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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徙自由(我国宪法有迁徙自由吗)

1958年1月9日实施至今的《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制定依据为1954年《宪法》;原宪法规迁徙自由定公民有迁徙自由的权利,《条例》宪法便是迁徙自由的法律。户口与身份相联系便产生了利益,利益使《条例》被闲置;到目前为止,我国可能还没有一起司法裁判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


1958年1月9日生效《户口登记条例》实施至今


户口的决定人

众所周知,公安机关是我国的户口登记机关;户口登有记,或者户口迁移的决定权究竟为何人不仅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而且与依法治国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条例》将户口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单位户口,即,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迁徙自由的户口;第二类为军事机关,或者军人宿舍户口,但不包括军人的户口,特指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第三类为生产合作社的户口,即,目前的农村中的农业户口等。


根据《条例》规定,自然人申报,或者迁移户口,由各单位,或者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非指定专人登记的户口为分散居住人员,或者合作社以外人员,如,自然人将户口迁移至农村,并具备成吗员身份。迁移至军事机关必须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办理,《条例》突出了军事机关的重要性。专人协助登记,意味着户口决定人为单位,或者生产合作组织;非专人协助登记的户口,其决定人为自然人,公安机关仅是登记办理。


户口与身份联系

分析前述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条例》彻底贯彻了迁徙自由的宪法原则,公安机关的职责相当于目前的法人登记机关。随着计划经济到来,户口与身份产生联系,如,城市户口可以享受招工政策,农村农民户口不能被录用为正式工等。即便如此,国家招收学生,军人等不以户口为限。市场化后,不少地方政府还“买卖”户口,即,小城镇户口我国;户口不仅与身份产生联系,还与利益挂钩,不少农民购买了小城镇户口,还不能迁回。


目前,户口迁移困难主要是迁往特大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如,北京等城市的户口。户口迁往特大城市困难的主要原因与教育相关联,如,上海户口的学生容易被大学录取等,特大城市的高考命题通常不用全国卷。户口迁往农村“热”起来的原因多数与利益相关,如,农村村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分配权等;《条例》规定,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身份没有丝毫关系。


户口登记应以《条例》为“准绳”


迁徙自由的落实

现行《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中没有规定迁徙自由权,社会需要反思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何不修订《条例》。迁徙自由是自然人应然的权利吗,所谓“应然”的权利,是指根据公秩良俗的原则,法律即便没有规定自然人也享有的权利。如,现行《宪法》没有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该自然人宪法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抑或无国籍人,仍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迁徙自由权也是如此。社会不能因教育等问题,而限制,或者禁止公民迁徙;因教育限制迁移违背《教育法》中规定的平等接受教育的原则。


1958年1月9日实施至今的《条例》,根据《立法法》规定,其性质为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谓“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如,《教师法》等;基本法律,是指全国人大的立法,如,《民法典》等。《条例》的法律地位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律,更高于户口政策。再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建议在线提交“通道”


以户口确定身份,其实质为“懒政”表现,对某些问题处理可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处理。以户口确定农民身份,实际上不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的我国维护,并可能产生腐败问题,如,《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直接登记的农村户口并不具有成员身份,但在拆迁实践中,迁移了户口即具备成员身份,并享受拆迁政策;再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形式多样,如,消费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包括教育、医疗,甚至农有民律师事务所,倘若有农民律师,农村拆迁时,农民利益不大可能受到损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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