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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之前的)

中共新邵县委办公室文件


新党办发〔2021〕5号


中共新邵县委办公室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新邵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新邵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新邵县委办公室


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6日


新邵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使用效益,促进全县经济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0〕97号)《关于深化湖南省省直党政机关和参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湘办〔2020〕2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辖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对行政单位实行“财政部门-行政单位”二个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对事业单位实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三个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财政局是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委办公室负责县直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临时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统一调配以及全县公务用车等行政管理。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承担县直党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临时机构办公用房调配,及办公用房大、中、小型维修,临时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公务车辆管理等事务性工作。接受县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岗位职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十条 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员制度。每个单位配备


一名资产管理员,其职责:一是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统”、“财政部统一报表系统”;二是具体负责本单位资产管理,对资产进行清理、登记,及时更新本单位资产信息,建立台账,做到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三是按月计提本单位折旧并交会计做账;四是及时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报表;五是及时汇总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表,并上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县财政局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县财政局审批;


(三)县财政局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县财政局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县财政局,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或设立的临时机构等需进行资产配置的,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需要购置的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先办理相关手续后,再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购买;会议、活动主办单位和临时机构向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办理借用手续。


第十四条 实行资产配置验视制度。单位完成采购或建造完工后,要及时验收,验收后资产管理员及时将资产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中打出条码,粘贴在资产上或粘贴簿上,并拍照上传到资产管理群中验视或县财政局派人现场查看。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等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可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但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后,报县财政局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按照“公开透明,规范运作,市场配置”的原则,实行统一登记、统一产权、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县直机关管理的门面、商铺,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依法依规转让至邵阳赛双清建设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或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应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财政局审批后,由单位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开招租。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要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形成“账外账”和小金库。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及长期闲置的资产,应统一交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登记建档,实行集中调配。各单位应加强对重大会议、临时机构购置资产的管理,在其工作任务完成后及时收回,归还给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公物仓”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范县直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临时机构办公用房统一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县委办公室负责县直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临时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统一调配以及全县公务用车等行政管理,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承担县直党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临时机构办公用房调配的事务性工作以及办公用房大、中、小型维修和集中办公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进一步规范全县公务用车管理。按照“统一车辆编制、统一配置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统一处置”的原则,在县直机关公务用车统一登记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对于出租用于宾馆、超市等特殊经营性行业且面积较大的门面房,可适当延长租期,但最长不超过5年。租赁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约定租金增长幅度。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新邵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置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拍卖等公开交易方式处置,杜绝暗箱操作。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因处置国有资产发生的评估服务费、交易服务费、公告费等成本费用,由财政局统一支付,不得在处置收入中坐支或直接抵顶处置收入。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变动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


(五)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六)确定诉讼资产价值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产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县财政局、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求,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


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资产报告


第三十四条 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县财政局。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九条 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收缴、审批备案等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按规定组织专项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占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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