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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未办理(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但没有道路运输证)


案例125: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565号《王勤诉东台市运输管理处撤销行政处罚案(驾驶人<非车辆所有人>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驾驶未办理道路运输证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案情简介


原告王勤,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荣,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晔,该管理处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勤诉被告东台市运输管理处撤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勤及委托代理人史忠高,被告东台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东台运管处)的出庭负责人胡宁及该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曹晔、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19日,被告东台运管处作出东台交道罚字[20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3月13日早晨,王勤驾驶南京市江宁区远华装饰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远华装饰)所属的苏A(黄)大型普通客车分别从东台市三仓、富东等地带了7名前往上海的乘客,且王勤与所载乘客分别达成了收取运费的约定。此趟运输行为系王勤的个人行为,与远华装饰无关。王勤的行为属于从事了道路客运经营活动,检查现场,王勤未能出示苏A(黄)大型普通客车的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苏A(黄)大型普通客车未办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王勤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王勤罚款陆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




原告观点


原告王勤诉称,一、被告未查明苏A号车辆最终目的地是上海还是到富安高速口。当时该车上有几名欲前往上海的乘客,是乘坐苏A号车辆直接往上海还是换乘沪D车往上海,乘客并不知道也无需知道。被告认定乘客乘坐苏A号车辆前往上海没有依据。在不能明确苏A号车辆最终目的地的情况下即认定为非法营运,令人难以信服。苏A号车辆提供免费接车服务,并不从事固定线路的客运,不以运输营利为目的,无需审批或许可。被告所述达成收费的约定,反证原告驾驶苏A号车辆时未收取运费。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假设原告有已取得违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处罚决定时应列明原告所违法律的条、款、项。三、假设原告确有违法行为,被告处罚过重亦不合理,有违教育为主的立法初衷。综上,请求撤销东台运管处作出的东台交道罚字[20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期间,停止该决定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的事实;


2、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该函件同时加盖有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川东农场派出所、上海北翟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印章,拟证明自2020年3月13日起,上海允许苏、浙、皖省际客运,沪D大巴已经按文件要求办理了复运手续,自该日起,沪D大巴已开始营许可运,佐证原告所陈述的将乘客免费接至高速入口,换乘沪D车辆这一事实是可信的;


3、沪道运客〔2020〕69号关于恢复本市省际客运班线运营的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原告代理人与崔某,4、吴某,4、王某,4的谈话笔录,拟证明2020年3月13日上午,被告查处苏A车辆时,该车是免费接乘客至高速入口等待换乘大巴前往上海,从而否定被告所认定的苏A车辆系从事道路客运的违法行为,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5、证人崔某,4、吴某,4、王某,4的证言。




被告观点


被告东台运管处辩称,一、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有关单位情况说明、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高速公路收费站数据检索表、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恢复本市省际客运班线运营的通知》(沪道运客〔2020〕69号)等证据证实。二、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相关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充分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依原告申请组织了听证,案涉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台运管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一、1、周某,4、王某,4、崔某,4的询问笔录;


2、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


3、执法检查现场照片3页;


4、原告驾驶证;


5、车辆行驶证;


6、原告微信朋友圈截图2页;


7、远华装饰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川东农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川东农场班线车辆未能按申请复班的情况说明、上海北翟长途汽车客运站出具的情况说明;


8、高速公路收费站数据检索表5份;


9、调查记录;


10、沪道运客〔2020〕69已取得号关于恢复本市省际客运班线运营的通知;


以上证据拟证明2020年3月13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远华装饰所属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从事了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此趟运输行为系原告的个人行为;苏A大型普通客车确未办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原告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


二、1、立案审批表;


2、违法行为调查报告;


3、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4、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陈述申辩书;


6、申请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7、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8、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


9、听证笔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向原告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收;2020年3月30日依法听取原告陈述申辩;2020年4月22日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三、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光盘2张;


2、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物流查询信息;


以上证据拟证明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经法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020年11月24日被告依法催告原告履行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




证据分析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勤对被告东台没有运管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四名证人陈述的本意并非是乘坐苏A车辆直接往上海,所述的车费也并非就是指乘坐该车的车费,被告认为四名证人就是乘坐苏A车辆往上海以及支付车费没有依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查处时苏A车上虽有几名乘客,但并非是苏A车辆将乘客直接运送至上海,该车仅仅是为了方便乘客,办理免费接送乘客至高速入口,然后换乘有营运许可的沪D车辆前往上海,因为苏A车辆并不从事客运运输,且不以盈利为目的,无需办理营运许可,被告认定原告就是驾驶苏A车辆从事上海的客运过于牵强;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所述为手机截屏,但截致何人手机、取得方式,被告未提许可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难以确定,从这两份截屏内容也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就是驾驶苏A车辆,更不能得出就是用该车从事客运的结论;同时,第一张截屏的时间,根据被告的备注是2020年3月4日,而本案的立案调查时间是2020年3月13日,因此该证据有违程序要求;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未进站不等于未发车,远华装饰的情况说明证实苏A车辆就是免费接送乘客,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说明沪D车辆于2020年3月12日申请复班,上海北翟长途汽车客运站证明沪D车辆已经申报复运,可以营运,在此情况下,原告没有必要用苏A车辆从事上海客运;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苏未A车辆出入高速的记录,并不能证明该车是否有载客、从事客运的行为,且苏A车辆已取得行驶证,可以上路行驶;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远华装饰还是苏A车辆以及本案原告,因苏A车辆并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因此无需办理运输许可;证据10无异议,反证自2020年3月13日起已经恢复了省际客运。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许可证有违法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东台运管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载明复运需征得班线两地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不是说3月13日就可以复班,结合被告调查的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客运班线在3月15日之前没有复运;证据4及证人证言,证人当庭所做证言与被告对其调查所反映的主要事实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东台运管处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营提交的证据4及证人证言与在行政执法调查过程中陈述相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9时30分,被告东台运管处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王勤驾驶苏A车辆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被告东台运管处于当日立案调查,后向苏A号车辆驾驶人员王勤、乘坐人周伯富、王某,4、崔某,4、吴某,4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川东农场派出所、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北翟长途汽车客运站、富安收费站等单位调查,查明王勤驾驶苏A号车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东台运管处在对王勤作出处罚前告知、听证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东台交道罚字[20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勤罚款陆万元,并责令立即改正。原告王勤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东台运管处具有对道路运输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经营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道路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周伯富、王某,4、崔某,4、吴某,4在2020年3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是苏A车的乘客,乘坐该车去上海”,均未提及将乘坐另一辆大巴车前往上海,周某,4、王某,4、崔某,4、吴某,4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证人王某,4、崔某,4、吴某,4到庭作证称将换乘另一辆大巴车前往上海,并非乘坐苏A号车辆前往上海,陈述的该事实与初次证言相矛盾,且不能提供合理理由,不予采信。另,证人王某,4、崔某,4、吴某,4陈述执法机关未出示证件,经查,证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上均已注明询问人及执法证件号,故对该部分证言亦不予采信。


原告陈述沪D号车辆在2020年3月13日复运,但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川东农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3月15日沪D号车辆驾驶员才到该所提供文件要求出具安检登记表,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沪D号车辆4月才到上海开班,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原告王勤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每周二、五、七有顺便车上午去上海,下午返回东台”、“上海至川东农场的客运班车现定于3月15日正常运营”,亦可以证实2020年3月13日(周五)客运班车并未恢复运营,王勤是以顺便车方式接送乘客往返上海、东台。且在被告东台运管处听证时,原告王勤亦陈述在苏A号车辆距离富安高速口仅十分钟车程时,沪D号车辆仍在停放地(距离富安高速口45分钟车程),王勤亦未联系驾驶员。综上,原告王勤主张仅是用AM9818号车辆免费将乘客接送至尚未复班、当日亦未曾等待在富安高速口的沪D号车辆,与在案证据不符,亦不合常理。


被告东台运管处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后,根据前述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


综上,原告但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勤负担。


如证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判决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行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交通运输局(原东台市运输管理处),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晔,该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勤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交通运输局罚款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5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9时30分,原东台市运输管理处(以办理下简称东台运管处,现为东台市交通运输局)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王勤驾驶苏A车辆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东台运管处于当日立案调查,后向苏A号车辆驾驶人员王勤、乘坐人周伯富、王某,4、崔某,4、吴某,4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川东农场派出所、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北翟长途汽车客运站、富安收费站等单位调查,查明王勤驾驶苏A号车辆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东台运管处在对王勤作出处罚前告知、听证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东台交道罚字[20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勤罚款陆万元,并责令立即改正。原告王勤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东台运管处具有对道路运输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没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未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周伯富、王某,4、崔某,4、吴某,4在2020年3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是苏A车的乘客,乘坐该车去上海”,均未提及将乘坐另一辆大巴车前往上海,周伯富、王某,4、崔某,4、吴某,4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证人王某,4、崔某,4、吴某,4到庭作证称将换乘另一辆大巴车前往上海,并非乘坐苏A号车辆前往上海,陈述的该事实与初次证言相矛盾,且不能提供合理理由,不予采信。另,证人王某,4、崔某,4、吴某,4陈述执法机关未出示证件,经查,证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上均已注明询问人及执法证件号,故对该部分证言亦不予采信。


原告陈述沪D号车辆在2020年3月13日复运,但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川东农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3月15日沪D号车辆驾驶员才到该所提供文件要求出具安检登记表,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沪D号车辆4月才到上海开班,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原告王勤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每周二、五、七许可证有顺便车上午去上海,下午返回东台”、“上海至川东农场的客运班车现定于3月15日正常运营”,亦可以证实2020年3月13日(周五)客运班车并未恢复运营,王勤是以顺便车方式接送乘客往返上海、东台。且在被告东台运管处听证时,原告王勤亦陈述在苏A号车辆距离富安高速口仅十分钟车程时,沪D号车辆仍在停放地(距离富安高速口45分钟车程),王勤亦未联系驾驶员。综上,原告王勤主张仅是用AM9818号车辆免费将乘客接送至尚未复班、当日亦未曾等待在富安高速口的沪D号车辆,与在案证据不符,亦不合常理。东台运管处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告知、听证等程序后,根据前述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勤负担。


上诉人王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行政执法过程程序合法是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就执法过程视频录像。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以询问笔录上均已注明询问人及执法证件号表明其已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原审法院也以此作为采信的理由,令人难以信服。被上诉人采取固定格式的谈话笔录,不能以此认为被上诉人就必然出示了执法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伯富、王某,4、崔某,4、吴某,4均是务工人员,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中出现乘坐“该车”去上海字样有崔某,4、吴某,4两人,原审却认定四人均证实“乘坐该车去上海”,显然认定错误。其二,崔某,4、吴某,4在上诉人提交的谈话笔录中以及出庭接受质证时,已对两次陈述情况不一致作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对两次陈述不一致不能提供合理理由的认定显然过道路运输于武断。其三,被上诉人试图通过反证沪D号车辆未进站,从而认定苏A号车辆目的地是前往上海的推定是站不住脚的。总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非法客运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东台交道罚字[2020]00027号行政处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台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上诉人王勤关于答辩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向被调查的当事人和证人均出示了执法证件,并在询问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且未有当事人和证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想通过证人证言歪曲事实,无端质疑答辩人的执法程序合法性。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0年3月13日9时30分许,答辩人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合执法时,在老204国道富安交警中队东侧200米处,发现上诉人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载有七名乘客。经调查乘客、苏A车辆的所有人、沪D车辆运营线的相关单位、车辆运行信息等证实:上诉人驾驶苏A车辆,载运七名前往上海的乘客,并与所载乘客分别达成客运费用的金额。此次运输行为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车辆所有人无关。苏A大型普通客车确未办理营运证,上诉人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上诉人凭借自身的“分析”和无证明效力的所谓证据而否认违法事实不成立。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中共东台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盐城市委办公室、盐城市政府办公室《盐城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盐办[2019]72号)等文件要求,对东台市交通运输局下属事业单位承担的全部行政执法职能整合,组建东台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隶属东台市交通运输局管理,不再保留东台市运输管理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原东台市运输管理处的职责已由东台市交通运输局行使,故东台市交通运输局是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东台市交通运输局具有对道路运输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2020年3月13日9时30分,上诉人王勤驾驶苏A车辆,在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东台市运输管理处调查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农场分局川东农场派出所情况说明、上海沪丰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川东农场班线车辆未能按申请复班的情况说明、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东台运管处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东台交道罚字[2020]00027号罚款六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勤但称,原东台运管处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王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思考与启发】


初次笔录、乘客证人证言很重要,避免改口;各类情况说明也得取证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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