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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商票承兑人签收后一直不兑付,构成事实上的拒付

——商业汇票承兑人就提示付款申请一直未作应答或签收后却一直不兑付票据款行为,应认定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

标签:|票据票据承兑|拒绝付款

案情简介:2019年,标准件厂持出票人为汽车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承兑人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财务公司签收后一直未予付款致诉。

法院认为:①标准件厂所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标准件厂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向承兑人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虽然财务公司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财务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标准件厂付款请求权未得实现。依《票据法》第44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61条第1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规定,标准件厂有权向承兑人财务公司、出票人汽车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②依《票据法》第70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规定,标准件厂要求财务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判决财务公司支付标准件厂汇票款32万元及利息,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商业汇票承兑人就提示付款申请一直未作应答或签收后却一直不兑付票据款行为,应认定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

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20)渝01民终3327号“某标准件厂诉某财务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见《瑞安市东方标准件厂诉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理想智造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商业汇票承兑人就提示付款申请一直未作应答或签收后却一直不兑付票据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刘燕双、毕汇林,重庆一中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07/16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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