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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目标责任书的法律性质(公司目标责任书范本)




吕某某诉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挂靠施工的司法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


1.挂靠与转包的司法认定标准


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的未参与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借用资质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


2.本案再审由“转包”改判为“挂靠”的理由


第一,根据北京华展公司与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系刘小洪以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北京华展公司所签,各方均认可刘小洪与三泰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本院对刘小洪与三泰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予以确认。


第二,吕洪民主张其与刘小洪共同借用三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提交合伙协议予以证明。后刘小洪退出合伙,吕洪民继受了刘小洪与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并与三泰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吕洪民接替刘小洪成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不能改变刘小洪与三泰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


第三,从对外关系看,吕洪民并非三泰公司员工,但上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表明吕洪民对外系三泰公司该工程项目责任人,即吕洪民对外以三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吕洪民与三泰公司之间更符合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吕洪民与三泰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不当。


3.被挂靠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三泰公司系被借用资质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审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三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在实际施工人吕洪民明知其与三泰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而不存在发、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其向三泰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判令三泰公司直接向吕洪民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法律性

(2021)豫民再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西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孙培正,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洪民,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老牛湾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兰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鸣鹿办事处院内。


负责人:王永杰,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鹿邑县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洪民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豫民申7666号民范本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被申请人吕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凡俊、尚守运,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展公司和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公司司的负责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原由刘小洪自行承揽后挂靠在三泰公司名下,并以三泰公司名义施工。吕洪民系受刘小洪委托指派继任刘小洪施工,原审判决认定三泰公司与吕洪民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不当,吕洪民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刘小洪、吕洪民的施工相对人系北京华展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是北京华展公司,三泰公司既未接受施工劳动成果,也未代领待支付工程款,吕洪民要求三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吕洪民与三泰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就涉案工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2013年11月3日以前的施工行为应由刘小洪负责,原审争议的三笔710000元工程款的受领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11月3日之前,吕洪民无权对刘小洪之前的施工及工程款受领行为予以否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洪民对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吕洪民辩称:一、刘小洪与吕洪民合伙承揽涉案工程,刘小洪退伙后约定由吕洪民继受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根据吕洪民从北京华展公司领取工程款以及代表三泰公司与发包方结算的事实,吕洪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发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权利。二、刘小洪与吕洪民系合伙关系,北京华展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中有多笔是由吕洪民签收,三泰公司亦于2012年9月28日向吕洪民收取了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故吕洪民有权对三泰公司出具委托书前后工程款的支付提出意见。三笔共710000元款项的领款人既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也不是材料供应者和勘查设计者,该710000元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折抵吕洪民的工程款。三、根据双方的约定,工程款的结算和领取应由吕洪民进行,但三泰公司通过在收据上加盖印章,从北京华展公司领取了大量工程款,其应将无权占有的涉案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吕洪民。请求:驳回三泰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述称: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三泰公司,刘小洪为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涉案建筑施工合同与吕洪民没有关系。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在对案外人刘国防与刘小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刘小洪在北京华展公司享有的施工款,本案应当追加刘小洪、刘国防参加诉讼,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北京华展公司与三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泰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工程分包和转包,原审判决认定三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刘小洪、吕洪民依据不足。吕洪民参与施工结算系受三泰公司及刘小洪委托,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诉求北京华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刘小洪在北京华展公司的工程款357665元,该款项属于北京华展公司支付三泰公司的工程款,应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扣减。四、三笔710000元工程款的领款人均持有加盖三泰公司财务章的合法收据,北京华展公司依据持票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此时吕洪民并不是三泰公司及刘小洪的受委托人,其无权对三笔工程款的受领行为进行否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2017年4月11日,吕洪民以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三泰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三泰公司连带支付吕洪民工程款2415573元及违约利息586984.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2017年10月10日,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8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豫1628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吕洪民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16民终4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8民再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7月8日,北京华展的公司与三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华展公司将位于鹿邑县涡河南岸建设工程“华展国际酒店及会议中心”发包给三泰公司,工程合同价款约23000000元。三泰公司另承建华展“高档责任书住宅小区21#A楼”建设工程。2010年10月17日,吕洪民与案外人刘小洪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伙承包建设华展国际酒店及会议中心及高档住宅小区21#A楼建设工程,同意由刘小洪以挂靠公司三泰公司名义与工程发包方北京华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上述涉案项目工程”。协议另对合伙期限、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3日,刘小洪作出说明一份,其退出与吕洪民的合伙,此后就涉案工程项目其不再主张权利,由吕洪民继续投资建设并与发包方结算,与三泰公司的挂靠关系由吕洪民负责。2013年11月3日,就涉案“华展国际酒店及会议中心”及“高档住宅小区21#A楼”建设工程,吕洪民以上述工程项目责任人名义,与三泰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第三条:承包形式,1.该项目由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额经济承包、确保利润上交。2.因质量、工期、安全、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用等各种违章造成的罚款均由责任人承担”。同日,三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根据吕洪民对三泰公司承诺,经刘小洪授权,三泰公司同意吕洪民接替涉案施工项目负责人,对涉案工程合同、质量、进度、工程款等工程有关事宜负责。2015年7月31日,北京华展公司与三泰公司签订华展国际酒店、会议中心工程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价款合计19414329元,双方在该结算书上签章,吕洪民以施工单位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结算书上签名。2016年2月2日,北京华展公司与三泰公司签订华展国际经典小区21#A楼工程结算书,该工程计算价款数额为5076079元,双方在该结算书上签章,吕洪民以施工单位经办人名义在该结算书上签名。另查明,华展国际酒店、会议中心工程价款已支付刘小洪、吕洪民16680565元,21#A楼工程价款已支付4560000元,代扣代缴建筑税款共计1432688.8元。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公司鹿邑分公司与三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经结清。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北京华展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三泰公司,北京华展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三泰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三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吕洪民及案外人刘小洪。后刘小洪在合伙期间退出合伙,吕洪民继受了刘小洪与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退伙后吕洪民与三泰公司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吕洪民非三泰公司职工,该责任书“承包形式”等约定内容表明,该责任书性质实为转包合同,三泰公司与吕洪民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吕洪民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转包合同无效。吕洪民系涉案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吕洪民主体责任书是否适格问题。吕洪民与案外人刘小洪在先以合伙形式转包涉案工程,后刘小洪退伙,约定吕洪民继受涉案建设施工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就此吕洪民与三泰公司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三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委托书。至此,吕洪民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另行转包施工行为无效,但涉案施工工程性质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竣工结算,各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案吕洪民有权要求参照结算书载明的计算金额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承包人三泰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已支付施工价款及代扣税款后,将下余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吕洪民。北京华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吕洪民承担责任。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作为北京华展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同北京华展公司共同参与了工程发包,其应以其财产就涉案工程欠款同北京华展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据北京华展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票据及吕洪民与案外人刘小洪曾合伙转包的事实。在吕洪民与三泰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之前,案外人刘小洪接收的工程款应予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6年4月10日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刘小洪在北京华展公司的建筑工程款,因该案所负债务为被执行人刘小洪个人债务,在该案款扣划时刘小洪早已不是涉案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其已与涉案施工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无法确认涉案扣划款项与本案建设工程款存在关联。故北京华展公司抗辩该扣划款法律性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华展公司提供的2014年5月20日支付刘记超的2080元、2014年7月7日支付王洪彬的96950元、2014年10月20日支付王洪彬的8200元、2013年9月17日支付徐汝林的10825元、2014年1月19日支付徐汝林的20000元、2014年3月29日支付北京升华电梯有限公司的11085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刘福的800元、2015年9月8日支付徐汝林的24000元,因不是实际施工人签字,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支付的是涉目标案工程款项。2011年8月24日签名为“张华超”的100000元收据、2011年9月19日签名为“刘伟”的500000元收据及2013年4月16日签名“刘晓洪”的110000元收据,因无证据证明上述收据落款签字人刘伟、“刘晓洪”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收据所涉款项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该院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定。北京华展公司已实际支付刘小洪、吕洪民工程款21240565元,应支付代扣税款共计1432688.8元,总工程款为24490408元,欠付吕洪民工程款数额为1817154.2元。关于吕洪民主张的建设工程款利息。因涉案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各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豫1628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58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二、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洪民建设工程款1817154.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就前项款项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吕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洪民承担5252.6元,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承担27576.6元。


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确认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749489.2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依法改判、变更(2020)豫1628民初2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上诉费由吕洪民、三泰公司承担。三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豫1628民初2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吕洪民对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吕洪民、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承担。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吕洪民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吕洪民与刘小洪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一审认定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三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三泰公司与吕洪民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吕洪民代表三泰公司与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北京华展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及吕洪民签字的相关收据借据能够证实吕洪民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其施工的工程主张工程价款。关于焦点二,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北京华展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中部分凭证显示吕洪民与刘小洪共同借支,结合吕洪民提供的证据、三泰公司的陈述及刘小洪、吕洪民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一审认定吕洪民与刘小洪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2016年4月10日法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刘小洪在北京华展公司的建筑工程款,因该案所负债务为被执行人刘小洪个人欠刘国防债务,在该案款扣划时刘小洪已不是涉案施工工程的施工人,且吕洪民已与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北京华展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北京华展公司主张上述扣划款项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8月24日签名为“张华超”的100000元收据、2011年9月19日签名为“刘伟”的500000元收据及2013年4月16日签名“刘晓洪”的110000元收据,三泰公司、吕洪民均予以否认,且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北京华展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收据落款签字人刘伟、刘晓洪、张华超与本案实际施工人存在关联性,不能范本证明上述收据所涉款项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故一审认定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北京华展公司欠付吕洪民工程款数额为1817154.2元并无不当。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豫16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3元,由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北京华展公司负担14409元、三泰公司负担21154元。


本院再审认定,1.涉案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显示,刘小洪以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落款承包人处签字确认。2.北京华展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6日庭审中称:“自2013年11月3日之前,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小洪,此后的实际施工人是吕洪民。”3.2021年2月25日,本院组织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三泰公司、吕洪民对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9日及2013年4月16日加盖三泰公司印章的三张收据及相关付款手续进行质证,三泰公司对三张收据上三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三泰公司在质证中均称:“刘小洪与三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吕洪民在质证中称:“其与刘小洪共同借用三泰公司资质去施工……领取工程款时去北京华展公司填写申请单,也有的打借条,不用经过三泰公司,只要和北京华展公司老板说一下……收据都是华展公司留存的,有时候是现金,也有转账的情况。”4.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吕洪民对涉案工程款总额24490408元均无异议。除人民法院另案执行中扣划刘小洪在北京华展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公司三张收据载明的710000元工程款外,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吕洪民对21#A楼已付工程款4560000元、华展国际酒店及会议中心已付工程款16680565元、代扣代缴建筑税款1432688.8元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三泰公司与吕洪民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的问题。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未参与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借用资质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就本案而言,第一,根据北京华展公司与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系刘小洪以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北京华展公司所签,各方均认可刘小洪与三泰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本院对刘小洪与三泰公司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予以确认。第二,吕洪民主张其与刘小洪共同借用三泰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提交合伙协议予以证明。后刘小洪退出合伙,吕洪民继受了刘小洪与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并与三泰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吕洪民接替刘小洪成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不能改变刘小洪与三泰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第三,从对外关系看,吕洪民并非三泰公司员工,但上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表明吕洪民对外系三泰公司该工程项目责任人,即吕洪民对外以三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吕洪民与三泰公司之间更符合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吕洪民与三泰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不当。


关于三泰公司应否向吕洪民支付下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11月3日,吕洪民以涉案工程项目责任人名义,与三泰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三泰公司亦于同日出具委托书同意吕洪民接替涉案施工项目负责人,对涉案工程合同、质量、进度、工程款等工程有关事宜负责。从北京华展公司的原审陈述看,其对2013年11月3日之后吕洪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无异议,结合吕洪民代表三泰公司与北京华展公司签订结算书以及相关涉案工程款上由吕洪民签字的事实,能够证明吕洪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法律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三泰公司应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吕洪民。但三泰公司系被借用资质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审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三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吕洪民与三泰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没有三泰公司向吕洪民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从工程款的实际领取过程看,涉案工程款并未支付至三泰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泰公司截留涉案工程款。因此,在实际施工人性质吕洪民明知其与三泰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而不存在发、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其向三泰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判令三泰公司直接向吕洪民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三张收据载明的710000元款项应否从下欠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1.北京华展公司原审提交了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19日、2013年4月16日的三张合计710000元的收据,该三张收据载明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加盖三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各方对三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本案中刘小洪参与了涉案工程前期工程款的领取和施工,吕洪民在刘小洪退出后继续进行施工和结算,但本案多次诉讼中刘小洪均未参加,吕洪民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三张收据载明内容。3.北京华展公司称该710000元工程款系现金支付,吕洪民再审中认可已付工程款中有的是现金支付,结合各方就涉案工程款支付的交易习惯及上述分析,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能够认定北京华展公司已经支付上述收据载明的710000元工程款,该710000元款项应从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吕洪民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三张收目标据载明内容,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扣划刘小洪在北京华展公司的工程款问题,因北京华展公司、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均未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由于北京华展公司与吕洪民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24490408元、原审查明的已付工程款21240565元(16680565元 4560000元=21240565元)及代扣代缴建筑税款1432688.8元均无异议,故扣除上述三张收据载明的710000元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为1107154.2元(24490408元-21240565元—1432688.8元-710000元=1107154.2元),原审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吕洪民同时起诉出借资质的三泰公司和发包人北京华展公司。如前所述,三泰公司不应向吕洪民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由刘小洪、吕洪民实际施工,刘小洪退出后由吕洪民继受了刘小洪与涉案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并继续组织施工,相关工程款亦是由吕洪民或刘小洪一方向北京华展公司申请后支付。因此,实际施工人吕洪民有权向发包人北京华展公司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北京华展鹿邑分公司作为北京华展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同北京华展公司共同参与了工程发包,应以其财产就欠付工程款同北京华展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问题,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对于利率标准的表述应作相应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判令三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278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8民初239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洪民建设工程款1107154.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07154.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法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吕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洪民负担17782.2元,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负担15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3元,由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16元,吕洪民负担17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波


审 判 员  肖贺伟


审 判 员  段励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浩


书 记 员  孙俊凯






END



守法建工程,诚信赢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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