应当有效。


核心观点

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未经章程授权或股东会同意不得进行自我交易,但对该交易的效力状况并未明确。对于董事未经允许进行的自我交易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结合其是否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是否符合合同法定效力的规定作出判断。


实务分析

公司采取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制度,导致董事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在所难免,董事自我交易就是二者冲突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对于自我交易,人们广泛认为是一种中性的市场性行为,其作为关联交易的分支,结合公司法第21条规定可知,法律禁止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并不是禁止所有关联交易。由此可推,对于董事实施的自我交易是否有效的前提在于是否恪守公平原则即是否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在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情况下不得与本公司进行交易。但对于董事违反该规定实施的自我交易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却未规定,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此争议不断,目前尚未有统一意见。


经整理当下几种的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董事未经允许的自我交易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董事未履行法律要求的程序便进行自我交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董事未经允许自我交易是否有效不受公司法第148条规定限制而在于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法第148条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劝勉董事履行忠实义务,避免损害公司利益,而履行相关程序纯属公司内部事务,违反此规定仅产生董事对公司的内部责任,并不影响交易效力。结合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从该规定的文义来看,似乎可以认为董事的自我交易应当有效,法律另外赋予了董事将其实施自我交易的所得上缴公司的义务,即使自我交易被认定无效,因无效而产生了财产返还的法律后果,同时遵循填补原则,公司可向董事主张归入权。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核心在于尊重意思自治,对公司的经营行为多采取鼓励和容忍的态度,并非一刀切的以法律条文判断公司经营的效力,因此法律一般不轻易认定公司行为无效,对于公司法的规定多采用任意性规定。鉴于此,董事未经允许自我交易并不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通过查询大量案例可知,实务中法院多持第二种观点,公司的经营需要维持董事与公司利益均衡,在能够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亦不能挫伤董事行事的积极性。因此,判断董事自我交易效力时不应局限于程序规定而应结合个案情况,考量自我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综合考量规范目的,得出法律行为是否无效的结论。


律师建议

董事自我交易并非一定会损害公司的权益,实践中董事恪守忠实义务,使公司和董事在交易中双赢的现象不在少数,但也存在董事利用交易从公司谋取私利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鉴于此,为了避免董事利用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建议公司在制订章程时应将董事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后果进行明确约定,以防止日后产生纠纷,公司不具有健全的处理方式使公司的权益遭受损害。其次公司股东、监事应当履行职责,监督董事的行为,避免董事通过恶意串通等非法形式窃取公司利益,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最后在此提醒公司股东,若董事自我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可主张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行使归入权,在维护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将董事以此获得利益进行收回或向董事主张赔偿责任。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3)民提字第98号]一案中认为,桦亮公司与赵富宽之所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目的是落实赵富宽对桦亮公司40万元借款形成的债权,双方约定赵富宽借给桦亮公司用于工程的40万元款项作为该合同的购房预付款;桦亮公司应将房屋交付赵富宽。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赵富宽担任桦亮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之职,但其与桦亮公司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房产销售价格高于当时的售房市场价格,并未损害桦亮公司的利益,不能因此认定该行为违反当时有效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1994年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的意图在于避免公司董事、经理通过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设置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条件,本案中赵富宽与桦亮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并不损害桦亮公司的利益,因此,赵富宽与桦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桦亮公司关于该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胡清焰、李涛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3825号]一案中认为,胡清焰、李涛在原审中主张争议房产系由宏强公司与胡清焰各自出资一半购得,但该事实仅在《宏强公司地产分割协议》及《房屋转让协议》中有表述,胡清焰与宏强公司之间对该部分房产既无共有协议佐证,也未提交购房时的银行流水等证明胡清焰有实际出资的证据。根据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争议房产作为宏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胡清焰无权以股东名义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而且,胡清焰对公司财产的分割未取得公司股东代光琼的同意,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具合法性。因此,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次,胡清焰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合理价格,原判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并无不当。胡清焰主张其依据《房屋转让协议》向公司支付了价款62.5万元,即便付款事实真实,胡清焰在混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前提下,通过签订《宏强公司地产分割协议》和《房屋转让协议》,将宏强公司所有的争议房产以分割、转让的方式处分给胡清焰,胡清焰在仅实际支付62.5万元的情况下获得争议房产的全部产权,其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结合胡清焰等人关于转移财产的自认,故原审认定转移房产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冷佳峰与谢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20)渝民终543号]一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该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必须严格遵守。本案中,冷佳峰作为云创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属于该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由于云创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冷佳峰假借他人的名义与云创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出借资金给云创公司,并未经股东会同意或得到另一股东谢虎的同意。冷佳峰的前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并且冷佳峰出借资金给云创公司是为了收取了高额利息,此举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冷佳峰从云创公司所获得的利息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故冷佳峰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范围内的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借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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