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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公司怎么体现合伙人(自己注册公司)


合伙协议约定组建的合伙企业没有组建,但法院认定合伙体已经成立



这两个词语要区分一下:合伙、合伙企业


很多人现在一想到合伙,脑子里只会联想到合伙企业,这是一个误会。


合伙,可以设立合伙企业,也可以不设立合伙企业。


合伙,从本质上来说,是协议。


也正因为如此,合伙企业并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合伙人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所以,看一个合伙成立不成立,是看合伙协议是否成立和有效,并不是以合伙企业成立为标准的。


事实上,在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发布之前,我国的法律和现实中有大量的合伙。合伙,自古就有,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物。要说新鲜,那是“合伙企业”比较新鲜。在1997年之前是没有这个企业类型的,那时,个人合伙可以有字号,但是不能直接注册为企业。


在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在合同篇中新增了一些典型合同,其中就有“合伙合同”。对于“合伙合同”的法律定义是: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民法典》在“合伙合同”的立法上,与以往立法相比,有比体现较大的3个变化:


  1. 第一次强调“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这是以往立法中没有明确的内容。明确这一点,有利于区分合伙与合作。
  2. 在合伙合同的定义中,没有强调“共同出资”。在原有的立法中,特别是《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都在描述和定义中,将合伙人“提供资金”或者“出资”描述在内。今后不能以合伙合同中没有规定共同出资而简单否定合伙的性质。
  3. 在合伙合同的定义中,不再强调“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类表示合伙人必须实际担负合伙事务或劳务的内容。

今天要来聊的这个案件,非常典型的体现了“合伙”的实质。在这个案例中,各方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要组建合伙企业,但是后来并没有组建出一个注册登记的合伙企业来,而是依托某个合伙人控制的一家公司开展合伙经营。法院经审理认定,虽然合伙协议合伙人中约定的合伙企业没有组建,但是事实上各方的合伙体已经成立。


2015年1月1日,陈甲、李甲、李乙、康某以合伙人的名义签订《四人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合伙协议”)。


这份合伙协议当时也不知道有没有经过专业法律人员的把关,协议内容上确实有一些问题,特别是在组建合伙企业的表述上面有问题。


在合伙协议的首部,写的是“为经营甲公司而缔结本协议”,甲公司是其中一名合伙人陈甲与陈乙持股的公司。


但是,同时在协议的首部又写着“当事人(包括原甲公司股东陈甲、陈乙)一致同意根据下列条款组建合伙企业”。


协议的目的是究竟是“经营甲公司”,还是“组建合伙企业”,或者是“组建合伙企业来经营甲公司”?表述并不清楚,这体现也是后来引发争议的原因之一。


这份合伙协议里的具体内容都是按照合伙的框架逻辑来行文的,估计是根据一份别人的合伙协议修改出来的。协议内容包括: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期限、出资、追加出资、盈余分配、退伙、债务承担、出资的转让、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禁止行为、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纠纷的解决,等等。内容还是比较全面的。


合伙协议签署人之一的康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四人合伙经营协议书》并且判令被告陈甲和甲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退出与被告陈甲、李甲、李乙之间的合伙。


康某(原告)向法院表示: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甲、李甲、李乙共同签订《四人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2,00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40%、20%、20%、20%;自2015年1月1日起,由被告陈甲负责,将被告甲公司改制为合伙企业,原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原甲公司的另一股东陈乙,在对甲公司进行改制时退出;改制后的企业为由上述四注册公司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并共同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400,000元汇入被告甲公司的账户,被告李甲、李乙也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而被告陈甲并未将约定的股权、固定资产、技术资源及库存折价投入。迄今为止,被告陈甲也未对原甲公司进行改制,存在挪用公司大量资金、违规经营的情况,导致甲公司账目混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保留对被告陈甲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原告认为,合伙企业具有典型的人合性质,现合伙人之间已经丧失了起码的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合作,故要求退出合伙,取回投资款及受偿相应利息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几名被告共同辩称:首先,被告陈甲并非合伙人,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系作为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并非代表其个人,合伙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李甲、李乙三个自然人及被告甲公司。甲公司的股东除了陈甲还有其父亲陈乙,合伙协议约定以公司财产中的800,000元作为合伙出资,余下的属于陈乙,但至今未向陈乙履行。其次,合伙协议不存怎么在解除的理由。合伙企业登记手续虽未完成,但合伙已于2015年1月1日成立,并实际以甲公司主体对外开展了合伙经营,是否登记不是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且,之所以未能完成登记也是原告不配合造成的,造成经营混乱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合伙是否已经成立并运行,诉讼各方是有争议的。原告坚持认怎么为协议首部明确约定要“组建合伙企业”,而现在合伙企业却并没有组建,所以合伙没有成立并运行。


原告之所以坚持这一点,这是和原告的诉讼目标直接相关的。


假如合伙已经运行,那么就不能直接要返还出资,只能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或者结算。假如合伙没有成立,那么就可以要求直接返还出资。


针对于这一点,一审法院认为:


协议书约定,协议自四名合伙人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因此,自2015年1月1日四名合伙人在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合伙即已成立,是否以合伙企业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并非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注册公司。且在案事实表明,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全体合伙人即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伙人也都按照协议书约定执行了相应的合伙事务。


二审法院对此认为:


2015年1月1日《四人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康某、陈甲、李甲、李乙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既明确约定了四方当事人共同经自己营甲公司,也约定了合伙期限、出资比例、盈余分配、退伙结算、合伙事务、具体分工、合同生效等重要条款,关于工商登记的约定是:原甲公司工商登记为准。后该协议实际得以履行,康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参与了合伙事务,取得了分工负责。关于甲公司的股权变更,四方当事人在2015年7月10日股东会议中确定“下周决定”。之后,此事项未实际付诸执行。据此,康某认为合伙企业未成立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按照自己协议约定,已设立的甲公司即为合伙企业或合伙经营的平台,只是需要作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合伙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与否并非康某退伙的正当理由。


康某在二审判决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在裁定书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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