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5日,千呼万唤的有关个体工商户税收减免的决定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宣布,自3月1日至5月底,免征湖北省境内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其他地区征收率由3%降至1%,帮助缓解疫情影响。
2月的最后两天,国家税务总局连发2个增值税文件,快速制定出一系列减免细则,明确了可以享受减免优惠的对象、需要符合的条件、具体如何享受等税收征管问题。
为了让大家快速透彻的了解以上政策的主要内容,下面我们对两个文件做重点的说明和解读:
1、适用对象:虽然文件名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减免政策,但根据公告,本次减免的适用对象是所有的小规模纳税人,理论上这中间包含的不仅有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的小规模纳税人应该同样适用;相反的,如果是年销售收入超过500万即符合一般纳税人性质的个体工商户,应该就不能享受这一增值税减免的优惠了。
2、适用时间:税收征管事项公告中进一步对减免享受的时间作了说明,要求是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可以适用免征减征的优惠。
简单的来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按照开具发票、收讫销售款项和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三者谁先的原则确定。
如果纳税义务发生在2020年3月之前,那么就还是按照以往的税率开票,没有办法享受到减免的优惠。
3、适用免预征个人所得税的对象范围不同。细心的朋友可能会发现,在税收征管事项公告中除了主要减免增值税的事项外,还提到了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的事项。
这里的免预征仅针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并且业务也只限于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湖北省外的按代开金额的0.5%预征,有更低税率的话就从低执行。
4、出口企业可提前申请退(免)税政策。对于很多出口的企业来说,增值税税率下调让可退税的额度变大了,此前有放弃退税权利的,即使还没满36个月,也可以申请从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退税政策。
征管事项公告原文: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为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有关规定,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按照13号公告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免税项目相应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附列资料》第8栏“不含税销售额”计算公式调整为:第8栏=第7栏÷(1+征收率)。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已按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按照3%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五、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代开货物运输服务增值税发票时,暂不预征个人所得税;对其他地区的上述纳税人统一按代开发票金额的0.5%预征个人所得税。
六、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在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发生变化的,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已恢复退(免)税,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对其自2019年4月1日起的全部出口货物劳务,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符合上述规定的纳税人,可在增值税税率或出口退税率发生变化之日起[自2019年4月1日起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的任意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同时一并提交《恢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声明》(详见附件)。
七、本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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