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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是企业法人吗)


裁判概述: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特殊的有限责独资企业任公司,分别适用国有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及第四节的特别规定。在法律无明企业确规定的前提下,不能推定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有限公司具有相同性质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其他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追加国有独资公有限责任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摘要:

1. 湖南格兰蒂斯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湖南省高院作出(独资2018)湘民终其他180号民事判决申请对芷江投资公司强制执行。


3.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追加芷江财政局为企业法被执行人,芷江财政局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芷江财政局能否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中华人是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可企业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公司规定而不是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法人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国和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对芷江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芷江县财政局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独资企业应予独资支持。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1439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吗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法人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是;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企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上述分析的前提下,公司法六十三条对国有独资公司无适用余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有限责任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又明确指向一人公司,并且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涉及到生效民事判决执和行力扩张的问题,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笔者认可本案判决观点,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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