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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开始让劳务公司代发工资(总包公司替分包劳务公司代发工资)

案件简介






凡尔登公司是14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凡尔登公司与索姆河劳务公司签订了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公司包合同。索姆河劳务公司安排刘某至该项目工作,刘某的身份为农村居民。2020年7月1日,索姆河劳务公司向凡尔登公司出具建筑劳务企业规范用工承诺书,其中载明,索姆河劳务公司要依法与招用的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其中索姆河劳务公司每月每人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足额向凡尔登公司支付,由凡尔登公司通过市建设管理局要求方式直接向索姆河劳务公司所招用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农民工剩余部分由索姆河劳务公司自行向农民工进行支付。若索姆河劳务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凡尔登公司支付,由凡尔登公司进行垫付的,凡尔登公司可按垫交部分的1.2倍自本企业的工期进度款、结算款中进行直接扣除。同日,凡尔登公司与索姆河劳务公司签订了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索姆河劳务公司委托凡尔登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固定在该项目劳务的农民工按照全勤每人每月191分包0元的标准发放,索姆河劳务公司每月10日前按时将农民工每人或法人代表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报送凡尔登公司,并加盖索姆河劳务公司公章,凡尔登公司负责审核确认索姆河劳务公司报送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按月将工资通过其设立的专用账户直接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卡等条款。后项目停工2016,停工时工程尚未进行到合同约定的凡尔登公司向索姆河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索姆河劳务公司拖欠刘某工资未开始支付。


2021年2月1日,刘某以凡尔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3月14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第76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某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48,958元。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劳务






一审法院


刘某是索姆河劳务公司招用和安排至项目工程所在地工作的农民工,刘某由索姆河劳务公司管理和安排工作,因此,索姆河劳务公司负有支付刘某工资的直接责任。后来项目工程因故停工,工程施工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凡尔登公司支付索姆河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进度,索姆河劳务公司拖欠刘某的工资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让四条的规定拨付工发工资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凡尔登公司作为14号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单总包位,对分包单位索姆河劳务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凡尔登公司应支付刘某拖欠的工资。


关于刘某工资数额。索姆河劳务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索姆河劳务公司因拖欠刘某工资,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其提供了“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14号地块项目工人工资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考勤表”,刘某对上述工资表以及考勤表无异议。凡尔登公司有异议,凡尔登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凡尔登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凡尔登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工资48,958元。



凡尔登公司继续不服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凡尔登公司不支付刘某工资;2.索姆河劳务公司直接向刘某支付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凡尔登公司垫付刘某工资48958元严重分包损害凡尔登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合理原则。1.依照凡尔劳务登公司与索姆河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索姆河劳务公司已完成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为477080.91元。凡尔登公司在劳动监察的主持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已代索姆河劳务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人民替币1177586.00元,远超过索姆河劳务公司的结算款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凡尔登公司垫付金额已超过先行垫付上限,索姆河劳务公司应直接向刘某支付工资。原审判决再依据未经证实的工资表要求凡尔登公司超额垫付刘某工资,对凡尔登公司极度不公平,严重损害凡尔登公司的合法利益。2.刘某为索姆河劳务公司的管理人员,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工,刘某工资应由索姆河劳务公司直接进行发放,不在凡尔登公司工资代付的范围内。3.原审庭审中,索姆河劳务公司明确其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履行能力,而又认可其项目经理梁某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并威胁恐吓唆使班组虚报工人工资,意图通过借助农民工虚增工资的方式获取非法收入。在此种情形下,总包索姆河劳务公司与刘某通过合法途径来谋求不正当权益,已涉嫌欺诈,凡尔登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移交公安侦查的申请。二、原审法院对刘某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已查明,凡尔登公司与刘某的用人单位即索姆河劳务公司之间约定了代发农民工工资标准和程序,索姆河劳务公司的规范用工承诺及农民工代发协议约定由索姆河劳务公司按月向凡尔登公司支付代发的农民工工资1910元后,凡尔登公司再按约定向公司项目的农民工进行代发,剩余农民工工资由索姆让河劳务公司自行支付。合同履2016行过程中索姆河劳务公司未按约定按月向凡尔登公司支付代发工资及农民工考勤、工资表等,导致凡尔登公司无法履行代发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法律后果应有索姆河劳务代发公司承担。2.原审庭审中,刘某及索姆河劳务公司均明确表示,据以认定刘某工资金额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14号地块项目工人工资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考勤表”均是在索姆河劳务公司停工撤场后,由索姆河劳务公司项目经理梁某单方制作形成,均是刘某的主张,未经核实,也未有实际发放的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工资表代发和考勤表也从未报作为总包方的凡尔登公司审核和备案,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常理事实,不应作为认定刘某工资标准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损害凡尔登开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






刘某与索姆河劳务公司当庭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劳务费,刘某主张双方是口头约定,先支付生活费,支付时间不固定,最后索姆河劳务公司从总包方拿到工程款之后再根据实际的工作时间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与索姆河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二者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从刘某的陈述来看,双方关于支付劳务费的约定亦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支付周期性的特征。因此,刘某与索姆河劳务公司之间应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仲裁及一审将本案发工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显属不当。刘某与索姆河劳务公司、凡尔登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刘某可就其劳务费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凡尔登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例有删略文中为化名




案号:(2替021)鲁02民终9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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